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345號
TCDM,104,審交易,234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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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治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治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陸治平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之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 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嘉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保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4-NWH)普通重型機車,沿松 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燈 光號誌轉為綠燈,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剎避不 及,陸治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及林嘉癸、王保羅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嘉癸、王保羅均人車倒地,林嘉 癸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對林嘉癸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理由 四),王保羅則因而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頸 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陸治平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吳俊儒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保羅及其配偶梁英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陸治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治平於警詢(偵卷第19頁)、偵 訊(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至15、23至 2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梁英子於偵訊(偵卷第5 、6、50至53頁)時,證人林嘉癸於警詢(偵卷第20頁)、 偵訊(偵卷第50至53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王保羅之 佛教慈濟醫療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104年10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王保羅病例資料各1份(偵卷第7、16至21、24、 26至43、64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陸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 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吳俊儒表示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4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車禍發生, 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王保羅因而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保羅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治平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林嘉癸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林嘉癸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對王保羅犯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嘉癸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 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林嘉癸於104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定在案,此有 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紙 (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考,且該調解書第3項既載明「雙 方願抛棄本案有關其餘民事請求,且對造人(指林嘉癸)不 追究聲請人(指陸治平)過失傷害刑責。」等詞,堪認調解 書上已記載告訴人林嘉癸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對林 嘉癸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對 陸治平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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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