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80號
TCDM,104,審簡,148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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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2821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7日11時許,騎乘改懸掛其先前所竊得291-LXL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970 號提起公訴),至位於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 段00○00號之「玉都銀樓」附近停放,再入 店向店家湯鳳珠佯稱:欲購買結婚金飾套組云云,且挑選1 組金飾套組要湯鳳珠裝入珠寶盒予以包裝。迨湯鳳珠將裝妥 之珠寶盒置放在櫃台,李家偉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趁湯鳳 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盒內黃金手鍊1 條【重5.2 錢,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7390元】,放入右側褲袋;得手 後,於同日11時21分許,藉故離開該店,並騎乘該輛機車逃 逸。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湯鳳珠發現該條項鍊不見蹤影,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湯鳳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70 號起訴書各1 份、 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 錄照片3 張及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案並係於竊盜案件執行假釋期間所犯



,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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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