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
83、48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護照」壹本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名為陳富祥之某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之詐欺得利行為:
㈠、乙○○於民國103年1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0 00元、商品名稱為「遊e卡」之加值服務繳費單,向店員甲 ○○佯稱:因提款卡領不出錢,其可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 ,及先給付3000元(此為陳富祥事先交付之金錢),請求甲 ○○先刷取該9萬9000元之加值服務繳費單條碼,並交付儲 值後之帳號密碼,其到附近提款機領到錢後,即刻回來還錢 等語,甲○○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乙○○ 取得該儲值帳號密碼後,即將之交予陳富祥,並向陳富祥取 得3000元之報酬,而與陳富祥共同取得上開繳款憑證繳交9 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即9萬9000元減掉所交付之3000元) 。嗣甲○○等不到乙○○回來還錢,始知受騙。㈡、乙○○於103年1月11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內,持金額合計9萬7000元、商品名稱為「遊e 卡」之加值服務繳費單,向店員丙○○佯稱:因現金不夠, 其可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5000元(此為陳富祥 事先交付之金錢),請求丙○○先刷取該9萬7000元之加值 服務繳費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之帳號密碼,其稍晚會回來 還錢等語,丙○○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乙 ○○取得該儲值帳號密碼後,即將之交予陳富祥,並向陳富 祥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與陳富祥共同取得上開繳款憑證繳 交9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即9萬7000元減掉所交付之5000元 )。嗣丙○○等不到乙○○回來還錢,始知受騙,經報警後 扣得乙○○身分證影本1張。
㈢、乙○○於103年2月9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0號萊爾富超商內,持金額合計12萬1180元之、商品名稱為 「遊e卡」及金果數位9188儲值之繳款憑單,向店員江OO (85年4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其住在該超商對面,可提供其護照1本及電話號碼,請求 江OO先刷取該12萬1180元之繳款憑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 之帳號密碼,其將回家取款來付清等語,江OO因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乙○○取得該儲值帳號密碼後, 即將之交予陳富祥,並向陳富祥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與陳 富祥共同取得上開繳款憑單繳清12萬1180元之不法利益。嗣 江OO等不到乙○○回來還錢,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扣得乙 ○○護照1本。
二、案經甲○○、丙○○、江OO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丙○○、江OO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 第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甲○○、丙○○、江OO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自均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21頁),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參警卷二第4-5頁、 偵緝字第238號卷第26頁)、丙○○(參警卷三第3-4頁、偵 字第09047號卷第23頁)、江OO(參警卷一第2-3頁、偵字 第10423號卷第1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被詐騙之情節相 符。並有①告訴人甲○○刷取該9萬9000元加值服務繳費單 條碼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參警卷二第8-17、19-21頁)、 加值服務繳費單存根聯(參警卷二第22-30頁)、被告所留 下之身分正影本正反面(參警卷二第36頁,未扣案)、告訴 人甲○○以電話聯絡被告回來還錢之通聯紀錄(參警卷二第 33-34頁)、被告在統一超商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 警卷二第18頁),②告訴人丙○○刷取該9萬7000元加值服 務繳費單條碼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參警卷三第20-33頁) 、被告在統一超商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三第15 -17頁)、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及5000元,參警卷三第1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丙○○領回5000元,參警卷三第14頁)、刑案現場照 片(參警卷三第37-44頁)、告訴人丙○○以電話聯絡被告 回來還錢之通聯紀錄(參警卷三55-56頁),③告訴人江O O刷取該12萬1180元繳款憑單條碼後之電子發票證明、「遊 e卡」結款單(參警卷一第5-6頁)、金果數位9188儲值繳款 憑單及繳款證明書收據聯(參警卷一第7-8頁)、被告在萊 爾富超商經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參核退卷第12-14頁)
、告訴人江OO以電話聯絡被告回來還錢之通聯紀錄(參偵 字第10423號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身分證影本 1張、護照1本扣案足憑。
㈡、本件告訴人江OO於案發時雖尚未滿18歲。惟告訴人江OO 陳稱:「(問:你那時有無跟被告說你未滿18歲?)我沒有 跟他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問我。」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 ),被告供稱:「(問:你當時知道江OO的年紀?)我不 知道,我以為他20歲。」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江OO之外表,其談吐及成熟度,與長 他2、3歲之告訴人甲○○、丙○○,並無明顯差異,且現今 24小時之便利超商,其服務項目甚多,包括文件影印傳真、 食物加熱、商品結帳、貨物點收上架、包裹代收及領取、帳 單繳費等,告訴人江OO既能勝任超商店員之工作,自具備 一般18歲以上之人之應對及辨識事理能力,是於告訴人江O O未刻意告知,或被告得經由其他情事得知下,自難遽認被 告明知或得預見告訴人江OO係未滿18歲之人。㈢、起訴書雖根據告訴人丙○○之指訴記載:「乙○○央求店員 丙○○協助先行墊付購買金額共9萬7000元、商品名稱為遊e 卡之遊戲點數款項,詎乙○○見丙○○不願允諾,竟基於恐 嚇得利之犯意,自其隨身背袋中取出外觀為手槍之物,並稱 :欲以此物抵押云云,致丙○○認為該物係乙○○所攜之槍 械且具有殺傷力,因而心生畏懼,遂收取乙○○給付之5000 元及身分證影本後,為乙○○刷取9萬7000元之繳款條碼, 並將點數識別碼及密碼交予乙○○,致乙○○獲得上開繳款 憑證繳清之不法利益。」等字,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詞否認有自隨身背袋中取出或露出外觀 為手槍之物,並稱:欲以此物抵押等行為,辯稱:伊若有意 恐嚇告訴人丙○○,又何必交付5000元並押證件等語(參偵 緝字第483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 ⒉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再次證稱:「被告就說他是神岡那邊 來的,要幫他大哥買遊e卡的點數,但是他身上現金不夠, 問我能不能幫忙,說先給我一些錢,其他尾款之後再還,因 為我們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拒絕他,他就一直叫我幫 他買,我想不要理他就直接走進倉庫,後來我就聽到倉庫的 門打開,被告進來,我跟他說此處非員工不能進來,他說他 知道,他就把門關起來,就跟我說,不然我證件押給你,還 給我5000元,我跟他說這不是押不押證件的問題,是不能這 樣做,他說要不然我這個押給你,他就從包包露出疑似槍枝 的東西說這個押給你,他只是露給我看,但是沒有拿出來。
」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但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並無被告走進倉庫、從包包露出疑似槍枝的東西的畫面 ,且員警採證時取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因公用 電腦多次損壞,致硬碟資料遺漏,而無法提供本院參辦(參 本院卷第9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足見丙○○前開證述之「 被告走進倉庫、從包包露出疑似槍枝的東西,並說這個押給 你」等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非能率以認定。 ⒊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幫被告結帳,是因為 怕被告拿槍開你,或是你認為被告會回來結帳?)其實都有 。」、「(問:你在警詢時稱你發現不對勁,所以你才報警 ,你原來是認為怎麼樣的情形,為何你後來會發現不對勁? )我跟他通話幾次,因為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回來,但是他沒 有回來。」、「(問:你會幫被告結帳,你心裡還是有想說 ,被告可能會回來還錢?)是的。」、「(問:你認為被告 可能會回來還錢或是確信被告會回來還錢,才幫被告刷帳? )刷帳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露出來的槍,腦中一片空白,才幫 被告刷帳的。」、「(問:你在倉庫中看到被告露出疑似槍 的東西,你回到櫃臺有無想要報警的念頭?)因為被告在倉 庫跟我說完後把錢及證件交付給我,他叫我幫他且說他一定 會回來,當時我腦中就一片空白沒有什麼想法。」、「(問 :「(問:你當時有相信他說的話嗎?)有,我相信他會回 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14頁)。依告訴人丙○○前開所 述,其所以會幫被告刷取繳費單條碼,除了是看到被告從包 包內露出疑似槍枝之物,而腦中一片空白外,並因被告有提 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5000元,相信被告所說「會 回來還錢」的話所致,亦即除了起訴書所記載之被恐嚇成分 外,尚有被詐騙之成分。而被恐嚇部分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補 強證明,本件即僅能認定被詐騙部分。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甲○○、丙○○、江O O分別刷取前開金額之繳費單條碼,並交付儲值後之帳號密 碼,而取得繳款憑證繳交上開金額之不法利益,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 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 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罰科處。又①被告與該陳富祥之人 就本件三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起訴書記載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丙○○,分別取得 繳款憑證上9萬9000元、9萬7000元繳清之不法利益,惟被告 於詐騙當時,業已分別交付3000、5000元,故在被告所得之 不法利益中,自應扣處此部分,且此扣除部分,屬起訴事實 之縮減,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詐騙告訴人丙○○ 部分,起訴書記載係犯恐嚇得利罪,茲因恐嚇部分除告訴人 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無法遽以認定 ,惟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張,及先給付5 000元之事實,此核諸告訴人丙○○前開在本院之證述,可 知起訴事實中,應另含有被告以前開手法詐騙告訴人丙○○ 之部分,是本院於認定恐嚇得利部分無法證明時,自可就詐 欺得利部分予以審判,並認恐嚇得利部分屬起訴事實之縮減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④被告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得預見告訴人江OO係未滿18歲之人,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不錯,前犯有諸多類似案件 經本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 不良,且屬慣犯,三次詐騙所得之利益均不少,情節均不輕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三人所受之損害,使尚 在就學中靠打工賺取生活費之告訴人等必須背負前開款項之 債務,實屬不該,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208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扣案之被告交給告訴人丙○○之身分證 影本1張、交給告訴人江OO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分別詐 騙渠二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承認在卷,復經本院調查屬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