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國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91號、10 1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分 別民國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104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5月18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其妻趙曉寧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清水區南 華路90巷停放後,徒步往東穿越農田,走至民族路一段2巷1 號,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大門門鎖,因無法開 啟,遂改從1樓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楊澍及其家人所有之藍 色不織布包包1個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郵局金 融卡、所得稅單4張、房屋稅單1張、郵局存摺1本、信用卡2 張、鐵捲門與住處鑰匙、加持過之法器及新臺幣3萬多元後 ,循原路回到車輛停放處駕車逃離。嗣因楊澍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 國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邱國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5658-UZ號賓士自 小客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於 本院審查庭104年11月26日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有開車到 清水,但我不確定那邊的地址,我本來要去沙鹿找朋友,因 為走錯路,才會到那邊去,但是當天因為走錯路,所以也沒 有找到朋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辯稱:「我開我太太的車,我要去沙鹿光田醫院附近 找朋友,已經到了朋友家按門鈴,但是他不在家,我就要回 家,從沙鹿返家途中走錯路,我沒有偷人家東西」云云(本 院卷第30頁),惟查:
㈠該竊嫌係獨自一人於104年5月18日凌晨3時30分到4時07分, 駕駛5658-UZ號賓士自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台中市清水區 南華路90巷後,下車步行到民族路一段2巷1號行竊,再返回 取車逃逸,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案現 場翻拍照片45張(警卷第12-19頁)、被告駕車來程、逃逸 路線(警卷第22、23頁)可證,又5658-UZ號賓士自小客車 係登記在被告邱國峯之妻趙曉寧名下,平日由夫妻共同使用 ,於104年5月18日凌晨係由邱國峯單獨駕駛乙節,亦經證人 趙曉寧於104年6月23日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警方104年6月17日至被 告石岡區住處探訪照片10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0、21頁), 被告亦坦承伊於案發當時,駕駛5658-UZ號賓士自小客車走 農路到清水,途中因為內急,把車停在路邊,監視器畫面拍 到下車的人是伊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則應堪認定該 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嫌,即為被告。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4年5月18日凌晨,僅係下車到路旁香 蕉樹下如廁,約十多分鐘結束,結束後直接上車找路走國道 返回石岡,雖然監視器畫面拍到下車的人是伊,但出現在民 族路一段的人影、攀爬進入被害人圍牆、攀爬圍牆離開時手 持提袋的人影不是伊云云(警卷第2、3頁),惟經檢察事務 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停車後(3時36分26秒) ,按遙控器鎖車門(3時36分36秒),再徒步往東,穿越農 田,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民族路上(3時37分23秒),繼沿民 族路往民族路一段2巷口方向走,並出現在民族路一段2巷內 ,有勘驗報告乙份可佐(偵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辯稱
在香蕉樹下如廁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出現在民族路一段的 人影、攀爬進入被害人圍牆、攀爬圍牆離開時手持提袋的人 影不是伊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住處遭竊之事實,除經證人楊澍於104年5月18日警詢 (警卷第4頁)、104年7月18日警詢(警卷第5頁)、104年9 月14日偵查(偵卷第19、20頁)、本院104年11月26日、12 月17日開庭歷次指證述明確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李淑如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警卷第24之1 -36頁)可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四、科刑:
㈠累犯加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本院卷第4-9頁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平日以賓士車代步,並 非毫無資力,已屬竊盜累犯,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卻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得手財物據被害人 表示約3萬元、加持過的法器無價(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除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住居 安寧,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我覺得這件事情讓我母親感 到害怕,每天在家都要巡邏好幾次,每天都不敢睡覺,而且 門窗緊閉、精神很緊繃,失竊地點是承租來的,屋主沒有加 裝鐵窗」(本院卷第20頁),並不能單以失竊財產價值衡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難 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