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29號
TCDM,104,審簡,1429,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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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萬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3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萬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9行有關「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記載更正為「臺 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另補充 證據「被告戴萬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民國92年11月13日驗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戴萬達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 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 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 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 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 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戴萬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ARSELA(中文名戴細拉)、AJI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共犯 ARSELA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管理檔案中,此部分



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 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使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登載不實後,將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以申請辦理來臺簽證,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明知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 外籍女子得以依依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為賺取仲介 費用,同意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印尼假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 外國人入境打工,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 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得利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 賣糖炒栗子、收入不固定,好的時候月收入有新臺幣2萬多 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 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 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 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曾因逃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100年5月13日 ,有該署100年5月13日100年中檢輝偵字第1497號通緝書1紙 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 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戴萬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萬達為使印尼籍成年女子ARSELA(下稱:戴細拉)入境來 臺工作賺錢以賺取仲介費用,明知其與戴細拉間無結婚之真 意,竟與戴細拉(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印尼人AJI(下稱阿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齊 仲介戴萬達於民國92年10月7日出境至印尼國與戴細拉辦理 假結婚手續,並於92年10月8日在印尼國取得不實之結婚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戴萬達返臺後,再於92年11月18日至臺中 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戴萬 達與戴細拉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戴細拉成為戴萬達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 ;戴萬達遂持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至 我國外交部在印尼國之駐外單位,辦理戴細拉入境我國簽證 事宜,以此方式持之以行使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使戴細 拉於92年12月11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經警 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 勤隊(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萬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細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 事務所99年12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文、印尼文結婚呈報證書各 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 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0年8月17日移署服中一裕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4紙;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8 月10日移署專二南二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戴細拉、阿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處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然查,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始於92年、93年 間,又證人戴細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2年12月11日 入境臺灣後,先從事照顧小孩的工作9個月至93年7、8月間 ,後受雇於炸雞店7個月至94年2、3月間,嗣至書店任職約1 星期便因工作過於疲累而離開,至99年經警查獲前均自行在 外找工作,故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



至遲至94年間已結束,而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月23日 制定公布、98年6月1日施行。是被告縱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之相關犯行,因行為當時法律尚未公布施行,自難以該法 之規定相繩。另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自不得逕處以 刑罰。然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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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