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57號
TCDM,104,審簡,1457,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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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93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如附表編號7」補充更正 為「如附表編號6、7」。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欄第8行「乙○○」更正為 「己○○」。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欄第18至20行「惟該信用 卡交易成功,被害人乙○○無任何損失。」等字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核退字卷第 12、13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9、40頁)。
二、被告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既將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霖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NOVA分店 BO2櫃店員己○○,致使己○○誤認係信用卡申辦人本人消 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IPAD3臺予被告,且使發卡銀行接 受霖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NOVA分店BO2櫃經由收單機構輾轉 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堪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業已既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誤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 院審理範圍仍屬相同,僅既遂、未遂之行為階段認定不同,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 意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竟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不僅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且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 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 之信任,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



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所得財物金額及 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 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 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 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且供 被告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所用(惟均僅 行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且 供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雖未扣案,然 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各該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被告偽造之「張志華」署名共計2枚、「劉志瑋」署名共計4 枚、「林志豪」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7紙,因已交付與



各該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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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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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7月6日在臺中市西區│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英才路在508號德誼數位 │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科技公司NOVA分店BO2櫃 │罪、同法第21│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 │
│ │部分 │6條、第210條│卡壹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 │
│ │ │之行使偽造私│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
│ │ │文書罪、同法│之「張志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 │ │第339條第1項│。 │
│ │ │之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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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7月7日在臺中市西屯│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區福興路第407號德誼數 │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位科技公司逢甲分店部分│罪、同法第21│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 │
│ │ │6條、第210條│卡壹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 │
│ │ │之行使偽造私│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
│ │ │文書罪、同法│之「張志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 │ │第339條第1項│。 │
│ │ │之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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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北 │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屯區文心路4段151號臺灣│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大哥大門市部分 │罪、同法第21│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 │
│ │ │6條、第210條│卡壹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信用 │
│ │ │之行使偽造私│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
│ │ │文書罪、同法│之「劉志瑋」署名壹枚,均沒收│
│ │ │第339條第1項│。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南 │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屯區河南路4段232號臺灣│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大哥大門市部分 │罪、同法第21│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 │
│ │ │6條、第210條│卡壹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信用 │
│ │ │之行使偽造私│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偽造│
│ │ │文書罪、同法│之「劉志瑋」署名壹枚,均沒收│
│ │ │第339條第1項│。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北 │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區漢口路3段192號臺灣大│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哥大門市部分 │罪、同法第21│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 │
│ │ │6條、第210條│卡壹張、附表三編號5所示信用 │
│ │ │之行使偽造私│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
│ │ │文書罪、同法│之「劉志瑋」署名各壹枚(共計│
│ │ │第339條第1項│貳枚),均沒收。 │
│ │ │之詐欺取財罪│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大 │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里區中興路2段448號微笑│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運動用品店大里門市部分│罪、同法第21│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信│
│ │ │6條、第210條│用卡各壹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 │
│ │ │之行使偽造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壹紙上│
│ │ │文書罪、同法│偽造之「林志豪」署名壹枚,均│
│ │ │第339條第1項│沒收。 │
│ │ │之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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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於1│刑法第201條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 │03年12月8日在臺中市中 │之1第2項之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區自由路2段43號臺灣大 │使偽造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哥大門市部分 │罪、同法第21│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信用│
│ │ │6條、第210條│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之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同法│ │
│ │ │第339條第3項│ │
│ │ │、第1項之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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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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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
│1 │未扣案偽造之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
│2 │未扣案偽造之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
│3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4 │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5 │扣案偽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偽造之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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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簽帳單 │金額 │偽造之署名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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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103年7│65,700元│偽造「張志華」│核退字卷第19頁 │
│ │月6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新臺幣│署押1枚 │ │
│ │存根聯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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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誼數位科技-逢甲店103│159,700 │偽造「張志華」│偵字卷第33頁 │
│ │年7月7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元 │署名1枚 │ │
│ │店存根聯 │ │ │ │
├──┼───────────┼────┼───────┼────────┤
│3 │臺灣大數位服務-臺中文 │2,780元 │偽造「劉志瑋」│少連偵字卷第75頁│
│ │心103年12月1日信用卡簽│ │署名1枚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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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大數位服務-河南大 │47,769元│偽造「劉志瑋」│少連偵字卷第76頁│
│ │營業處103年12月1日信用│ │署名1枚 │ │
│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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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大數位服務-臺中漢 │26,090元│偽造「劉志瑋」│少連偵字卷第77頁│
│ │口103年12月1日信用卡簽│、24,900│署名各1枚(共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 │元 │計2枚) │ │
├──┼───────────┼────┼───────┼────────┤
│6 │微笑運動用品-大里二店 │37,733元│偽造「林志豪」│少連偵字卷第87頁│
│ │103年12月8日信用卡簽帳│ │署名1枚 │ │
│ │單商店存根聯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35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欄」、「地點 欄」,為附表所示「行為欄」之行為,而取得附表「商品欄 」所示之商品(惟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乙○○並無損失; 附表編號7部分戊○○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各該商品 之價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而戊○○為附表編號2之行 為時,經店員丙○○報警。嗣戊○○為附表編號7之行為時 ,經店員丁○○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 之商品與偽造信用卡2張、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與庚○○、甲○ ○、辛○○、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103年度 偵字第29935號卷第63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人證欄」 、「物證欄」、「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 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 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 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 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 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 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 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 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是以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小虎」、「阿飄」等成年男子處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 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購物時,雖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 ,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 負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之 罪責。又被告為附表編號6、7之犯行時,萬姓少年雖陪同被 告至附表編號6、7之地點,惟萬姓少年堅詞否認知悉被告所 為之犯行,被告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少護字第83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萬姓少年並不知 情,因此臺中地院於該案認定萬姓少年並不構使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只成立收受贓物罪,有該案之訊問 筆錄、宣示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密 件足憑。從而,被告就此2次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之適用 ,亦無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2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文書、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2至6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2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 用卡背面簽名文書、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1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四、被告就上揭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 附表編號3至7之犯行,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在信用卡背面 與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名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乃以同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或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志華 」、「劉志瑋」、「林志豪」等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該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雖有偽造之署押, 但既已就該信用卡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該偽造之署押 聲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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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