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黃偉奇
楊明錫
楊鈞展
賴羿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36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照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己○○之損害。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丁○○與未成年之范姓少女共同恐嚇己○ ○取財案:
㈠甲○○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經營萬嘉人力仲介公 司,丙○○、丁○○均受雇於甲○○,該三人均係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9月初,由丙○○提議其認識之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永 春不動產連鎖店專案經理己○○好色又膽小,適合作為「仙 人跳」之對象,甲○○、丙○○、丁○○認為有利可圖,即 由甲○○命丁○○負責找適合之未成年少女負責色誘己○○ 、命丙○○邀約己○○外出唱歌,藉機讓未成年少女與己○ ○發生性行為,再由丁○○自稱為未成年少女之堂哥,為其 出頭,丙○○佯裝與丁○○爭執後,由丙○○請「大哥」甲 ○○出面談和解,要己○○和解、支付賠償,丁○○當時與 女友庚○○同居,因而認識庚○○朋友中之范姓少女,故向 范姓少女提議參與上開仙人跳計畫,得范姓少女同意加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少護字第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謀議既定,丙○○於102年9月8日18時許,打電話邀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唱歌,席間范 姓少女要求己○○搭載外出買菸,途中假藉身體不適須找地 方休息,己○○搭載其於同日2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休息,范姓少女進入汽車旅館房 間,誘使己○○與之發生性行為,再以電話告知丁○○,丁 ○○旋依照甲○○之指示,與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知悉恐嚇取財計畫)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汽車旅 館,攔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由丁○○自稱係范姓少女之堂哥,質問己○○為何欺負范姓 少女,並動手毆打己○○(己○○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使 己○○心生畏懼,任由丁○○搭載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 小附近85度C咖啡店,己○○並撥打電話向丙○○求救,丙 ○○即前往該咖啡店,佯裝與丁○○吵架後,達成翌日再協 商之共識。
㈢嗣丙○○於102年9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與丁○○、范姓 少女協商賠償事宜,由丁○○搭載范姓少女到場,范姓少女 向己○○出示不明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佯稱要提告,開價 要己○○賠償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甲○○則以丙○○ 之「大哥」身分,偕同丙○○到場參與協調,假意為己○○ 利益考量,勸丁○○和范姓少女接受1百萬元之和解條件, 經己○○、丁○○雙方同意以1百萬元和解後,隨即由丙○ ○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范姓少女 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王治盈住 處,由己○○向王治盈借款50萬元,己○○隨後在臺中市太 原路與軍功路路口便利商店前交付甲○○現金50萬元及面額 50萬元本票,甲○○佯稱已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給范姓少女 家屬,要己○○一星期內付清50萬元,己○○遂於同日稍晚 ,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由甲○○見證,與范姓少女 簽立和解書,其後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向臺中市裕融汽車商行抵押借款32萬元及與配偶林素玉籌 款20萬元,湊足50萬元,於102年9月底,在上址咖啡店,再 將50萬元交付予甲○○,就該1百萬元贓款,由甲○○取得 50萬元,並將餘款50萬元分配給丙○○及范姓少女各20萬元 、丁○○10萬元。
二、甲○○、丙○○、戊○○共同強制己○○部分:甲○○得悉 己○○向友人抱怨伊投資甲○○經營之地下錢莊未分得紅利
及取回本金,而心有不滿,乃與丙○○、戊○○等人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撥打電話要己○○於10 3年1月1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金 馬庄KTV」,甲○○及丙○○分別拍桌、摔擲東西,質問 己○○為何亂說話,要己○○「辦桌」道歉,戊○○亦在場 助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己○○同意甲○○所提議, 要在金錢豹最大包廂辦萬嘉人力仲介公司尾牙,由己○○支 付費用,並直接將己○○強行載往臺中市○○區○○○○段 00○0號金錢豹酒店4樓包廂消費(戊○○則先回家換衣服後 ,直接前往金錢豹會合),甲○○另邀集10多名員工在場聚 會,席間甲○○指示丙○○、戊○○等小弟跟著己○○去上 廁所、監視己○○,使己○○內心自由受到壓制,嗣己○○ 為求順利脫身離開,只得於同日20時許,簽發面額24萬元本 票予金錢豹酒店乙○○,用以支付該筆消費款項,而行上開 宴請萬嘉公司尾牙之無義務之事,後己○○不堪債務壓力, 躲避他處,甲○○遂持該本票與林素玉協商,由林素玉開立 面額各1萬元本票共24張交付予甲○○(已清償7萬元)。三、嗣警方於10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餐廳停車場,自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扣得上開林素玉簽發本票17張、分別搭配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甲○○復於103年11月13日 8時40分許,提供范姓少女與己○○之和解書、范姓少女自 甲○○處收受20萬元之字據等供員警扣案。警方另於103年 11月12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丁○○住處,扣得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
四、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104年8月18日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證人己○○、丁○○、戊○○ 、庚○○、范姓少女共五人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主張 證人丁○○、戊○○、庚○○於偵查中證詞未經具結,沒有 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否認己○○警詢證詞之證 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0頁),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 據即應排除,【惟辯護人於105年1月6日審理時,亦當庭表 示捨棄傳喚證人己○○為主詰問(本院卷二第4頁)】,至
於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如 下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準備程序否認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己○○,我只是協調而已,己○○怕 被告,又怕被老婆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協調事情,己○○ 就自己拿出1百萬元出來,我拿50萬元,被害人范姓少女拿 20萬元,我事先有跟被害人協調說20萬這樣可不可以,被害 人有同意。我之前確實是有跟己○○說要拿50萬元給被害人 的父母,但我實際上沒有拿50萬元給被害人的父母,我就自 己收下」云云(本院卷一第107頁),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辯稱:「我承認詐欺取財罪,不承認恐嚇取財罪, 我只是騙己○○說要去跟女孩子的父母和解,後來錢是我拿 走了,我承認我有拿到錢,但是我沒有恐嚇己○○,那是因 為丙○○請我出來調解,我有拿到50萬元,在警詢的時候我 很緊張,當時警察說我拿到錢就是恐嚇當事人,所以我在警 詢就承認恐嚇取財。偵查中我也是很緊張,但都是我基於自 己的意思陳述的,筆錄內容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聲押時 法官訊問的內容也是基於我的意思陳述的。我覺得我沒有恐 嚇己○○,我看到起訴書起訴這樣犯恐嚇取財罪,我覺得很 嚴重,我有騙己○○說要拿錢給被害人的父母,我否認起訴 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到起訴書第三頁第五行記載,我有跟己 ○○說:『你老牛吃嫩筍,吃到未成年少女,這是很嚴重的 事情,你知道嗎?這是公訴罪,若不是我小弟偉奇一直聯絡 我,叫我一定要出面喬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答應出面幫你 ,你現在早就在籠子內關,你知道嗎?這種案件要判十多年 ,這去監獄中關會被獄中兄弟用牙刷沾牙膏刷鳥頭,你看要 怎麼處理?你要拿出誠意跟黑仔及他堂妹處理這件事情…』 我承認我確實是跟丙○○、丁○○事先約定好,要利用未成 年少女以仙人跳的方式,向己○○索討財物謀議」等語(本 院卷一第203、204頁),被告丙○○、丁○○則均於104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就被告 甲○○否認犯行部分,並經於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整理 爭點為:「甲○○是否基於其於102年9月初與丙○○、丁○ ○之恐嚇取財謀議,先推由丙○○邀約范姓少女與己○○一 起唱歌,製造機會讓范姓少女與己○○發生性行為、丁○○ 佯稱范姓少女為其堂妹,恐嚇毆打己○○,再由甲○○出面 以協調為由,向己○○索取1百萬元和解金?」(本院卷一
第207頁)
⒉就被告甲○○及辯護人就上開爭點,僅聲請傳喚丁○○為證 人,待證事實為:「在汽車旅館外面,丁○○出言恐嚇、毆 打己○○的部分,係丁○○個人意思,還是甲○○指使,有 無在仙人跳之計畫當中?」(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經 證人丁○○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 :「(辯護人主詰問)我的綽號是黑人,我在甲○○那邊工 作,之前並不認識己○○,仙人跳的計畫是甲○○、丙○○ 計畫的,他們計畫好,叫我找女孩子,當作仙人跳的被害女 子,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由我假裝是被害女子的哥哥, 當下發生的時候,我在汽車旅館問己○○為何欺負我妹妹, 然後打己○○幾下,那時他們去汽車旅館時,我假裝去救, 己○○出來要攔計程車,被害女子走出來,我就跟己○○說 為何要欺負我妹妹,然後就直接毆打己○○,毆打己○○的 目的是整個的流程,要演的像一點而已,我假裝去救我妹妹 的時候,我說你為什麼這樣欺負她,後來我打己○○幾下, 打他幾下完後我才叫他說:『你現在怎麼辦,你現在跟丙○ ○聯絡』。己○○有說他要跟丙○○聯絡,所以他才打電話 給丙○○,我除了毆打己○○之外,沒有言語恐嚇他,我有 跟甲○○的四、五個朋友一起到汽車旅館,那些人去汽車旅 館是當我的朋友去救被害女子,打完己○○之後,我叫被害 女子先走,然後跟己○○說走去找丙○○,他就跟丙○○聯 絡,就約在南陽路的85度C,後來我就跟己○○一起去找丙 ○○,過去的時候我跟丙○○說這是你的朋友,怎麼可以這 樣,那時己○○太太打電話來,丙○○說先讓己○○回去, 隔天再出來見面。談和解時,甲○○他們有先定一個金額出 來,後來我過去,甲○○算是站在己○○那邊,我站在被害 女子這邊,變成我過去也是演戲這樣,我就跟甲○○他們談 價錢,演戲時就事先說好就是這樣,因為甲○○、丙○○、 己○○他們本來就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認識的,因為 從頭到尾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別人說什麼我就照做這樣,當 天談成1百萬元和解,我沒有全程在場,因為中間有一段時 間我有跟被害女子到旁邊講話,假裝在旁邊跟她商量說這樣 可不可以,中間有隔一段時間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聽到甲○ ○如何恐嚇己○○。(檢察官反詰問)己○○為何同意付1 百萬元我不清楚,因為是甲○○跟丙○○站在己○○那邊, 我過去是配合演戲,後來中間他們說要考慮一下,我說好你 們先商量一下,我跟被害女子先去旁邊。我在103年11月13 日警詢筆錄中有說,丙○○提議,龍哥指使我帶小弟對己○ ○毆打並控制行動、威脅取款,我的意思是,是丙○○跟甲
○○跟我這樣子講,我說好就過去,但我並沒有控制己○○ 的行動,我有毆打我承認,那時我毆打完,我就叫他約丙○ ○出來,然後我們就約丙○○到85度C那邊碰面。(審判長 問)仙人跳我分到的錢,是甲○○在他○○區○○路○段00 號的公司拿給我的,是因為這件案子他給我的報酬,我跟范 姓少女是朋友,她不是我堂妹,在我去旅館救范姓少女的前 兩、三個禮拜時,我剛開始也不知道有己○○這個人,我是 找到女生之後出來見面之後才知道有他。我之前只知道要對 某個人仙人跳而已。那時甲○○、丙○○有說叫我找未成年 的少女,找到之後我有回報,當初是丙○○先跟己○○去唱 歌,後來好像是丙○○約范姓少女出來,他們去唱歌,范姓 少女如何去好樂迪我也不知道,後來丙○○打電話給我說他 們已經唱完歌了,己○○已經把范姓少女帶走了,說大概過 約一、兩個小時就可以打電話給范姓少女。後來我隔一、兩 個小時後打電話給范姓少女,她說:『哥來救我』,我才問 她在哪裡,跟我去的四、五個人,是甲○○約的,當天在之 前我就有跟甲○○他們約在豐原的海產店吃東西,甲○○叫 他們跟我一起去,我把己○○帶到南陽路的85度C要跟丙○ ○見面以後,講完後,己○○的老婆找他,我們就讓己○○ 回去了,丙○○就跟我說隔天再講,就讓己○○回去了,隔 天甲○○跟丙○○有跟己○○講好了,甲○○就通知我叫我 聯絡范姓少女去台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的85度C見面,范姓少 女當時有拿一張不知名的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那是范姓少女她 自己準備的。那時甲○○他們計劃時事先就有跟范姓少女說 這個可能要取得一個證明,這樣演戲比較像。因為他們計劃 時我人有時不在現場,所以他們會跟范姓少女聯絡。這個診 斷證明書不是我叫范姓少女去做的,我知道甲○○他們有叫 范姓少女準備這個,因為范女有問我這個證明要怎麼準備, 我跟她說我也不知道。102年9月8日晚上在南陽路85度C談的 時候,因為己○○太太找他,就讓己○○先離開,這時就留 下我跟丙○○在那邊談,丙○○就有跟我說明天下一步該怎 麼做,說甲○○會站在己○○那邊出面跟我談判,讓我配合 演一場戲。至於甲○○跟己○○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我過 去之前他們有先跟我說100萬這個價錢,要我開口講這個價 錢,我講了之後,就跟他們說他們再討論一下,所以我就跟 范女走到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1-106頁),由證 人丁○○之證詞可知,恐嚇取財之「仙人跳」計畫乃其與甲 ○○、丙○○所一同謀議,嗣後並由甲○○指派4、5名男性 朋友(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恐嚇取財之計畫)陪同丁○○ 到汽車旅館外面攔阻己○○,由丁○○質問己○○為何欺負
其「妹妹」(指范姓少女),並動手毆打己○○,要己○○ 與丙○○聯絡看怎麼處理,均係仙人跳計畫之部分,丁○○ 為了要演得像一點,動手毆打己○○,其目的就是要使己○ ○感到害怕而願意配合談和解並支付賠償,遂行其等之犯罪 計畫,是丁○○汽車旅館對己○○之言行舉止,顯非被告丁 ○○個人突發行為,而係為執行犯罪計畫所為,被告甲○○ 既然坦承其自始參與謀議整個仙人跳計畫,目的即在於利用 己○○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向己○○取得財物 ,其顯非單純於事後受丙○○之委託,出面與己○○協商和 解而已,甲○○所辯僅騙己○○要將和解金交給范姓少女之 父母,然自行留用,自認係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難採信 。
⒊況被告甲○○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自承使用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9月9 日0時11分23秒、0時17分03秒,有甲○○發話予丁○○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期間並有多通甲○○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之通聯紀錄,且當時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在台中市豐原區春水 漾汽車旅館附近,有通聯記錄在少連偵卷一第43頁可佐證, 更足徵證人丁○○所證述,本案係由甲○○所籌畫、指使, 應屬事實。
⒋且被告甲○○就發生於102年9月8日、9日之本案,第一次接 受實質訊問,乃103年11月13日之警詢,其當時自白:「己 ○○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遭人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我是有 恐嚇取財,是丙○○先到我公司與我計畫共謀設計己○○, 再由丙○○叫丁○○尋找未成年少女,另由我扮演協商的角 色,向己○○恐嚇取財,丙○○有先跟我說,由他計畫邀約 己○○至好樂迪KTV飲酒唱歌,接續的過程我已經忘記如何 進行了,未成年少女是由丁○○尋找加入仙人跳計畫的,因 為時間約隔1年多,正確及細節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但是 我有參與仙人跳的計畫」等語(少連偵卷第44、45頁),同 日偵查中(辯護人在場)亦自白上情(103年度偵字第29365 號卷二第211-217頁),其於103年11月14日法官訊問時(有 辯護人在場),自白略以:「事前我有聽丙○○談過,他是 我的員工,當時在我開的人力仲介公司裡面講的,他提到己 ○○是一個好色的人,麻煩丁○○找女孩子來,介紹之後看 能不能讓己○○喜歡上這個女孩,然像說女孩年紀比較小, 己○○如果跟她發生性關係的話,就會有刑責,這樣己○○ 就會比較害怕,就可藉機拿錢,丙○○談論上開事情時,我 跟丁○○都在場,是丙○○認識己○○,丙○○都有打聽過
己○○應該有錢,後來我有介入處理己○○、范姓少女性侵 害和解事宜,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堂妹被性侵,丁○○是 我的員工,打電話要我去85度C,當時丁○○跟丙○○起衝 突,丁○○指責丙○○本來要去唱歌,怎麼會去汽車旅館, 丙○○說他自己也喝醉不知道,己○○站在旁邊聽很害怕, 我告訴他們,有事情到明天再談,先讓己○○回去休息,由 我居中協調,從丁○○提的2百萬元,降低為1百萬元,這是 我們事前就計畫好的,協商地點在軍功路星巴克,當時在場 的人有我、丁○○、范姓少女、丙○○等人,現場己○○就 說好,丁○○對己○○說這是我堂妹,怎麼可以欺負他,並 稱范姓少女只有17歲,我聽范姓少女說,她有與己○○發生 性行為,范姓少女是丁○○找來的,己○○第一天先交付50 萬元給我,剩下的錢是隔月拿50萬現金給我,他說尾款有以 汽車借款,也有跟他太太借錢,我得到50萬元,分配給丙○ ○20萬元、范姓少女20萬元、丁○○10萬元」等語明確(10 3年度聲羈字第765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甲○○原於103 年11月13日警詢(少連偵一卷第44頁)、同日偵查(偵二卷 第214頁)、103年11月14日法官訊問時(聲羈卷第5頁)、 104年1月6日法官訊問(104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第6頁反面) 、104年5月21日審查庭準備程序均認罪(本院卷一第55頁) ,且前後供述一致,應堪採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 ,辯稱只是詐欺取財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末查,因己○○離家出走,有輕生念頭,經警方以手機定位 協尋,始於台中市大德街出租套房尋獲己○○,有刑事警察 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劉良輔103年4月2日案情報告書可參( 他卷第3頁),證人己○○先以祕密證人A1身分,於103年2 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檢舉(因本案起訴 法條,已非偵查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己○○嗣後亦以 真實身分出面作證,又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認為已 經沒有隱匿A1身分之法律依據及必要),始為警查獲,足認 己○○於犯罪發生後,原無主動報警之意思,嗣己○○於 103年2月10日匿名檢舉後,復前後三次於103年9月4日、103 年10月22日、103年11月7日警詢作證(他字卷第87-96頁、 第149-152頁、第153-156頁,內容因均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 力,並不引用,只用於說明被害人報警始末及作為彈劾證據 ),另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證述略以:「我之前做土地仲 介時,丙○○常來泡茶,就成為朋友,他在豐原做土地仲介 一段時間,102年9月8日去好樂迪唱歌時,現場有我、丙○ ○跟另外兩個女孩子(應指庚○○、范姓少女),我載范姓 少女出去買菸,買菸時她說她頭很暈需要休息,就到春水漾
汽車旅館,她一進去就把衣物脫光光,我有跟她發生性行為 ,我打開車庫門要離開時,有7名男子過來,我不知道這些 男子怎麼來的,可能是范姓少女之前就要他們在那邊等,來 的7名男子裡面我只能指認一個就是黑仔(應指丁○○), 我看到范姓少女在發生性關係前,有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別人 ,但不知道打給誰,當時只有黑仔動手打我,他用拳頭打我 頭、手、胸部,我沒驗傷,他喊說要打給他死,並說要把我 押到山上做掉,後來6個上去廂型車(指BMW休旅車),1個 男子開我的車跟在後面,開到南陽國小旁的85度C,我打電 話給丙○○,丙○○就過來,丙○○跟黑仔說那是我老大你 還打他,就吵架,之後我跟丙○○先離開,隔天丙○○打 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去軍功路星巴克,他說有叫 甲○○出來處理,在汽車旅館我看不出來范姓少女是否未滿 18歲,我想說是仙人跳,因為甲○○來也是要錢,他說不給 他處理事情就很大,會被關很久,所以我那時候認為可能是 仙人跳,後來范姓少女跟黑仔過來,范姓少女拿診斷證明給 我看,我沒仔細看內容,她說要告我,所以我在現場拜託甲 ○○幫我處理,甲○○跟黑仔說,先把范姓少女帶到廂型車 裡,黑仔跟范姓少女說要2百萬,甲○○跟對方殺價說好是1 百萬,現場我先打電話跟朋友王治盈借50萬,然後就開車去 王治盈家拿50萬現金,交給甲○○,甲○○說剩下的50萬元 他會替我處理,就載著黑仔跟范姓少女離開,當天下午,甲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丙○○要去女孩子家中跟她父母講 一下,甲○○說他已經開50萬元的票給女方家長,是一個禮 拜到期,要我一個禮拜內給他錢,後來102年9月9日在太平 的7-11簽和解書,在場有我、甲○○、范姓少女、黑仔四人 ,丙○○應該也有在場,為了這件事鬧得雞犬不寧,吃跟睡 都不安寧,被害到想要走絕路,希望可以將全部的單據拿回 來,也希望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不要再讓他們危害別人, 我要對甲○○、丁○○、丙○○這些人提出告訴」等語(他 字卷第186-189頁)明確,並於104年1月8日少年法庭證稱「 范姓少女講的是正確的,被設計的,我和她發生關係,我沒 強迫,絕對沒有,我不追究之前有給的20萬元,今天調解成 立,我並沒有拿到20萬元,實際的意思是不互相對彼此求償 」(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就其所述係因害怕而付款之 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自堪採信。
⒍此外,復有證人即己○○之妻林素玉103年11月13日偵訊證 詞(他字卷第186-189頁)、證人范姓少女於103年11月19日 偵查證詞(偵29365號卷三第40-42頁)、104年1月8日少年 法庭證詞(本院卷一第243-245頁)、證人王治盈103年11月
12日警詢證詞(偵29365號卷一第214-216頁)、102年9月9 日由甲○○見證之己○○、范姓少女和解書、范姓少女自被 告甲○○處收受20萬元之字據(他卷第181、182頁)、被告 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00 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告訴人己○○ 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8日、9日之雙向通 聯(偵卷一第35頁、第49頁反面、第168-18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卷第10 頁)、春水漾汽車旅館住宿紀錄之翻拍照片(他卷第12頁) 等可資佐證。綜上,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否認犯行,各人辯解如 下:
⑴被告甲○○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 我沒有強迫己○○簽24萬元的本票,那是金錢豹的酒帳,那 是我跟己○○共同辦尾牙所花費的費用,萬嘉人力仲介公司 是我的,不是己○○的,我本身也住在公司裡。之前我們有 點糾紛,己○○有跟我借2百萬元,己○○也有投資50萬元 在我這裡,大家把誤會講清楚,就到金錢豹喝酒,後來我就 說乾脆今天就算是辦尾牙道歉,當天的酒錢因己○○付不出 來,就用簽帳的方式,在金錢豹簽本票,後來金錢豹大班催 這筆帳,己○○付不出來,所以我就先付」云云(本院卷一 第108頁),並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第一 點我有說己○○為何亂說話,因為己○○都在外面說我欠他 50萬元,事實上是我有先借他200萬元,後來他有拿50萬元 投資款,這50萬元投資款在103年1月17日我質問他時我確實 還沒有還他,我認為他沒有對別人一併說明我有借他200萬 元,所以是亂說話,所以我麻煩丙○○打電話叫蔣金來金馬 庄談這件事情,然後大家講開了,就約一起要去金錢豹喝酒 。我就提議我跟己○○一起辦我所任職的人力仲介公司的尾 牙,後來就約8點多大家一起去。我在103年11月13日偵查時 說軍功路人力仲介公司員工尾牙就給己○○請客,因為當時 我口氣不好,己○○就說要我不要生氣,所以才由他提議由 他請大家喝酒,之前大家在對帳的時候口氣不好,後來講開 了之後氣氛就沒有那麼不好,所以才提議一起去金錢豹喝酒 ,我也沒有強押己○○去」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喝酒是 大家同意的,我不清楚己○○為何會同意,我只是跟著從金 馬庄一起去金錢豹喝酒,因是約8點多,我有先回家」云云
(本院卷一第205頁)
⑶被告戊○○於104年8月18日審查庭第二次準備程序辯稱:「 我只是跟著丙○○、丁○○在一起,我們確實有去金錢豹喝 酒,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有人丟杯子,我只看到丙 ○○站起來指著己○○罵人,酒錢是何人付的我不知道,我 也不知道己○○有開24萬元的本票,我只是前半段,有先離 開。己○○去上廁所,我們怕他跌倒,大家陪他去」云云( 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 :「我跟己○○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是己○○請客的,甲○ ○當面跟我講,叫我等一下一起去金錢豹,甲○○只有跟我 說要我一起去金錢豹,沒有說為什麼,我就去了,我在103 年11月12日警詢說丙○○在兇己○○,拍桌子質問己○○為 何亂說話,甲○○在旁邊看,後來加入一起質問,我警詢所 說是基於自由意識,甲○○在金錢豹有開好包廂了,說等一 下一起去金錢豹,我不知道是誰付錢的」云云(本院卷一第 206頁)。
⒉經查:
⑴檢察官起訴兩案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02年9月8日、9月9日及 103年1月17日,係因被害人己○○離家出走,由警方在大德 街出租套房尋獲己○○,己○○始匿名A1於103年2月10日出 面檢舉,已如前述,由此時序發展可知,己○○原本在102 年9月遭甲○○等人以仙人跳手法設局恐嚇取財1百萬元後, 並無意提告,若非甲○○等人食髓知味,再以設宴道歉等事 由導致己○○債務纏身、離家出走,本案尚不至於曝光,由 此可佐證己○○確實於102年9月8日、9日遭設局仙人跳之後 ,對甲○○等人心生畏懼,避之唯恐不及,己○○並非與甲 ○○合夥經營萬嘉人力仲介公司,而尾牙乃老闆招待員工, 感謝員工一整年辛苦付出之回饋,乃公眾週知之事,己○○ 當無義務,亦無自願設宴招待萬嘉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理, 合先敘明。證人己○○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筆錄 誤載為林素玉稱,但係以第一人稱回答,故判斷應係己○○ 之證詞):「在103年1月17當天,丙○○打電話叫我到金馬 莊KTV,我到包廂時,裡面有甲○○、丙○○、黑仔還有另 外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總共四個人,甲○○說我今天辦尾牙 ,並且還叫人來,叫約20幾個人,連我上廁所都有3、4個人 跟著...在金馬莊KTV包廂內,我進去沒多久,是我不認識的 男子說昨天開車撞死人就沒事,現在押我出去外面撞死我, 是甲○○講說要到金錢豹辦尾牙,我是被半押去的,丙○○ 要我進到廂型車裡,不去就拉我,是丙○○開廂型車,另外 一台車有甲○○、黑仔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不願
意簽24萬元本票,但在那個情形下,我不簽也不行,因為我 擔心拒絕的話就無法離開,現場有20幾個三教九流的人,簽 本票時,對方並沒有出言恐嚇,是我認為不簽的話,就無法 離開,所以才簽的,對方人多,且之前被打過,所以我會怕 ,投資50萬元部分,因為甲○○跟丙○○各說各話,所以就 不了了之,我們現在一個月要付36000元給金主廖萬駿,總 共付款四次,第一次已經預扣兩個月,之後再付兩次,但實 際上都是甲○○來收,我們也不知道廖萬駿是不是人頭,後 來剩餘本金我已經清償完畢,也拿回本票,他就沒有再跟我 收取任何費用,我覺得跟丙○○已經沒有辦法做朋友,因為 被他設計,也灰心不想聯絡他,廂型車都是甲○○在使用, 那是BMW的休旅車」等語明確(他卷第187頁反面-189頁)。 ⑵被告甲○○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自承:「102年底,己○○ 在台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星巴克咖啡店,有交付我50萬元,投 資經營地下錢莊的生意,我與丙○○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當 時是丙○○說要經營,但我們都沒有客源,所以後來才沒有 經營,我們沒有將50萬元還給己○○,實際狀況是,我指 示丙○○邀約己○○到台中市豐原區金馬莊KTV協商,到場 時我有指責己○○曾向我借款2百萬元,為何他還要在外面 說我欠他50萬元,雖然50萬元是他投資的金錢,但是尚有 2百萬元債款尚未清償,當日我指責己○○後,在包廂內有 坐一下子,並向己○○說,今年的尾牙就讓你請客,等一下 這裡喝完,移往金錢豹四樓酒店續攤」等語明確(偵卷一第 37、38頁)。
⑶況被告戊○○於103年11月13日警詢供述(對共同被告甲○ ○、丙○○屬證詞):「甲○○跟我說己○○欠他錢,丙○ ○跟我說己○○在外面亂說話...我也有去豐原區金馬莊KTV ,當時有我、丙○○、甲○○、己○○,後來甲○○要我回 家先洗澡,之後再到金錢豹集合,我到了金錢豹看到己○○ 、甲○○、丙○○、丁○○及甲○○的老婆,還有很多我不 認識的人,當時我先走,因為我身穿麒麟燒烤店的工作服, 所以甲○○要我先回家換衣服,再到金錢豹他們會合,我離 開的時候,甲○○、丙○○、己○○還在金馬莊內,我沒有 參與強押己○○到金錢豹,我在金馬莊內,沒有聽到己○○ 主動稱要去金錢豹消費,己○○是丙○○他們帶去的,在金 馬莊KTV時,是丙○○在兇己○○,拍桌子質問己○○為何 亂講話,甲○○一開始在旁邊看,後來便加入一起質問己○ ○,己○○一直否認有亂講話,後來甲○○跟己○○說他在 金錢豹開好包廂,叫己○○過去為這件亂講話的事情賠罪, 另外還有要談還錢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60頁),另於同
日偵查中供述:「103年1月17日是甲○○找我去的,甲○○ 要我請假去支援,他說己○○欠錢,一開始先去金馬莊,當 時有甲○○、丙○○,後來丁○○是直接到金錢豹,我去金 馬莊時,丙○○、己○○已經在場了,後來甲○○才到場, 丙○○就說己○○有在外面亂講話,然後拍桌兇己○○,甲 ○○就問己○○為何要亂講話,甲○○有拿一疊錢出來,問 己○○,他自己就有錢了為何要跟己○○借錢,己○○否認 有講這句話,因為裡面很吵,我沒聽得很清楚,丙○○叫我 出去外面,甲○○說要去金錢豹,要我回去換裝,我就回去 換衣服後,到金錢豹跟他們會合,我到金錢豹之後,有看到 甲○○、丙○○、丁○○、甲○○老婆、己○○,還有5、6 個我不認識的,在金錢豹喝酒,到一半時丙○○有摔東西兇 己○○,原因我不清楚,己○○一直要去廁所,之後己○○ 又回到座位,之後他們就開始講他們的的事情,至於講甚麼 我不清楚,我在跟旁邊小姐聊天,也不清楚己○○如何離開 的,何人買單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甲○○說何人辦尾牙, 但丙○○有在金錢豹消費到一半時,在臉書貼文說,公司在 金錢豹辦尾牙,我有上臉書打卡,所有看到這貼文,我不知 道甲○○、丙○○、丁○○有無恐嚇己○○去付錢買單,也 不知道是己○○付錢的,在我的想法應該是甲○○要付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