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五路財神廟內,趁四周無人之際,將置 於廟內之香油錢箱舉起後倒立搖晃,徒手勾取箱內新臺幣( 下同)100 元紙鈔1 張,得手後旋即持竊得之金錢購買食品 供己食用,經廟公王澄湖查覺陳逸彥行跡可疑,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當場查獲陳逸彥,並於其身上 扣得花用後剩餘之現金20元(業據王澄湖領回),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 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從香油錢箱裡面拿錢,從頭到尾只有 在吃泡麵,是旁邊的香客有給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正 反面)。經查:
證人王澄湖於警詢中證稱:有民眾在廟內擺設的香油錢箱添 錢後,向伊反應被告在現場徘徊,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 ,被告才承認有偷竊廟內信眾所添香油錢,損失約100 元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畫面中男子係將廟內香 油錢箱倒立後,徒手勾取箱內紙鈔得手,而該男子面部蓄鬍 ,頭戴藍色帽子、眼鏡,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及長褲等情,業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在卷(見偵卷第44頁),與被告查獲當日 之穿著、樣貌,極為相似,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資對照 (見偵卷第26頁),質之被告亦坦稱監視器畫面中所示男子 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其身上扣得現金20元乙節,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第21頁、第26頁)。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於104 年8 月28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五路財 神廟內,將香油錢箱倒立後徒手勾取100 元紙鈔1 張得手, 並經警查獲後,於被告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20元等情, 均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未從香油錢箱內拿錢云云。然查 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供稱:有人給伊10 0 元,先投進去香油錢箱,再叫伊拿出來吃飯。伊是將香油 錢箱倒立後,用手將金錢勾出來,到檳榔攤買排骨酥麵2 碗 、1 包長壽菸、1 瓶沙士,所以剩下20元云云(見偵卷第13 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竊取香油錢,是去那邊吃泡 麵的云云(見偵卷第36頁)。繼於同日本院聲羈庭訊問時, 再度改稱:是別人拿100 元請伊吃飯,本來要拿給伊,後來 投到香油錢箱內(見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移 審程序時,又改稱:伊是看香油錢,但沒有拿,在泡麵,有 1 個女生就是伊太太給伊1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翻易前供,辯稱:伊跟拜拜的 人要了200 元,玩一玩以後,錢就滑進香油錢箱裡面,伊當 然要把錢弄出來。伊沒有結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 面)。再於審理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在吃泡麵,監視器的 畫面是伊好奇看香油錢箱的那個洞口而已,旁邊的人有給伊 錢,伊可能睡夢中有把錢從香油錢箱拿出來吧,但也不可能 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對於有無自
香油錢箱內取出金錢、當日身上所有金錢來源等情節,前後 所述迥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8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當日未與廟內信眾 互動交談,係待信眾投錢離去後,被告始接近香油錢箱,並 將香油錢箱倒立後取出紙鈔,堪認被告上開歷次所辯之情節 ,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財物,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竊取金額僅100 元,數額非高,且經告訴人領回20元,犯罪所生危害較輕, 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速食店、加油站店員、電子工廠 工人、計程車司機等工作,未婚無子,沒有負債,但亦無積 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