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481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59 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豪現役軍人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林嘉豪前為現役軍人(民國103 年10月2 日退伍),於退伍 前之103 年7 月26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46分許,行經該路3 段1023號巷口時 ,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竟違規闖越紅燈,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欲左轉 駛入該巷口時,為林嘉豪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撞及, 使施連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肘關節挫傷 、背部挫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胸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判決不受理);另 行人郭晉瑋適於上開時、地穿越該巷口時,亦為上開車禍撞 擊聲驚嚇而跌倒在地,且受林嘉豪跌倒機車撞及,因此受有 背部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肘關節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 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林嘉豪知悉發生車禍後,明知施連昌、郭晉瑋受 傷,竟扶起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後,立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34條、第237 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第237 條第2 項規定:「
本法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 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又依同法第5 條第 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 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 .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 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 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罪。」亦即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故意犯刑法公 共危險章第185 條之4 之罪(肇事逃逸罪)」者,於軍事審 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施行後,應 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縱使案件在追訴審判中 而離職離役者,仍應按行為時之身分(即現役軍人)適用法 律(陸海空軍刑法)。查被告林嘉豪犯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時 (103 年7 月26日)及發覺時(同年7 月27日),仍具有現 役軍人身分,而於本案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依前揭修正後 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自應普通法院即其住所地及犯罪地所在 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而為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分,而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連昌、郭晉 瑋於警詢中指訴、證人王仁娜、賴彥宏、陳毓涵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 12張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 條之4 之罪(肇 事逃逸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被害人施連昌、 郭晉瑋2 人受傷,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 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另按刑法肇事逃逸之 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 ,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 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 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
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 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 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 ,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 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 和解,並遵期賠償,被害人施連昌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 未婚無子女,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只有媽媽及兄姐,現從事 天然瓦斯管線安裝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 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 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