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8號
TCDM,104,易,33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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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銘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67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梓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7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8月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監理所104年7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支付國庫新臺幣60,000 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3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94號
103年度偵字第17467號
被 告 洪梓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支 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執行正風正心專案工 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勤務之職務,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內 分別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且應詳實瞭解勤區內 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 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賴玉芬 (上揭1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自101年4 月15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處所,經 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簡稱「王品店」),而為實際負責 人,並僱用林永大(自101年11月間起加入,上揭1人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為現場負責人。二、詎洪梓銘明知車籍等資料,屬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非因公務不得擅自查詢洩漏,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調查官,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駕駛偽裝成計程車之 車牌號碼○○○-00號(詳細號碼詳卷)偵防車,針對上開 「王品店」之無店招色情護膚店員工林永大進行行動蒐證時 ,為林永大發覺有異,旋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向賴玉芬 反映上情,斯時賴玉芬正與洪梓銘在位於臺中市漢口路某水 餃店聚會,賴玉芬遂將上情告訴洪梓銘,並央請洪梓銘查詢 上開車輛是否為偵查機關之偵防車以便防範。俟洪梓銘返回 公益派出所後,隨即由洪梓銘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分8 秒、0時4分18秒,透過不知情而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之警員易伯恩,以其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 BF6Q86ZK」帳號及密碼,先後2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 訊系統,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發覺均查無車籍資料 後,洪梓銘甚感疑惑,再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11分27秒、0時 12分43秒及0時14分57秒,以自己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Q6E 3TBJF」帳號及密碼,先後3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 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仍查無車籍資料。 嗣洪梓銘隨後於102年10月16日或17日,在臺中市○○街0號 2樓,將上開查無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告知賴玉芬,而以此 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梓銘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惟 查:
(一)被告洪梓銘於100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支 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執行正風正心專案工 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勤務之職務, 業經被告洪梓銘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3年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月9日中 市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洪梓銘於102年10月15日0時11分27秒、0時12分43秒 及0時14分57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其帳號Q6E3



TBJF號及密碼,先後3次查詢車牌號碼○○○-00號(詳細號 碼詳卷)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車籍資料,業 經被告洪梓銘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 月26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電腦資料查詢紀 錄簿3紙、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規定1份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洪梓銘於偵訊時供 稱:102年10月15日0時4分8秒、0時4分18秒,以易伯恩帳號 BF6Q86ZK號查詢車牌號碼○○○-00號偵防車的車籍資料, 係伊請易伯恩查詢的車牌號碼,伊有告訴易伯恩要查詢的車 牌號碼,易伯恩查詢2次,都沒有資料等語。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易伯恩於偵訊時結證稱 :車牌號碼○○○-00號偵防車這筆車牌號碼查詢結果是查 不到車籍資料,應該是洪梓銘請伊幫他查的等語。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6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102年10月14日7時至同年10月15日7時之60人勤務分 配表1紙、車牌號碼○○○-00號偵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紙 在卷足憑。是被告洪梓銘要求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之易伯恩於102年10月15日0時4分8秒、0 時4分18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 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易伯恩之帳號及 密碼,先後2次查詢車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查無車籍資料乙節,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梓銘自102年7月份,支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行政組後,旋於102年7月間,即認識賴玉芬,業經被告洪梓 銘供承及證人蔡富仲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證人賴玉芬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號偵防 車的車籍資料係洪梓銘受伊委託去查詢這臺車的車籍資料, 當時林永大跟伊講有人拿攝影機在計程車上拍他,林永大有 將車牌記起來,林永大將車牌號碼跟伊講,然後伊就委託洪 梓銘去查該臺車的車籍資料,當時伊在漢口路的水餃店委託 綽號「小白」的洪梓銘查的,當時除了伊、洪梓銘水餃店 之外,蔡富仲也有在現場,蔡富仲洪梓銘當時是臺中市政 府第一分局行政組的警察,當時蔡富仲洪梓銘的師傅,洪 梓銘在隔1、2天,在臺中市○○街0號2樓這裡跟伊碰面時, 告訴伊查詢結果是這臺車車牌不是計程車,查無資料等語。 證人林永大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發現可疑車輛,伊告訴賴玉 芬,賴玉芬說他會處理,後來賴玉芬就叫員警幫他查,但查 無資料,這是賴玉芬告訴伊的,她有請員警幫他查等語。證 人蔡富仲於偵訊時結證稱:洪梓銘於102年7月份就認識賴玉



芬,車牌號碼○○○-00號偵防車的車籍資料不是伊叫洪梓 銘查詢的,現在這個階段伊知道是賴玉芬叫洪梓銘查的,伊 沒有叫洪梓銘查詢這臺車的車籍資料,洪梓銘事後也沒有告 知伊這臺車車籍資料的查詢結果等語。足徵被告洪梓銘要求 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之易伯恩於 102年10月15日0時4分8秒、0時4分18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 訊系統,以易伯恩之帳號及密碼,先後2次查詢上開偵防車 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車籍資料,及被告洪梓銘隨後 於同日0時11分27秒、0時12分43秒及0時14分57秒,利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 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自己「Q6E3TBJF」之帳號及密碼,先 後3次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為無車籍 資料之行為,係受賴玉芬之委託而為之,且被告洪梓銘事後 亦將查無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告知賴玉芬。
(四)再另案被告賴玉芬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處所,經營色情護膚店, 容留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 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 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並雇用鄭逸光林永大(自101 年11月間起加入)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業經另案 被告賴玉芬、林永大鄭逸光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等 人及另案證人江昆祐楊嘉文石文齡何慧英、劉淑娟、 郭曉媛等人證述明確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五)綜上,被告洪梓銘確係受經營色情護膚店之業者賴玉芬之委 託,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 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 ,並將查無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告知賴玉芬。是被告洪梓 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梓銘上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 錫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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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