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58號
TCDM,104,審訴,1558,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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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志文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 年度聲字第4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3月15日、3 月15日、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間 ,又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聲字第 1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 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邀請,而加入自稱「陳小強」所屬 之詐騙集團。羅志文與自稱「陳小強」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羅志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 等物,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或由羅志文持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存摺、金融卡提領詐欺 款項,待羅志文提領贓款成功並上繳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後,羅志文可抽取贓款之3%做為報酬。俟後,該「陳小強」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於103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先以電話向住於桃園市桃園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十一街之林王秀霞佯稱其 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云云,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佯 稱林王秀霞涉及老鼠會案件,被害人多達400多人,其需報 告名下所有帳戶並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林王秀霞陷於錯誤 ,再陸續為下列行為:於103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依自稱 「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聯邦商業 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各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分別存入上揭2帳戶;於103年 10月2日,依同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 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二街與長沙街交岔路口,交予 受指示前來收取之羅志文及自稱「陳小強」成年男子。待羅 志文及自稱「陳小強」成年男子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後, 由羅志文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 潘志軒(另由警方查緝中),再由潘志軒轉交予有犯意聯絡 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沈靖燁(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案件偵查中),沈靖燁則接續於 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持上揭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ATM),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而將林 王秀霞所有上揭2帳戶內之存款,均提領殆盡,總計領得新 臺幣(下同)48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用),再由沈靖燁將 前揭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有犯意聯絡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翔翔」之成年人。俟後,自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續於103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再度撥打 電話予林王秀霞,要求林王秀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存入其所指定帳戶(詳後述),林王秀霞旋於同日下午 2時58分前某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在桃園市○○ 路00○0號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前,等候羅志文交付指定帳戶 即呂俊易(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88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並提供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後,林王秀霞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又將100萬元存入呂俊易之上開帳戶。此後,羅志文旋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乘自稱「陳小強」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 行桃園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由羅志文呂俊易之 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45萬元,並將上 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自稱「陳小強」 成年男子保管持有。嗣經林王秀霞驚覺受騙而於103年10月 21日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羅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78頁至第82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第39 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沈靖燁於警詢時 之供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王秀霞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94頁至第197頁)相符。此外,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沈靖燁】(見警卷第36頁至第 3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提領畫面(見警卷第38頁至第69頁)、103年10 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2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235頁至第273頁)、103年10月6 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0頁、 第92頁至第94頁)、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二街與長沙街口之 街景照片(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見警卷第192頁)、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見警卷第198頁至第203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4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3年12月 31日德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6頁至



第21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 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 ***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7頁)、聯邦商業銀 行103年12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218頁至第2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1713、001714、 001718、0018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25頁 至第234頁)等件可佐。
二、關於被害人林王秀霞遭上揭詐騙集團詐騙金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林王秀霞除其存入呂俊易臺灣銀行上 揭帳戶之100萬元外,尚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之方 式提得200萬元等語。惟查,被害人林王秀霞依上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申辦上開2帳戶後,旋即於 103年10月2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前來收取 之羅志文及自稱「陳小強」成年男子,再經由羅志文及潘志 軒輾轉將卡片交予沈靖燁,再由沈靖燁持上開卡片提領詐欺 款項。且自林王秀霞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渠發覺遭詐騙時 ,而於103年10月21日報警時為止,林王秀霞均未從詐騙集 團成員中取回其所有之上揭物品等情,此有被害人林王秀霞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㈡證人即共犯沈靖燁於警詢時供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領畫面 顯示之提領人是伊,伊是在103年10月收到綽號「翔翔」之 男子通知伊去拿卡片及手機,伊只拿到提款卡。伊拿提款卡 領完錢後,就把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均交給綽號「翔翔」,共 提領100餘萬元。後來有人打電話告知伊出事了,叫伊把提 款卡丟掉,伊就將提款卡丟在桃園市平鎮區的某處等語(見 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自103年10月2日被害人交付 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起至103年10月21日被害人報警時止 ,被害人林王秀霞上揭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應係在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羅志文或共犯潘志軒沈靖燁、綽號「 翔翔」之成年人等人持有中甚明。
㈢再查,被害人林王秀霞所開設之渣打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6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另所開設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 戶,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77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有上 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21頁 ),基此,本案被害人林王秀霞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



被害人林王秀霞交付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總計遭提領488 萬元,非200萬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羅志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小強」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林王秀 霞收取存摺、金融卡等物或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且綽號「 陳小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 人林王秀霞受騙而交付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 指派成員提領款項,由此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且其成員除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外,另有同為 車手之共犯沈靖樺、潘志軒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員,是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羅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為被害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上揭2帳戶提領之 金額為200萬元,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害人林王秀霞遭詐 騙金額共488萬元,已如前述,並有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惟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屬於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之擴張,實質上仍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志文前揭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 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 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 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 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 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 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因詐騙而交付財物後,再由 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羅志文加入綽號「陳小強」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 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撥打電話施詐、支援接應及車 手等人,組織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 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 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 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自稱「陳小強」之成年男子 、沈靖樺、潘志軒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羅志文與綽號「陳小強」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所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 被害人林王秀霞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 切狀態下,以相同詐欺手段及模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林王 秀霞為詐欺行為,使被害人林王秀霞多次交付其所有之財物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視各次侵害舉動 為其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五、爰審酌被告羅志文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鉅額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甚鉅,行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 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7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




│ │ │(新台幣) │ │
├──┼───────┼──────┼──────────┤
│1. │103年10月2日 │1,500,000元 │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10月2日 │500,000元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103年10月6日 │1,000,000元 │同編號1 │
├──┼───────┼──────┼──────────┤
│4. │103年10月6日 │900,000元 │同編號2 │
├──┼───────┼──────┼──────────┤
│5. │103年10月14日 │600,000元 │同編號1 │
├──┼───────┼──────┼──────────┤
│6. │103年10月14日 │200,000元 │同編號2 │
├──┼───────┼──────┼──────────┤
│7. │103年10月21日 │300,000元 │同編號1 │
├──┼───────┼──────┼──────────┤
│8. │103年10月6日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戶名呂│
│ │ │ │俊易之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櫃員碼 │
│ │ │ │(新台幣)│ │
├──┼───────┼───────┼─────┼────┤
│1 │00000000000000│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2分18秒 │ │ │
├──┤ ├───────┼─────┼────┤
│2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3分19秒 │ │ │
├──┤ ├───────┼─────┼────┤
│3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8分44秒 │ │ │
├──┤ ├───────┼─────┼────┤
│4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11分28秒 │ │ │
├──┤ ├───────┼─────┼────┤
│5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12分36秒 │ │ │
├──┤ ├───────┼─────┼────┤
│6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20分30秒 │ │ │
├──┤ ├───────┼─────┼────┤
│7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21分09秒 │ │ │
├──┤ ├───────┼─────┼────┤
│8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23分56秒 │ │ │
├──┤ ├───────┼─────┼────┤
│9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24分38秒 │ │ │
├──┤ ├───────┼─────┼────┤
│10 │ │103年10月2日12│20,000 │9999 │
│ │ │時25分10秒 │ │ │
├──┤ ├───────┼─────┼────┤
│11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46分20秒 │ │ │
├──┤ ├───────┼─────┼────┤
│12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47分11秒 │ │ │
├──┤ ├───────┼─────┼────┤
│13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52分08秒 │ │ │
├──┤ ├───────┼─────┼────┤
│14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53分01秒 │ │ │
├──┤ ├───────┼─────┼────┤
│15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53分53秒 │ │ │
├──┤ ├───────┼─────┼────┤
│16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57分07秒 │ │ │
├──┤ ├───────┼─────┼────┤
│17 │ │103年10月3日10│20,000 │9999 │
│ │ │時59分21秒 │ │ │
├──┤ ├───────┼─────┼────┤
│18 │ │103年10月3日11│20,000 │9999 │
│ │ │時08分01秒 │ │ │




├──┤ ├───────┼─────┼────┤
│19 │ │103年10月3日11│20,000 │9999 │
│ │ │時08分58秒 │ │ │
├──┤ ├───────┼─────┼────┤
│20 │ │103年10月3日11│20,000 │9999 │
│ │ │時09分50秒 │ │ │
├──┤ ├───────┼─────┼────┤
│21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2分55秒 │ │ │
├──┤ ├───────┼─────┼────┤
│22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3分56秒 │ │ │
├──┤ ├───────┼─────┼────┤
│23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4分53秒 │ │ │
├──┤ ├───────┼─────┼────┤
│24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5分49秒 │ │ │
├──┤ ├───────┼─────┼────┤
│25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8分38秒 │ │ │
├──┤ ├───────┼─────┼────┤
│26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9分14秒 │ │ │
├──┤ ├───────┼─────┼────┤
│27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19分49秒 │ │ │
├──┤ ├───────┼─────┼────┤
│28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21分55秒 │ │ │
├──┤ ├───────┼─────┼────┤
│29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22分50秒 │ │ │
├──┤ ├───────┼─────┼────┤
│30 │ │103年10月4日9 │20,000 │9999 │
│ │ │時23分48秒 │ │ │
├──┤ ├───────┼─────┼────┤
│31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23分17秒 │ │ │
├──┤ ├───────┼─────┼────┤




│32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24分20秒 │ │ │
├──┤ ├───────┼─────┼────┤
│33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24分57秒 │ │ │
├──┤ ├───────┼─────┼────┤
│34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25分32秒 │ │ │
├──┤ ├───────┼─────┼────┤
│35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28分53秒 │ │ │
├──┤ ├───────┼─────┼────┤
│36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29分29秒 │ │ │
├──┤ ├───────┼─────┼────┤
│37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30分04秒 │ │ │
├──┤ ├───────┼─────┼────┤
│38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30分40秒 │ │ │
├──┤ ├───────┼─────┼────┤
│39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33分07秒 │ │ │
├──┤ ├───────┼─────┼────┤
│40 │ │103年10月5日10│20,000 │9999 │
│ │ │時33分43秒 │ │ │
├──┤ ├───────┼─────┼────┤
│41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2分40秒 │ │ │
├──┤ ├───────┼─────┼────┤
│42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3分17秒 │ │ │
├──┤ ├───────┼─────┼────┤
│43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3分53秒 │ │ │
├──┤ ├───────┼─────┼────┤
│44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4分28秒 │ │ │
├──┤ ├───────┼─────┼────┤
│45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8分09秒 │ │ │
├──┤ ├───────┼─────┼────┤
│46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8分49秒 │ │ │
├──┤ ├───────┼─────┼────┤
│47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29分26秒 │ │ │
├──┤ ├───────┼─────┼────┤
│48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36分22秒 │ │ │
├──┤ ├───────┼─────┼────┤
│49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37分05秒 │ │ │
├──┤ ├───────┼─────┼────┤
│50 │ │103年10月6日7 │20,000 │9999 │
│ │ │時37分47秒 │ │ │
├──┤ ├───────┼─────┼────┤
│51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35分39秒 │ │ │
├──┤ ├───────┼─────┼────┤
│52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36分25秒 │ │ │
├──┤ ├───────┼─────┼────┤
│53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37分07秒 │ │ │
├──┤ ├───────┼─────┼────┤
│54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39分37秒 │ │ │
├──┤ ├───────┼─────┼────┤
│55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40分37秒 │ │ │
├──┤ ├───────┼─────┼────┤
│56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44分58秒 │ │ │
├──┤ ├───────┼─────┼────┤
│57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46分03秒 │ │ │
├──┤ ├───────┼─────┼────┤
│58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47分06秒 │ │ │




├──┤ ├───────┼─────┼────┤
│59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52分29秒 │ │ │
├──┤ ├───────┼─────┼────┤
│60 │ │103年10月7日8 │20,000 │9999 │
│ │ │時53分23秒 │ │ │
├──┤ ├───────┼─────┼────┤
│61 │ │103年10月8日6 │20,000 │9999 │
│ │ │時56分26秒 │ │ │
├──┤ ├───────┼─────┼────┤
│62 │ │103年10月8日6 │20,000 │9999 │
│ │ │時57分09秒 │ │ │
├──┤ ├───────┼─────┼────┤
│63 │ │103年10月8日6 │20,000 │9999 │
│ │ │時57分48秒 │ │ │
├──┤ ├───────┼─────┼────┤
│64 │ │103年10月8日6 │20,000 │9999 │
│ │ │時58分29秒 │ │ │
├──┤ ├───────┼─────┼────┤
│65 │ │103年10月8日6 │20,000 │9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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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