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80號
TCDM,104,易,1280,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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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
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城與告訴人林素珠為鄰居,被告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騎樓擺設牛肉麵攤位, 告訴人則在同街18之1號被告之隔壁住處經營唱片行,雙方 屢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裝設監視器自行蒐證。詎料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14時40分至4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 所經營之牛肉麵攤位前方道路上,面朝唱片行之方向,出言 「幹你娘、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稱「她若敢出來,我就殺她」等語,以上開 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林素珠,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 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 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 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 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並 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縱嚴為 之。刑法公然侮辱與妨害名譽須對特定人為之,如對不特定 人或不能推知之人,自不能構成犯罪(司法院統字第1068號 及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意旨參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寶城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講上述言語 、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及現場錄影光碟、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當天有喝酒,生意不好 ,跟太太說生意不好不如不要做了,生活很難過,不知道怎 麼辦,一直自言自語,伊因與告訴人糾紛心情壓力過重,喝 了酒被人挑釁誤了事,也因為此事賠了不少錢,和解之後, 即未再吵告訴人了,只是最近生意不好,壓力大精神狀況不 佳,在家裡大叫,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爭執,被告出來時 ,未看到告訴人,可能是在抱怨的時候剛好被告訴人聽到, 是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說出上述穢語等情,核 與告訴人林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經營唱片行 ,於104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看到伊坐在唱片 行的櫃檯裡面,就在那裡罵伊等語,互核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惟本院就上開地點檔案:0000-0-00-0監視器錄影光碟進 行勘驗,其結果如下:
14時37分51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先走至牛肉麵攤櫥櫃、 拉動櫥櫃門,後走至麵攤另一側、站在
柱子旁邊。
14時38分30秒:被告坐在椅子上,身體大部分被柱子遮 擋。
14時39分37秒:一名女子出現在畫面(下稱A女),A女雙手 拿圍巾走至麵攤另一側。
14時39分50秒:A女和被告間似有對話,但聽不清楚。 14時39分57秒:被告:不用等,我馬上就翻倒他。 14時40分08秒:A女轉身走回室內,A女似有說話但聽不清 楚。
14時40分09秒:被告:是。
14時40分12秒:A女似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14時40分14秒:被告:好。
14時40分41秒:被告:幹你娘...(聽不清楚)...他不敢出 來啊,我哪有辦法。
14時40分50秒:被告:他敢出來我就敢殺。 14時41分01秒:被告:雞掰。
14時41分02秒:被告站起來,敲東西發出碰的一聲。 14時41分04秒:被告面向室內站在原地,但無法確定是否 看向告訴人店內。
14時41分07秒:被告:阿不然是要怎樣
14時41分08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 14時41分12秒:被告:不然你...(聽不清楚)...告訴人雙 手插腰站在畫面下方中間位置。
14時41分20秒:被告轉身面向室內,被告:喔,我全家人 被你...(聽不清楚)...很辛苦。
14時41分26秒:被告轉身面向麵攤,雙手放在麵攤上靠著 麵攤。
14時41分30秒:被告:我很無奈,真的,我不會騙你。 14時41分37秒:被告:轉頭面向室內。被告:要做也不是, 不做也不是,我真的是(聽不清楚)。
14時41分58秒:被告:跟你說我很無奈,我也...(聽不清 楚)...我甘苦人,...(聽不清楚)... 回來到這邊,我很甘苦,告訴人雙手放在
背後,走出畫面又走回來。
14時42分19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




14時42分21秒:被告:我不需要你的...(聽不清楚)...可 是我需要的話,你也幫我們...(聽不清楚
)...。
14時42分31秒:A女:好了,好了沒。
14時42分41秒:被告退回柱子後面,告訴人雙手在胸前交 叉、看向被告方向。
勘驗檔案:0000-0-00-0
00時49分31秒:被告、告訴人先後出現在畫面,被告望向 告訴人。
14時49分39秒:被告點頭,發出「哼」的一聲。 14時49分41秒:被告:不用這樣看我...(聽不清楚)...我 不要做了。
此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細繹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下午2 時37分許,自其麵店內走出至設在騎樓之廚房,該處四週 並無其他人,被告呈酒醉之狀態,坐在椅子上,身體被柱 子所遮住,雖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41秒、41分1秒許,口 出「幹你娘」「雞掰」,於同日下午2時40分50秒說「伊敢 出來我就敢殺」等語,然聲音極小,難以清楚分辨,告訴 人當時仍在其店內,直到同日下午2時41分4秒時,才轉頭 面向被告自己之麵店,未見與告訴人有任何爭執情事,此 部分告訴人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為真 。
3、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23條之規 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 應縱嚴為之。刑法公然侮辱與妨害名譽須對特定人為之, 如對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自不能構成犯罪(司法院 統字第1068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意旨參見)。 經查:細譯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口出穢語時,並 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爭執,告訴人未在現場,再佐以現場 四週無人,案發現場並無何與告訴人之連繫因素,而被告 辱罵之內容亦未表明對象,客觀上一般人無從自被告之辱 罵內容推知係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伊在顧店,從店裡進門的左邊櫃台可以看到整個騎樓 ,也可以看到被告坐在柱子那裡,聽到好像在罵伊,罵「 幹你娘、他如果敢出來我就殺他(台語)」,伊就出來了 ,被告看到伊就站起來面對伊說,不然要怎樣,伊看到你 就很討厭(台語),然後又說他們全家被伊弄得很難過,



他很無奈,要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那時候都是面對伊 說的,因為被告有前科,之前就有罵過伊,所以才覺得被 告是在罵伊,被告是在邊間,隔一巷子是是美容院,美容 院是一位阿桑,被告不會罵她,伊家隔壁是理髮廳,所以 被告應該就是在罵伊,有時候伊走過去的時候,被告也會 罵伊等語。足徵告訴人當時聽到上開穢語時,也無從確定 被告是在罵何人,告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是在罵伊,是因 被告之前有罵過伊之紀錄,而為此臆測;又告訴人走出唱 片行後,亦未指摘被告何以辱罵伊,反將雙手插腰站在店 門口,顯見告訴人就被告當時辱罵情形,亦無法確定被告 辱罵之對象是何人。再輔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邱億倫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常常喝醉酒都用這種 語氣在罵伊,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在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穢語之際,被告之妻 尚因此而認係在罵她。準此,尚難遽此而率以認定被告係 辱罵告訴人。綜上,被告上開穢語,客觀上無從推知係辱 罵告訴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應認被告之行為核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
2、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部分:
(1)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時,並未面對告訴人唱片行之方向 ,並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思。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店門口騎樓中間有一柱子,被告將椅 子放置在柱子旁邊,被告於案發時,步出其麵店並坐在椅 子上,椅子靠近柱子邊,依該姿勢,被告坐姿只能往告訴 人相反方向或面對其自己之麵店,無法面對告訴人,核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坐在柱子旁邊沒有 面向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公訴人 認被告說出上開恐嚇言語時,係面對告訴人,委無足採。 (2)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是日下午2時40分41秒時說



「幹你娘...(聽不清楚)...他不敢出來啊,我哪有辦法。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50秒時說「他敢出來我就敢殺。 」等語,並未見被告就此特別放大音量,故意讓在唱片行 之告訴人聽見,反而係以喃喃自語之方式為之,設若被告 有意恐嚇告訴人,何不放大音量或往前一步至告訴人店門 口即可。顯見被告無意將上開恐嚇之言語通知告訴人,允 無疑義。
(3)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見告訴人自店內步出察看時,只 稱「阿不然是要怎樣」「我很無奈,真的,我不會騙你」 「要做也不是,不做也不是,我真的是...」「跟你說我 很無奈,我也...」「我甘苦人,...回來到這邊,我很甘 苦」「我不需要你的...可是我需要的話,你也幫我們... 」「不用這樣看我......我不要做了。」等語,被告若有 意恐嚇告訴人,當將上開恐嚇言語通知告訴人,被告未為 此,反係向告訴人抱怨其生話困苦,很無奈等情。足見, 被告並無恐嚇犯意甚明。
3、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何糾紛,依上開勘驗內容無 從判斷被告係恐嚇告訴人,被告純係抒發情緒上之不滿: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天是否有跟被告發 生糾紛?)沒有,被告常常無緣無故就罵我,被告從7年 前搬來後,就一直找我們夫妻的麻煩,只要被告的生意不 好,他就會罵我們出氣,被告也常常找其他鄰居的麻煩。 」等語,據此,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何糾紛發生 ,而被告於是日下午2時40分50秒時稱「伊敢出來我就敢 殺」等語之際,告訴人亦未在現場,僅見被告一人在騎樓 下柱子旁且未面對告訴人狀似自言自語;再者,被告於案 發前兩週,與其里長之子發生糾紛,且被告亦曾罵過巷子 隔壁美容院的老闆,說他們用花生油煮菜,被告也罵人, 被告之前曾與客人發生爭執,曾經被毆一節,為證人即告 訴人所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尚與他人有 糾紛,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係恐嚇告訴人。再細譯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同日下午2時40分41秒被告稱「幹你娘...他 不敢出來啊,我哪有辦法。」等語及同日下午2時40分50 秒所稱「伊敢出來我就敢殺」等語,互核被告前後二句言 語,其使用之語詞係第三人稱「他」(臺語),而非明確指 出對象名稱,可知被告當時之情形,係酒後自言自語,對 於不滿情緒之抒發為是。
(2)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邱億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是在罵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 恐嚇之言語之際,被告之妻尚因此而認係針對她而來,尚



難遽此而率以認定被告係恐嚇告訴人。
4、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僅其一人自言自語,四週無人, 雖有說出恐嚇言語,且未面對告訴人唱片行之方向,告訴 人步出唱片行之後,被告並未有恐嚇之言語,是被告上開 所辯堪以採信。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判刑之 紀錄,被告若係自言自語,何以在騎樓上為之,且聲音大 到足以使告訴人聽到,顯見被告係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等語。惟查:被告雖在騎樓上口出上開穢言及恐嚇言語。 然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聲音尚且無法清晰分辨,其聲 音甚小,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僅一牆之隔,被告若有意恐 嚇或辱罵告訴人,無須躲在騎樓上之柱子旁小聲說出,大 可面對告訴人,亦可跨至告訴人店前之騎樓為之,且被告 見到告訴人走出店外,亦未恐嚇或辱罵;被告雖然與告訴 人前曾發糾紛,然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亦曾與其他人發生 糾紛,因而遭毆打,是公訴人以被告前曾與告訴人發糾紛 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尚難採信。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 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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