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璋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銘璋於民國102 年間經新室計生活館負責人陳宜燕委託擔 任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宅修繕工程(下稱文華 路修繕工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 102 年12月17日以新室計生活館代理人身份與大成企業社負 責人蔡榮雄(104 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簽訂工程合約,由蔡榮雄承攬文華路修繕工程之鋼構工程 ,再由蔡榮雄將鋼構工程所屬之浪板工事交由呂勝基施作; 謝銘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進入文華路修繕工程工 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 防護措施,適呂勝基於103 年11月18日中午進入文華路修繕 工程工地欲準備當日浪板進料作業時,不慎自3 樓女兒牆墜 落至2 樓陽臺地面(高約4 公尺),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12月1 日,因工作時由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 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謝銘璋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負責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之設計圖草稿繪製、 油漆工事、及傳達業主陳宜燕交代之事項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說明陳宜燕需 求、交代現場作業項目、視察成果有無改善之必要,伊並非 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不負責監督、亦無設置防護設備之義 務,沒有維護現場安全措施之責任,且伊非死者雇主,陳宜 燕與蔡榮雄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第3 條已載明承包商蔡榮雄應 善盡管理施工人員進退場及施工中安全之義務,故工地安全 實應由死者雇主蔡榮雄負責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2 月25日函附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已認定蔡榮雄為死者雇主 ,及因蔡榮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本案,足認被告就呂 勝基之死亡並無過失,亦無庸負責云云。經查: ㈠呂勝基經證人即蔡榮雄之妻蔡許梅英介紹至文華路修繕工程 負責浪板工事,於103 年11月18日在工地現場欲準備當日浪 板進料作業時,自3 樓女兒牆墜落至2 樓陽臺地面(高約4 公尺),經送醫急救,嗣於同年12月1 日,因高處墜落致頭 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等情,業經證人蔡許梅英證述在卷(相卷第26頁反面),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38頁、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 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查證人即蔡榮雄之妻蔡許梅英於警詢時證 稱:伊於103 年7 月介紹呂勝基去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工地
負責烤漆浪板工作,工程費用約18,000元等語(相卷第26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是蔡榮雄以大成企業社名 義與謝銘璋之新室計修繕工程生活館簽約的,呂勝基是由蔡 榮雄雇用等語(相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 榮雄跟業主承包本案工程後,將2 樓屋頂交給呂勝基施作等 語(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陳宜燕於警詢時證稱:呂勝基 是由蔡榮雄聘僱至工地,也應該是蔡榮雄給付呂勝基薪水等 語(相卷第51頁);又證人即現場鋼構工程工班帶班師傅張 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工程施作都是謝銘璋在掌控, 呂勝基的浪板部分是分別聽蔡榮雄及謝銘璋的指揮,老闆( 指蔡榮雄)交代伊們去現場聽謝銘璋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第88頁至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2 年 12月27日與承包商蔡榮雄簽工程合約,要求蔡榮雄依工程合 約內容施工,並由蔡榮雄聘僱呂勝基至工地施作等語(相卷 第4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呂勝基當天到工地時,伊也 有到現場,呂勝基負責的工程有包含2 、3 樓,當天有交代 呂勝基工作內容,但沒有要呂勝基當天完成等語(相卷第74 頁反面)。承上以觀,既文華路修繕工程鋼構部分係由蔡榮 雄向新室計生活館承攬,且由蔡榮雄再將浪板部分交由呂勝 基施作,即呂勝基係蔡榮雄介紹至工地現場負責浪版工事, 且施作期間就施作內容需依蔡榮雄指示,需聽從工地場所負 責人即謝銘璋(詳下述)之指揮及監督,再就完工內容向蔡 榮雄請款,足認呂勝基係在蔡榮雄之指揮監督下,負責文華 路修繕工程浪板工事,並與其他鋼構、油漆工班間彼此分工 合作以完成文華路修繕工程,且經濟上亦向蔡榮雄領取報酬 ,則呂勝基與蔡榮雄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繼續及從 屬關係,應堪認定。依此,呂勝基與蔡榮雄間關於本案工程 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從屬性質,縱其內容兼有承攬性質, 仍屬勞動契約。從而,蔡榮雄為呂勝基之雇主,實堪認定,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呂勝基雇主,即為可採。 ㈢惟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 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 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鋼構工程工班王紅華於偵訊時證稱:依伊的工 作內容,伊是聽命張春長,但張春長要接受謝銘璋指揮等語
(相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地現場看過謝銘 璋,一般他都是跟帶班師傅張春長接觸,謝銘璋會交代伊們 現場要做什麼、怎麼做,會跟帶班師傅張春長說,張春長再 交代現場人員施作,如果謝銘璋對現場施作成果不滿意會當 場向張春長表示意見,整個現場工地負責人是謝銘璋,現場 監工人員應該是謝銘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 面至第79頁、第81頁);另證人張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謝銘璋是工地主任,案發現場沒有詳細的施工圖,本案是業 主跟伊們老闆價錢談好,由老闆指示伊們到那個工地,並交 代伊們聽謝銘璋指揮,由謝銘璋交代伊們怎麼做就怎麼做, 謝銘璋沒有隨時在工地,由謝銘璋指示關於當天施作範圍、 及如何施作、過程中有疑問也是問謝銘璋,如果謝銘璋不在 現場就打電話給謝銘璋,叫謝銘璋有空過來,若施作有問題 謝銘璋也會當場糾正,所以當場施作都是謝銘璋在掌控,其 他部分含油漆、也是謝銘璋在指揮,伊不知道實際業主是誰 ,伊剛開始去時,謝銘璋有拿名片給伊說他是工地主任,伊 就以為意思就是全場由謝銘璋交代伊們怎施作,包含水泥、 油漆、焊接都由謝銘璋指揮,在工地現場沒有看到謝銘璋自 己拿工具施工,本案沒有監工,伊認為現場負責人為謝銘璋 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又證人蔡榮雄於偵訊 時證稱:現場負責人為謝銘璋,工程部分係向謝銘璋承攬, 浪板工程發包給呂勝基等語(相卷第101 頁反面);證人蔡 許梅英於偵訊時證稱:謝銘璋是工地負責人,去工地要聽謝 銘璋指揮等語(相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天是張春長負責現場,他去那邊找謝銘璋,謝銘璋是現場主 任,張春長會去找謝銘璋問他要做什麼工程怎麼做,會請教 他,例如鐵架工程如何焊接時,他就會出現,伊不清楚謝銘 璋跟業主的關係,只知道他是現場的工地主任,現場沒有施 工圖,是到現場大家互相口頭溝通協調,工程合約是蔡榮雄 到謝銘璋的公司去簽的,謝銘璋在工程合約裡扮演現場的工 地主任角色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均核與證 人陳宜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找謝銘璋 負責所有工程,並委託謝銘璋為現場工地負責人至工地從事 裝潢工程及擔任現場監工負責人工作,且經謝銘璋介紹蔡榮 雄後,全權委託現場工地負責人謝銘璋發包工程給承包商蔡 榮雄及與蔡榮雄簽訂工程合約,伊有口頭與工地負責人謝銘 璋約定支付工程修繕費用,並以支票方式給付謝銘璋工地現 場管理費用,及委託工地負責人謝銘璋全權處理工地施作情 形,以及提供工地負責人謝銘璋自己設計工地預計裝潢之藍 圖等語(相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73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工作不多,伊叫謝銘璋幫忙聯絡現場水電等雜 七雜八的工作,謝銘璋就是幫伊找廠商、負責聯絡,伊會告 訴謝銘璋如何施作,謝銘璋會轉告工班,謝銘璋也會把工班 何時去工地現場、何時做完跟伊說,伊會去看一下,有問題 會跟謝銘璋說,請謝銘璋幫忙聯繫這些事,施工草稿圖是伊 把想法告訴謝銘璋後,由謝銘璋繪製,並請謝銘璋聯繫所有 工班,包括鐵工、浪板、水電、油漆、封水等,也是透過謝 銘璋向工班傳達現場施作方式,伊本人不會接觸工班,現場 工班有任何問題,包含:如何施作、施作順序等,都會找謝 銘璋不會找伊,現場有問題也是透過謝銘璋轉達,現場由謝 銘璋負責,伊本人只有工程完成後付款給包商,本案工程合 約由謝銘璋出面與蔡榮雄簽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是謝銘 璋,工班施工有問題也是找謝銘璋聯繫,不會找業主等語( 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佐以本案工程合約簽立日期 為102 年12月17日,且立合約書人欄分別有新室計修繕工程 生活館之印文、代理人謝銘璋之簽名及印文、承包商蔡榮雄 之簽名及印文,另蔡榮雄出具之工地估價單上亦載有「TO謝 先生」等文字之情,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相卷 第53頁至第54頁),依此,本案工程既由被告依證人陳宜燕 之想法繪製設計草圖、及受證人陳宜燕委託協尋相關工事工 班,並代理證人陳宜燕與蔡榮雄簽約、以及於現場負責指揮 監督工事之進行及成果之驗收,暨負責與證人陳宜燕之聯繫 工作,足認被告負責文華路修繕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 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無訛。是證人王紅華、 張春長、蔡榮雄、蔡許梅英及陳宜燕所證,被告於本案工程 擔任現場工地場所負責人之職,應屬實在;被告固辯稱:伊 僅負責聯繫及傳達業主需求,並非現場負責人云云。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屋主陳宜燕聘僱伊至工地從事裝潢工程並請 伊擔任現場監工負責人職位,是伊介紹承包商蔡榮雄給屋主 陳宜燕,由伊於102 年12月27日與蔡榮雄簽工程合約,陳宜 燕會將蔡榮雄從事的工程告訴伊,然後由伊轉告蔡榮雄如何 進行,伊是本件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應該要負起現場監工 責任,呂勝基當天到工地時,伊也有到現場,當天只交代工 作內容,但沒有要呂勝基當天完成,當天早上8 點多,跟張 春長說工作內容每次工作伊都跟蔡榮雄找來的下包廠商張先 生左交代,沒有在工地負起工地安全的責任,對於呂勝基不 幸往生感到很抱歉等語(相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 74頁至反面、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現場 油漆工程,蔡榮雄則向陳宜燕之新室計生活館承攬鋼構工程 ,伊亦負責轉述陳宜燕希望之工作內容,伊是代表陳宜燕,
因每日工作進行的細項不同,故是由伊告知張春長當日工作 的內容,陳宜燕請伊去現場確認承包商是否有按照她的意思 進行,她有空才會過去看,若施作項目不符陳宜燕需求,伊 會與陳宜燕聯繫再跟承包商蔡榮雄說怎做,伊不會每日到場 ,若沒有油漆工程但有鋼構工程進行時,現場做完工事會打 電話給伊,亦由伊去現場確認鋼構工程是否符合陳宜燕需求 等語(本院卷第42至第43頁),則依被告供述之內容,業已 自承負責本案工程之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 場所之巡視等工作,況被告向證人陳宜燕收取工地現場管理 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宜燕證述如前,則被告若僅單純負 責意見之傳達,實無另外向證人陳宜燕收取管理費及於工地 現場負責指揮及監督等工作之理,益徵被告為本案工作場所 負責人,應堪認定。準此,既被告為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工 地場所負責人,則揆諸上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被告即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應堪認 定。
㈣此外,證人王紅華於警詢時證稱:呂勝基於103 年4 、5 月 開始工作,呂勝基當日抓空一根鐵條就掉落至二樓陽臺,當 時工地現場沒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等語(相卷第2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工事因需要最高會爬到超過2 公 尺高,案發那天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公司有提供安全繩、工 程帽、反光背心,但沒有安全網、也沒有綁安全帶,現場安 全措施大部分是自己用,張春長決定當天是否需架設安全繩 ,呂勝基如果需要架設安全繩要自己決定,伊們架設的安全 繩僅供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證人蔡許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提 供安全鎖給呂勝基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張春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爬高有安全帶,沒有其他的東西 ,公司有準備,都放車上,伊們自己決定如有需要就配上, 呂勝基自己準備防護措施,本案工地未設防護網等語(本院 卷第86頁至反面),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工地沒有設置 相關的防護措施,外包商要自己維護自己生命安全,所以個 人需要自己攜帶安全防護工具,工地沒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 ,當天沒有吩咐呂勝基要配戴安全帽等語(相卷第28反、第 74頁),則徵之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蔡許梅英及被告之供 述,既呂勝基之安全設備係由其自己準備及決定是否配戴, 則本案工地現場並無設置任何安全措施,應堪認定。再者, 呂勝基係因工作時由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 傷、出血,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證人王紅華證述如
前,並有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卷第47頁、 第65至第69頁),既被告為現場工地負責人,竟未於工地現 場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顯見被告並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 被告自有過失,且呂勝基又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措施而自直 接高處墜落致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器官損傷、出血,造成多 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被告疏未為防護措施與呂勝基死亡間自 有因果關係。至被告以新室計生活館代理人身份與蔡榮雄簽 立之工程合約第3 條固明訂:「工地現場為開放空間,本公 司不負責工程材料、器具保管之責,承包商需善盡管理施工 人員進退場及施工中安全之義務」,然刑事過失責任不因民 事契約而排除,則被告循前開契約約定辯稱:依工程合約應 由承包商蔡榮雄對施工人員呂勝基之死亡負責云云,容有誤 會。再者,被告另辯稱:當日並無呂勝基應施作之工事,則 呂勝基應對自己之安全負維護之責云云。然事業單位應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之目的,除擔任指揮、監督、協調、連繫、 調整、巡視之工作外,其目的亦在於負責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則該安全維護之義務在工事期間均持續存在,僅因工事 之階段之不同而配置有不同設備,其應提供之基本防護措施 並無不同,本案施工範圍達1 至3 樓,施工內容包含鋼構、 浪板及油漆工程,且施工高度可能高達1 至4 公尺,均經證 人王紅華、張春長證述如前,則身為工地場所負責人之被告 本應注意於現場備妥防護措施,則被告再以當日無呂勝基應 進行之工事為由,辯稱:伊毋庸為防護之責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可採。末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檢查 報告書固指被告身份為關係事業單位,無庸對呂勝基之死亡 負責云云,然該檢查報告亦採認被告所述即證人陳宜燕係將 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委託被告協助為工程發包、現場監工及 工程管理等工作,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查(相卷第81頁至第 87頁),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實已該當 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僅為關係事業單位,是 該檢查報告意見誤認被告為關係事業單位,因認無庸負相關 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且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榮雄為被害人呂勝基雇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 證人蔡榮雄並未提供被害人呂勝基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
及措施,亦經證人王紅華、張春長證述如上,則證人蔡榮雄 固應對被害人呂勝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惟尚無從據以解免 被告之刑事責任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受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業主陳宜燕委任擔任 現場工作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 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 特別注意義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本件被告疏未為現場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並 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發生本案過失致死行為,自 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證人陳宜燕委任至本案工地負責本案工程之指 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就 其經指派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地位,當有自知,且本案 鋼構係由被告與蔡榮雄簽立工程合約,則被告亦當知本案工 程工事需高處作業而需設置防護安全之設施,然被告竟逕由 工班自行準備及決定是否配戴安全防護設備,現場又未設置 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被害人呂勝基自高處墜落死亡,且 以應由證人蔡榮雄就被害人呂勝基之死亡負責云云,迄今仍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呂勝基家屬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害 人呂勝基之雇主即證人蔡榮雄亦疏未於文華路住宅修繕工程 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而同應就被害人呂 勝基之死亡負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柯志民
法官 林佳瑩
法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 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