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67號
TCDM,104,易,106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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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漢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歐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2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臺中三民店(下 稱台灣大哥大三民店)內,向該店副店長楊朝傑訛稱係與該 店合作之手機回收廠商,使楊朝傑陷於錯誤,而任由歐漢修 將該店手機回收桶內4 支回收手機(各為NOKIA 、OKWAP 、 MO TOROLA 、SAMSUNG 牌各1 支,每支回收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 元)取走,並續向楊朝傑謊稱要回車上開單據,旋 即離開現場。嗣楊朝傑發現有異而向原合作廠商洽詢,始知 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歐漢修無罪判決之 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 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漢修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職務 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 被告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收取資源回收之手機等供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歐漢修於本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回收4 支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並未對楊朝傑佯稱是廠商要來回收,其身上懸掛的牌子 是中低收入戶的識別證,並未詐騙等語。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 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 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 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但尚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 罪。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 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



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 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 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 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 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 、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 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 原則。
五、經查:
(一)歐漢修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臺灣大哥大三民店,收取該店放 置在大門旁資源回收桶內之廠牌各為NOKIA 、OKWAP 、MO TOROLA、SAMSUNG 牌等回收手機各1 支之事實,此經歐漢 修供述及經證人即臺灣大哥大三民店副店長楊朝傑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本件發生當時,係歐漢修左手提著 一只提袋進入通訊行大門內,有向店內示意招呼的動作, 歐漢修轉向右手邊靠門旁之資源回收桶放置處蹲下,就蹲 在該資源回收桶旁,歐漢修此時是蹲下背對監視錄影器, 該店一名穿橘色上衣之男性店員有走至該蹲下男性身旁, 之後店員雖有走回該店內部但隨即又走回該蹲下男性身旁 直到錄影畫面結束為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及承辦員警自 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3 張、店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取 畫面1 張、現場照片2 張、待回收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8頁),是 歐漢修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臺灣大哥大三民店內,收取該店 資源回收桶內放置之上開4 支待回收手機之情,合先認定 。
(二)證人楊朝傑前於警詢中係陳述:「(問:該男子是如何詐 取你們店內回收桶手機?)該男子104 年5 月12日15時21 分進入我們店內,蹲在我們店內手機回收桶旁直接拿取手 機,我發現後走到該男子旁邊關心詢問說是否為我們店內 的合作廠商,該男子不正面回答我,我看到他摸了掛在胸 前像是識別證的證件,我詢問他是否會開單據給我,該男 子表示我們公司很奇怪,有識別證為什麼還要開單據,並 表示單據在車上要去車上拿,之後就帶著從手機回收桶內



拿的手機開車就離開,沒有拿單據給我…」等語(見偵查 卷第1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 於104 年5 月12日,在臺灣大哥大三民店擔任副店長,當 天下午3 時許,被告剛進來門市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先 蹲在該店的資源回收箱收東西,那是一些客人不要的手機 會丟入臺灣大哥大跟廠商合作的資源回收箱,後來伊過去 詢問他是否為該公司的合作廠商,因為資源回收箱沒有滿 的情況伊不會通知廠商來,在之前資源回收箱是在7 分滿 左右,所以伊有跟店長告知可能要請他打電話給回收廠商 來收,後來伊回去上班後發現已經有人來收,覺得是不是 店長打電話的,所以詢問被告是否為合作廠商,如果是合 作廠商請出示識別證,他當時有讓開一下,胸前有掛一個 東西,但他沒有說那個是識別證,當下問他說收完之後應 該會開一張收據給伊,代表有把東西領走,他說他的收據 放在車上,等一下東西放著之後,會把領據給伊,基於伊 公司合作廠商的信任原則之下,想說這個東西也沒有多少 錢,就讓他帶走,誰知道他一出去就一去不回,當下伊詢 問店裡的同仁說怎麼會讓一位沒有出示識別證的人開始收 店內的東西,同仁表示他們也不知道他一進來跟該店其他 駐櫃人員打完招呼後就開始作業,後來陳報主管,主管的 意思是報案等語,及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告訴你 他身上掛的證件就是合作廠商識別證的說法?)沒有。」 、「(問:(提示警卷第26頁)被告當天身上掛的是否為 該身心障礙證件?)我沒有看到證件是什麼,有類似一個 識別證的東西,背面應該是他的身心障礙手冊背面的部分 ,他的證件夾有滿多東西的。」、「(問:背面是否就是 給你看的警卷第26頁下方圖?)對。」、「(問:你當天 看到的正面內容為何?)沒有看清楚,但是類似識別證的 東西。」、「(問:你當天詢問被告時,被告說要去車上 拿,被告有無說是要去拿封條、收據、還是何東西?)他 說會拿領收收據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 頁反面)。是依證人楊朝傑之證詞,可知歐漢修於上開時 地收取待回收手機4 支之前,並未對證人楊朝傑佯稱其為 臺灣大哥大配合之資源回收廠商,自無積極對楊朝傑或該 店內之其他員工行使詐術,藉以訛騙楊朝傑或該店其他店 員之情事,此核與歐漢修所辯:其並未向楊朝傑說自己是 配合廠商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二)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以歐漢修有向楊朝傑訛稱係與該店 合作之手機回收廠商,使楊朝傑陷於錯誤,並以歐漢修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內係其本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歐漢修所辯係犯行卸責之詞,不堪採 信等情,因而認定歐漢修就其收取上開4 支待回收手機之 行為,有對楊朝傑施用詐術。然查:
1.審酌歐漢修自稱係從事資源回收之人,故其於上開時間進 入臺灣大哥大三民店時,與該店內人員做出示意招呼的動 作後,未見有人上前阻止,即直接就該店大門旁所放置之 資源回收桶檢視有無可供回收之物品,此舉與一般從事資 源回收業之個人之作法,並無明顯不合,衡諸常情,現今 社會上從事資源回收之個人,或為老弱婦孺之人,或為經 濟弱勢之人,其等進入商家內欲收取資源回收物時,係如 何向商家說明來意,端視該等從事資源回收之個人,其智 識程度高低、陳述能力良窳而有所不同,一般商家仍舊具 有同意或拒絕該人回收之權利。是以,倘若該商家業已在 商店內外張貼告示,表明該店有特定配合之資源回收廠商 ,而不得由他人任意收取之意,歐漢修見狀仍執意收取該 店內之資源回收物,自得藉以判斷其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該商家人員亦可在見到非平日配合 往來之個人前往該店表明要收取資源回收物時,直接拒絕 該人收取,倘非如此,前述從事資源回收之個人(例如本 件之被告歐漢修),實無從知悉該商家並不允許非特定配 合之廠商或人員收取資源回收桶內所放置之待回收手機乙 事;反之,倘若該商家內、外並未張貼任何相類告示,店 內人員又未當場表明拒絕由非配合廠商之個人收取上開待 回收手機之意,則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個人,不僅無 從得知此情,自亦無主動告知其是否為該店特定配合資源 回收廠商之義務。是以,本件歐漢修與臺灣大哥大三民店 間既未曾訂有任何契約,不生依契約而生之保證人地位, 又無依法令而負有保證人地位之情形,則歐漢修在前往該 店收取待回收手機之際,縱未主動表明自己是否為臺灣大 哥大公司所特定配合之資源回收業者,亦與一般個人從事 資源回收業之常態無違,難認被告係以消極不告知之方式 ,使證人楊朝傑對其身分發生錯誤認知,進而同意歐漢修 收取上開待回收之手機4 支。
2.至證人楊朝傑固證稱:歐漢修曾於取得上開待回收手機4 支後,經伊詢問是否會開立單據之際,告知會去車上拿單 據過來等語在卷,惟經歐漢修堅決否認此情,況從事資源 回收之個人或業者,於收取資源回收物後,開立收據或相 類似之單據予對方,並非罕見,則歐漢修聽聞證人楊朝傑 之詢問後,以上開詞語答覆,亦無從據以推論歐漢修一開 始進入臺灣大哥大三民店欲收取待回收手機之際,即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縱歐漢修事後反悔,未 如實出具單據,亦難認歐漢修係故意隱匿其非該店特定配 合廠商之事實而以此方式對楊朝傑施用詐術。是以,歐漢 修模糊回應楊朝傑表示會開立單據卻未依言處理之行為, 尚不足作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楊朝傑行使 詐術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歐漢修在上開時地收取待回收手機4 支時,雖 未主動告知楊朝傑其並非該店特定配合之資源回收廠商乙 事,然此事實之未告知,並不能認定歐漢修在主觀上是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隱匿,且歐漢修並無告知上開事實 之義務,已如前述,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無法遽依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是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認定歐漢 修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須負擔刑事責任。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歐漢修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 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歐漢修本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歐漢修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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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