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4年度,8號
TCDM,104,原交簡上,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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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超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
6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超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全超民(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肇事造成被害人周煜堂、周 孟萱受傷,卻對被害人之傷勢不聞不問,亦未積極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較 重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上開行為已對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敘明理由,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又被告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與被害人周煜堂周孟萱 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104刑調字第1068、1017號調解書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至48頁),上訴人猶以被告 酒駕肇事造成被害人周煜堂周孟萱受傷,卻對被害人之傷 勢不聞不問,亦未積極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關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初犯酒駕,且於酒駕 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周煜堂周孟萱和解,賠償渠等9萬元,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 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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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