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2號
TCDM,104,易,842,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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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貽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貽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貽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 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 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將被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竟為辦理貸款而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03 年12月22日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新增其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並變更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後,即將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送至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之客運站櫃臺託交,並以電話告 知對方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用。而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勳」及自稱「富邦保險陳經理 」、「李先生」等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出售進口車 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而經鄭翔仁於 103 年11月18日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即與綽號「阿勳」聯 繫,「阿勳」佯以該車為事故車而以低價與鄭翔仁達成買賣 協議後,即要求鄭翔仁先行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至指定之帳戶,致鄭翔仁陷於錯誤即於103 年12月10日將 上開款項匯至廖焜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另再由自稱「富邦保險陳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向鄭翔仁佯稱為免影響原車主保險理賠金額, 希望買賣合約上填載較高之買賣價金,復由「阿勳」佯與鄭 翔仁協議在買賣合約上填載較高買賣價金,並要求鄭翔仁先 行匯款1,050,000 元至王貽寬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復為取信 鄭翔仁即將上開王貽寬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寄予鄭翔仁,致鄭翔仁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 25日下午1時48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永豐銀行,將1,050 ,000元匯至王貽寬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王貽寬之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後,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另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賴佳威瀏覽上 開網頁訊息後,即撥打電話與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繫,「 李先生」要求賴佳威先行匯款定金85,530元至指定之帳戶, 然賴佳威查覺有異,認係詐欺集團之伎倆,遂假意配合匯款 ,而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以網路轉帳1元至「李先 生」指定之王貽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報警凍結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而未得手。
二、案經鄭翔仁賴佳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害人鄭翔仁於103 年11月18日瀏覽網路上刊登不實出售 進口車之訊息後,即與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聯繫,「 阿勳」佯以該車為事故車而以低價與鄭翔仁達成買賣協議 後,即要求鄭翔仁先行匯款定金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鄭翔仁即於103 年12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廖焜梃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 稱「富邦保險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再向鄭翔仁佯稱為免 影響原車主保險理賠金額,希望買賣合約上填載較高之買 賣價金,復由「阿勳」佯與鄭翔仁協議在買賣合約上填載 較高買賣價金,並要求鄭翔仁先行匯款1,050,000 元至指 定帳戶,復為取信鄭翔仁即將王貽寬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寄予鄭翔仁,致鄭翔仁陷於錯誤,而 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永豐 銀行,將1,050,000 元匯至王貽寬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 旋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王貽寬 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另被害人賴佳威於 103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而與自稱 「李先生」之人聯繫後,假意配合匯款,而於103 年12月 29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1元至王貽寬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王貽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翔仁賴佳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0至14頁,豐原分局警卷第7至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 王貽寬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鄭翔仁與「阿 勳」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售車網頁資料、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9、 16至22、25至27、29至30、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賴佳威與「阿豪-鑫威」之LINE 聊天紀錄截圖、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豐原分局 警卷第11、13、17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確係供「阿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向被害人鄭翔仁賴佳威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翔仁賴佳威所使用之上 開臺灣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指示,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新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 約定轉入帳戶,並變更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後,即將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送至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處之客運站櫃臺託交,並以電 話告知對方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94 至95頁),並有臺灣企銀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上開本院卷第53頁),足徵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係被告本人所提供,並供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甚明。
(三)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 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 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 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 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 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 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 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 理懷疑。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 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 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而由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將帳戶拿給他人使用,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詐財犯罪工具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 頁) ,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臺灣企銀、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勳 」、自稱「富邦保險陳經理」、「李先生」等成年人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 害人鄭翔仁賴佳威等人詐取財物,並致使被害人鄭翔仁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鄭 翔仁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詐騙被害人賴佳威 部分,因被害人賴佳威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是係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 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 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



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故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逕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 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又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係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鄭翔 仁、賴佳威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 件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鄭翔仁賴佳威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 事實(關於被害人鄭翔仁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關於被害人賴佳威),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雖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非在被告 持有中,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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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