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惠音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前支付檢察官指定國庫專戶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貳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5張、扣案銀聯 卡影本25張、扣案銀聯卡卡號資料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 銀聯卡照片5張、扣案手機照片1張、扣案現金20萬照片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4保管字第 2973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金訊業字第 0000000000號、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日金訊業 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 1692號〉、被告朱惠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 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 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前支付檢察官指定國庫專戶新臺 幣1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 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業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4年12月16日捐款 新臺幣15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
(二)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2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於被告朱惠 音身上查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叫伊領的錢等語,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 第9頁),是就上開扣案20萬元,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屬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等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伊申請 ,平時都是伊在使用,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並無伊與交付 提款卡給伊之男子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正面),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查無證據足證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朱惠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音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0段 0000號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文 心分行)附近,有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朱惠音表示每 持1張銀聯卡前往玉山銀行領款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200 元,朱惠音見有利可圖,竟參與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及其使用加重詐欺方式),並與之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收取該名男子所交付之大陸地區偽造 之銀聯卡25張後,持其中卡片編號1-1至1-5(卡號分別為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同日19 時43分35秒、44分18秒、44分52秒、45分25秒、46分2秒、 46分45秒、47分22秒、47分56秒、48分42秒、49分26秒,分 別持上開卡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接續以上開偽造之提款卡輸入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動提款機內,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由朱惠音接續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 2萬元,共計提領10次,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所匯入上開帳號之 款項,嗣因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扣上開 銀聯卡25張、現金20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朱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案之上開銀聯卡25張、│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20萬元 │
├──┼────────────┼───────────┤
│三 │監視器翻拍之相片 │被告提領之情形 │
├──┼────────────┼───────────┤
│四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上開銀聯卡25張,且前揭│
│ │心104年8月4日聯卡風管字 │5張銀聯卡之提領情形 │
│ │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 │ │
│ │銀行文心分行104年9月23日│ │
│ │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五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 │ 現場查獲情形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以上開銀聯卡提領款 項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被害人詐騙得逞,由被害人匯款至上述銀聯卡人 頭帳戶後,嗣由被告持前述5張銀聯卡提領贓款,則衡諸常 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有數人;惟迄今因無法查得本 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各別遭騙金額等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以最少之1人 論之。另扣案之前揭銀聯卡25張,請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贓款20萬元,屬上開不明之被害人所有 ,爰不一併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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