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桂英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平德路 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 平德路25巷與雷中街4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玲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雷中街4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 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彈飛出去,機車車身因遭自小 客車之前車牌勾絆住,而往前拖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側 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玲玲告訴被告稅桂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 0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