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陳杉豪
送達代收人 林彩蓮
上列請求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 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 、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 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 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 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 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 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 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是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 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 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 轄。查請求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係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鈞院聲請 刑事補償,請求顯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次按,「依刑 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 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 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
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 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核,本件請求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20835號案件偵辦,嗣於101年8月6日由該署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並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 押理由,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予以羈押,迄至101年11月6日經請求人之親屬完成繳付 保證金而獲釋放,準此,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3個月 。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 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提起本件補償聲請,請求補償3個月之刑事補償,確屬有據 。末查,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致無法再於雅登室內設計公司從 事室內裝修工程人員乙職,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衡諸請 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因此所致精 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乃屬匪淺,及請求人未有刑事補償 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之情節,暨請求人所受羈押之總日 數為3個月,而羈押期間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 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已有明顯差別等一切情狀,認應依 上揭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以每日 50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為此,狀請本院准依法補償,以 符法制,而保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 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 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擄人 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2 3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 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依 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且請求人於
1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 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可稽,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 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 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 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 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 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 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 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 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 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擄 人勒贖等案件,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6時許,經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00年度 他字第6536號,在台中市后里區住所執行拘提到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 見,並經本院裁定於同日起羈押禁見(101年度聲羈字第680 號),並於101年10月12日再以101年度偵聲字第412號裁定 自101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同年11月6日,經本 院諭知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101年度偵聲字 第473號),經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於當日釋 放,且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1年8月15日 其受拘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 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6日(17日+30日+31日+6日=84日
),共受羈押計84日。是請求人主張於101年8月6日遭逮捕 並聲請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3個月( 即90日)等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先予敘明。又請求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 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 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 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 屬有據。
㈡又請求人之所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 以羈押禁見,係審酌請求人雖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 但對於使用黑色馬自達轎車之原由,與綽號大胖之證詞不符 ,且在100年3月至10月間亦在春勇茶行出入,有與甲○○聯 絡,並提供個人資料與甲○○申辦行動電話,在客觀事證上 足認其與甲○○有連繫。參酌當時尚有共犯林嘉峰、綽號阿 嘉、阿原之人尚未到案,且依偵卷所附證據及被害人之證述 ,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裁定請 求人羈押禁見。是本院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經參酌被告所提之100年8月至103年3月雅登室內設計之 在職證明書,每日工資為新台幣1600元、請求人遭羈押時年 齡為24歲,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請求人確實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另審酌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除 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羈押期間所致精 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 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雖非具有重大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1年8月15日至10 1年11月6日,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 現今標準尚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千元為 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千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本件聲請人 所受羈押日數為84日(請求人係於101年8月15日受拘捕,故 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1年8月15日至101 年11月6日,共受羈押計84日。請求人主張檢察官於101年8 月6日聲請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3月,自 有未合)。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5萬2千元(3千元 84日=25萬2千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