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09號
TCDM,104,審簡,1509,2016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孫志良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河北路 某餐廳內,拾獲紀榮峰在該處遺失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支票1 張(付款人: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票號:AE0000 000 號、發票日:104 年2 月16日、發票人:廖芳志),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2 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為清償借款,而將上開支票 交付予不知情之莊清池。嗣莊清池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妹妹莊 文珠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經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 支票提示交換,因上開支票業經紀榮峰掛失止付而退票,並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良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榮峰莊清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莊 文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函文、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 單、票號AE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 1 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不思歸還,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 己,並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以清償己身債務,增添原票據持有 人尋找遺失物之勞費,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該支票業經原持有人掛失止付,未受有實 質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小孩在越南念書, 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