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民國5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位於臺中 市轄區內某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專任運動教練,負責訓練該 校體育班之跆拳道課程,而代號0000-000000 (86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0000-000000 (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0000-000000D(85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少年,均係就 讀該校體育班,且為受張○○指導跆拳道課程之學生。詎張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違反丙○、甲○及乙○ 之意願,對丙○、甲○及乙○為附表所載各該猥褻行為得逞 。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 丙○、甲○及被害人乙○均係被告張○○之學生,為免揭露 或推論出丙○、甲○及乙○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 丙○、甲○、乙○及證人即其等同學代號0000-000000B(下 稱B 男)、陳○○、證人即學校職員蔡○○、林○○、楊○ ○等,均僅記載其代號或姓氏,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分 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涉嫌人、被害人、各該證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 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 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 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 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彌封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 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本案學校擔任體育班之專任運動教 練,並於本案發生期間擔任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 之跆拳道教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茲臚列其就附表所示各次被訴犯行之答辯內容如下: 1.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 所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丙○有於102 年8 月間某日晚上 5 時30分許,在去道館練習之前,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其
有和丙○睡在一起之事實;其亦有於102 年7 月底某日,帶 隊去桃園比賽,而與包括甲○在內之人同宿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丙○、甲○、乙○就此部分所指訴其有撫摸渠等陰莖 或令渠等撫摸其陰莖,均不實在,其並未在上述時地對丙○ 、甲○、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可能只有在按摩時觸碰到他 們的下體云云。
2.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2 年7 、8 月間 某日,帶學生去寶成游泳池放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其有和學生在游泳池內相互玩耍,可能 是不小心碰觸到學生的身體或其他部位,其沒有故意或強制 要去撫摸學生的下體云云。
3.就附表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固不 否認其於星期五、六等日,會順便載送甲○、乙○及另一位 學生自道館離開、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車上對甲○ 、乙○為強制猥褻犯行乙事,辯稱:其開車送甲○、乙○回 家的途中,並未發生過甲○、乙○所說的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
4.就附表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2 月28日晚上至3 月1 日早上,因移地 訓練而與丙○、乙○一同投宿在龍騰山莊之房間內,惟矢口 否認有在該房間內對乙○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從未有 以手撫摸乙○之陰莖或令乙○撫摸其陰莖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從未以違反丙○ 、甲○、乙○意願之方法,對渠等為猥褻行為,丙○、甲○ 及乙○所為之指控,均與事實不符;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乙 ○並未如丙○所證有在場目睹;就附表編號2 部分,B 男之 證述與丙○指控之事實,顯有出入;就附表3 部分,甲○及 乙○對於其等褲子有無遭被告脫下,及究竟是被告幫渠等打 手槍或渠等幫被告打手槍,證述不一,顯見係屬捏造成分居 多,況當時甲○、乙○乃分別坐於後座左右車門旁邊,被告 亦未將車門上鎖,客觀上甲○、乙○係處於隨時可開車門逃 跑之狀態,被告何以能違反甲○及乙○之意願,對渠等為猥 褻行為;又被告果係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進而對甲○、 乙○為猥褻行為,反而提高其犯行遭人揭發之風險,亦不合 常理;就附表編號4 部分,當晚被告係與其子、甲○、乙○ 同睡一房,被告自無需偷偷摸摸進甲○房間,且若被告違反 甲○意願撫摸甲○之下體,甲○竟未呼救,而任由被告強制 對甲○打手槍直到射精,之後強迫甲○幫被告打手槍到射精 ,亦有違常情;就附表編號5 部分,不能僅憑乙○片面指述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附表編號6 部分,丙○於偵 訊時,顯然係配合乙○之說詞,才會於交互詰問時編造出完 全不同的說法,顯見丙○之證詞,不具可信性,而乙○之證 述本身亦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再者,被告平常本即以嚴 格之方式訓練跆拳道學生,並非特別針對丙○、甲○、乙○ ,是渠等稱係因怕遭被告操體能為由,而未直接反抗被告, 顯不足憑信等語。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 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 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 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 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 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 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 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 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 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 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 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 所示部分),認定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102 年8 月間某日伊和乙○要去道館練習,被告說先去他家 ,到達被告家裡大約是晚上5 時30分,伊和乙○就先看電視 ,約15分鐘後,被告問伊等要不要上樓睡覺,伊就和乙○上 2 樓,和被告進入同一房間內,伊上床休息,被告就過來和 伊一起睡,亂摸伊的陰莖,然後又脫掉伊的褲子,摸伊的陰 莖,被告再自己脫掉褲子,叫伊幫他打手槍至射精後,再去 洗澡,伊就繼續睡覺等時間到被告就帶伊和乙○去道館,每 個星期三被告都會對伊做一樣的事情(見警卷第15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對於被告上開突如其來的舉 動嚇到,故沒有反應;因為要去道館練習,所以被告先載伊 和乙○到他家休息;幾乎每個禮拜三都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大概有7 、8 次;伊去被告家時,被告的家人都不在,被告 對伊為猥褻行為時,伊不敢表示不願意或拒絕;第1 次遭被 告為猥褻行為後,伊有告訴B 男,因為伊和B 男最要好等語 (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見證人丙○就其遭被告撫 摸陰莖並應被告要求撫摸被告之陰莖乙節,前後證述綦詳, 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有和丙○一起 在被告家裡,被告和丙○應該是在樓上的房間;伊是事後才 聽丙○說那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及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丙○在102年12月左右晚上在 寢室聊天時曾對伊說,被告都會摸他的陰莖,且也要求丙○ 摸被告的陰莖,發生很多次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 倘非確有其事,證人丙○理當無法為上開明確證述,亦殊無 可能莫名向友人虛構此等不堪之情事。足認證人丙○所證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堪可採信。 2.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都是在帶大家外出比賽,晚上住在汽車旅館時,對伊為 猥褻行為,伊只記得1 次是102 年7 月底去桃園比賽,住在 新北市鶯歌區某汽車旅館,當晚被告到伊房間摸伊陰莖,並 強制對伊打手槍至伊射精,之後強迫抓伊的手去幫被告打手 槍直到被告射精後,被告才離開房間;伊被侵害後,心裡很 不爽且覺得噁心,但礙於被告是跆拳道教練,伊也不敢強烈 反抗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伊是睡在地上,被告是到地上找伊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 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幾乎跆拳道的人都有 去比賽,當天晚上比賽完,被告就叫伊和他一起睡,還有乙 ○及被告的兒子,總共4 個人住同一間房間,伊和被告睡在 地板上,另外2 人則睡在床上,被告有撫摸伊的陰莖,強制 對伊打手槍直到伊射精,也有拉伊的手去撫摸被告的陰莖;
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均違反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反面)。經核證人甲○就被告有撫摸其陰莖,強制對 其打手槍,並強拉其手去撫摸被告之陰莖,幫被告打手槍等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可見此應為證人甲○所親 身經歷之事甚明。是縱使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是到伊 的房間內對伊為上開猥褻行為,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伊係與被告一同睡在同一房間內之地板上乙節,有些許 歧異,亦無礙於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此遽 認證人甲○所言均不實在。
3.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2 年初伊高一下學期某日,傍晚5 點多學校練習完要 去道館,伊先到被告住處休息,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被告住 處房間內,被告就說要幫伊按摩,趁機摸伊陰莖,那時伊有 穿內褲,這次被告沒有要伊摸他的陰莖;被告對伊為猥褻行 為次數約5 、6 次,地點主要是在車上及被告家裡;伊之所 以未告訴家人或其他老師,是因為被告是教練,想說忍過3 年就好;伊不是自願讓被告猥褻或幫被告打手槍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 時候被告就會假借按摩的名義撫摸伊的陰莖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1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 乙○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況證人B 男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2 年高二上學 期,與甲○、乙○同寢室聊天時,他們曾說去被告家裡時, 被告要求他們去房間睡覺,然後被告就去房間內對他們打手 槍,被告也有要求他們撫摸被告之陰莖,有很多次等語(見 警卷第21頁正面)。若證人乙○未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 亦無可能莫名向友人虛構此等遭被告猥褻之不堪情事。 4.觀諸證人丙○、甲○、乙○各自就其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過程及細節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亦無瑕疵或矛盾, 佐以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常理係在秘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 ,是大部分妨害性自主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交 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自不能概以僅有被害人單 一指訴,而排除其證據之真實性。
5.此外,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上 ,就其本案所涉性侵害案件進行說明時,當場坦承其有利用 移地訓練的時候,和學生相互撫摸對方之陰莖,並替對方自 慰乙節,且委員會因此在當天會議結束後,當場作成停聘之 決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蔡○○、證人即委員林 ○○、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143 頁反面、147 頁正反面、148 至149 頁),並
有該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衡情被告若未對丙○、甲○、乙 ○有何逾越師生關係之身體上觸碰行為,理應不會貿然於專 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上,坦承其有與學生相互撫摸彼此陰 莖並替彼此自慰等涉及自己犯罪,且可能導致其遭校方停聘 之供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說過這樣的話 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會議上,係按 照其所提之「書面說明」所載內容進行說明,而非如該會議 紀錄所附之「本校摘要張教練陳述意見說明」所載云云。然 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幾乎都是低頭在 做紀錄,只有當伊聽到一些不道德的字眼時,伊才會抬頭看 著被告和委員的反應;會議紀錄伊是在當天就完成;被告怎 麼講,伊就怎麼寫;伊有濃縮,但未在摘要陳述意見說明中 增加伊自己的意見;是因為伊跟被告說他今天的陳述要給伊 一份書面,被告才問伊傳真號碼,並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至139 頁正面、140 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係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才傳真該「書面說明」予 證人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足見被告係於 會議結束後,因證人蔡○○之要求,始於當日下午傳真「書 面說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該「書面說明」所載內 容陳述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審酌證人林○○、楊○ ○,均係在場參與上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之人,其等 既分別為該次委員會之主席、出席委員,該次會議所討論者 又係被告應否停聘乙事,則被告究竟有無對學生做出逾矩或 違反法律之犯罪行為,自屬證人林○○、楊○○所關注之重 點,而證人蔡○○則負有確實紀錄會議過程之責任,其對於 委員會中被告之發言內容如何、委員之決議結果如何,亦當 注意聆聽並予記錄。觀諸證人蔡○○證述伊聽到被告說有時 候學生會幫他自慰,他會幫學生自慰等語時,因感到震驚而 會抬頭看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正面 ),證人林○○則證稱:「(問:你方才說在被告陳述的過 程有聽到自慰,但你不確定到底是被告與學生彼此自慰,還 是學生之間的自慰,如果當天你們在場委員聽到的是學生間 的自慰行為,這個行為會讓委員當天做出要對被告運動教練 停聘的處分嗎?)不會,絕對不會」、「(問:照你的印象 ,就是你記得當時有聽到被告提及他與學生間做自慰或撫摸 等事?)自慰或撫摸,這個字眼我不是很確定,就類似有這 個行為,就是他跟學生之間」、「(問:你們是看到103 年 3 月18日會議紀錄之後才做成決議,還是開會先做成決議之 後才有紀錄?)當天被告張先生離開之後,我們在現場立即
討論完之後就做出停聘決議,我們馬上到紀錄那邊去做討論 ,做出的決議就是停聘。…我們就被告剛剛的陳述做決定, 因為大家都聽到,所其實他陳述完之後我們就馬上去討論做 決定,蔡○○沒有馬上寫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正反面),及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所 謂互相自慰,是指他跟學生的互相自慰,還是學生之間的互 相自慰?)我記憶中他答的是他幫學生,學生也幫他」、「 (問:蔡○○所記錄的內容是否就是如被告當天所講的簡要 紀錄?)對,蔡○○的紀錄大概是符合當天被告所陳述的內 容」、「(問:所以當天你們就有做出決議了嗎?)對,因 為基本上我們的職責,只要有到這個部分,我們一定馬上做 出停聘的決定。…他跟學生之間這樣的行為已經是我們不能 接受的了」、「(問:他跟學生之間的行為你們不能接受, 是指他跟學生之間彼此自慰的行為?)對」、「(問:當天 做成停聘的決議嗎?)我印象中是當天我們委員都還蠻激憤 的,所以在沒有異議的情況之下,幾乎就是立即停聘,因為 這對我們教學來講、對學生來講,是非常非常重大的事件」 、「(問:妳在聆聽被告陳述意見的過程當中,妳是始終有 看著他聽他講話,還是妳是有聽但不一定全程看著被告?) 因為事關重大,我們都非常認真,我個人非常非常認真聆聽 ,而且是注視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151 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楊○○、蔡○○之證詞可知, 被告在說明時所敘及其與學生間相互自慰乙事,均當場引起 上開證人3 人之關注而予以仔細聆聽,包括證人林○○、楊 ○○在內之委員,並於被告報告完畢離場後,立即和與會之 其他委員討論,並由委員會做成停聘被告之決議,證人蔡○ ○則予以記錄後,連同被告於會後傳真給學校之書面說明一 份,一同檢送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參以上開證人3 人各自證述其等在開會時之座位、與被告間之距離非遠、開 會時就被告之聲音聽的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 146 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均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委員 會時,確有陳述到其與學生間相互自慰之行為等言詞,是以 ,卷附103 年3 月18日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紀錄所附證 人蔡○○所製作之摘要被告陳述意見說明之紀錄內容,應屬 真實可採。被告既曾於該次委員會內陳述到其與學生間相互 自慰之行為,核與證人丙○、甲○、乙○於本案中分別證述 有關於被告撫摸其等之陰莖,或被告令其等以手撫摸被告之 陰莖等節之客觀事實,相互吻合,堪認上開103 年3 月18日 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紀錄所附證人蔡○○所製作之摘要 紀錄內容,及證人林○○、楊○○、蔡○○之證詞,適足以
作為證人丙○、甲○、乙○所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至明。 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不曾替學生自慰,不曾撫摸 丙○、甲○、乙○之生殖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6.綜上,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3 次強制猥褻犯 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認定如下:
1.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跆拳道的人全部都到寶成游泳池,被告在大眾SPA 按摩 浴池那裡,然後被告就叫學長抓伊過去,叫伊躺在他身上, 並拿伊的手去摸被告的陰莖;伊因為怕被告罵伊,所以沒有 抗拒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在寶成游泳池是學長0000-000000B(下稱B 男)把 伊抓過去被告那裡,伊躺在被告的身上,被告就拿伊的手去 摸被告的陰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48頁 反面至49頁),與證人B 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隊上的同學 都在游泳池游泳,被告在水柱按摩床那裡,然後被告就叫丙 ○過去,當下丙○不願意過去,結果被告就叫伊把丙○抓過 去,當時伊也不清楚被告叫丙○過去做什麼,之後伊去蒸氣 室途中,看到被告坐在按摩床上,丙○坐在被告前面,2 人 面對同方向,當時被告的手擺在前方丙○的胯下,因為他們 腰部以下是水,所以伊並沒有看到當時被告的手部動作,當 下伊有嚇到等節(見警卷第20頁反面)。審酌證人丙○、B 男之證詞,可知渠等2 人對於被告在寶成游泳池內,確有出 言要求B 男將丙○帶過去被告當時所在之按摩池內,並要求 丙○進入按摩池,坐躺在被告前方之事實,均證述相符,堪 認屬實。而證人丙○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 叫伊躺在他身上後,有拿伊的手去抓被告陰莖之行為舉動, 此舉即與一般教練與學生在游泳池內戲水嬉鬧之情有異,反 與證人丙○所指訴係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相符。至證人B 男 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丙○背對著被告,被告的手就往前 摸丙○的陰莖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似指被告當時有 以手撫摸丙○生殖器之行為,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之 被告犯罪行為。惟本案經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丙○行交互 詰問之後,證人丙○係證稱當時被告係拿伊的手去抓被告的 陰莖等語,核與其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衡酌丙○與被告 當時在按摩池內距離緊密,且丙○與被告均呈現下半身浸入 按摩池水面下之外觀,則被告究竟係從丙○身後以手往前伸
去撫摸丙○之陰莖,抑或是強拉丙○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 藉以滿足其一己之性慾,當以直接受害之丙○在場所親自見 聞、感受之情形為準。且證人B 男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 中亦係證稱:當時被告和丙○的腰部以下是水,所以伊沒有 看到被告的手部舉動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是以,證 人B 男確有可能未能看清被告究係如何對丙○實施強制猥褻 行為。準此,本院認為被告對丙○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 、態樣,仍應以證人丙○所親身見聞、感受之情形,較為正 確可採。惟因證人B 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他關於被告如 何命伊將丙○帶過去按摩池、丙○與被告在按摩池內之位置 如何等節之證述,均與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是證 人B 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核與證人丙○證詞 相符之證述內容,均仍值採信;至B 男於偵查中所證:是被 告的手往前摸丙○的陰莖云云,此部分尚與事實有間,本院 雖不予採信,然因與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結果無影響,自不 得逕以上開B 男證詞之瑕疵,遽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2.綜上,證人丙○指證被告有在寶成游泳池內,違反其意願, 強拉其手撫摸被告之陰莖乙節,係屬可採,堪予採信。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伊在游泳池內可能因與學生相互玩耍,不小 心碰到學生的身體或其他部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部分) ,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7 月 某日晚上9 時許,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和乙○,從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道館返回渠等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時,被告將車子停放在路旁之後,便下車進到後座,坐在伊 和乙○的中間,被告說要看伊和乙○的下體,就叫伊等把褲 子脫掉,伊等脫掉褲子後,被告就以右手摸乙○的陰莖,左 手摸伊的陰莖,並幫伊和乙○打手槍,之後又抓伊和乙○2 人的手幫被告打手槍直到他射精為止,被告才又回到駕駛座 開車載伊和乙○回家;期間伊和乙○都有反抗,並對被告說 不要這樣,伊也有把被告的手拉開,但被告一直對伊等說沒 有關係,仍強制抓伊和乙○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等語(見警卷 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停車 在路邊,從前座跑到後座,當時乙○也在車上,被告說要看 伊等的陰莖,伊等說不要,被告就叫伊等脫褲子,伊因為害 怕,所以就脫褲子,乙○也有脫,被告猥褻伊和乙○約10至 20分鐘,也有叫伊等摸他的陰莖乙節(見他卷第38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順路,通常只會載伊
和乙○回家;當時伊坐在左後方,被告車停在路邊,被告過 來坐在伊和乙○中間,然後開始摸伊生殖器,幫伊與乙○打 手槍,也幫被告自己打手槍,被告是從前座過來打開後門坐 到中間的,車子後門沒有鎖。被告幫伊等脫褲子,伊沒有反 抗,後來被告說要打手槍伊才反抗;伊當時不敢下車,因為 被告是教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是和甲○一起搭乘 被告的車回家,被告是從前座坐到後座,坐在伊和甲○中間 ,被告的手就伸到伊和甲○的褲子裡,摸伊和甲○的陰莖, 然後要求伊和甲○幫他打手槍,伊和甲○有跟被告說不要, 也有撥開被告的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細譯 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渠等2 人就被告係在駕車載送 甲○、乙○返家之途中,突然將車停放在路旁,下車進入後 座,坐在甲○、乙○中間之位置,伸手摸甲○、乙○之陰莖 ,復要求甲○、乙○以手撫摸被告之陰莖,替被告打手槍, 其等均有向被告表示拒絕等案發過程,相互證述並無二致, 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乙○要無可能就此私密情事做此 如何翔實、相符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 間、地點,同時對甲○、乙○為上述強制猥褻犯行無訛。 2.至於被告撫摸甲○、乙○之陰莖時,甲○、乙○是否有脫掉 褲子乙節,雖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同 ,惟人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本即有限,也會隨著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或模糊,參以案發至證人甲○、乙○於本院具結作證 ,已相隔2 年之久,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 當時有無脫掉褲子乙事,沒有太大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正面),是以,證人甲○、乙○既已就被告如何對其等 為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證述綦詳,而與真實性無礙,自不得 僅以證人甲○、乙○就其等當時是否有脫掉褲子乙節稍有證 述不一,即遽認其等所言係屬虛捏。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當時甲○、乙○乃分別坐於 後座左右車門旁邊,被告亦未將車門上鎖,客觀上甲○、乙 ○係處於隨時可開車門逃跑之狀態,被告如何能違反甲○及 乙○之意願,對渠等為上開猥褻行為;又被告果係任意將車 輛停放在路旁,進而對甲○、乙○為上開猥褻行為,反而會 提高其犯行可能遭人揭發之風險,亦不合常理云云。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幫伊和乙○打手 槍時,伊等有說不要,但因為被告是教練,所以伊當時不太 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當時離伊家還很遠,所以伊沒 有直接下車,且會怕如果不服的話,事後練習時體能會加量
,會比平常累很多,就是會有被刁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0頁正反面),可知甲○、乙○係因受制於被告之教練 身分或擔心事後遭被告加重訓練強度等心理壓力,始未於當 下選擇下車逃跑離開,衡以甲○、乙○於案發時係年僅16、 17歲之為未成年人,其等面對問題之反應及處理能力,本不 如一般成年人,況被告係其等之跆拳道教練,具有一定之威 嚴,故縱使客觀上甲○、乙○係處於可開車門逃跑之狀態, 亦不能僅以甲○、乙○並未下車逃跑,即遽認其等所證於被 告車中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均屬虛構。是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辯護內容,亦為本院所不採。
4.綜上,證人甲○、乙○所證被告確有於102 年7 月某日晚上 9 時許,駕車搭載甲○、乙○返家之途中,在其車上後座, 不顧甲○、乙○有抗拒之舉,仍違反渠等意願,強制撫摸甲 ○、乙○之陰莖,繼而令渠等撫摸其陰莖乙節,堪可採信。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上開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㈦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認定如下: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 3 月1 日那天,伊剛起床時有勃起,被告就伸手摸伊的陰莖 ,說很硬,當時丙○也在旁邊,因丙○和伊與被告睡同一間 ;伊有叫被告不要再摸了,但被告又多抓了幾下才鬆手,當 時丙○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去刷牙洗臉,被告剛好出來,被告就摸 伊的陰莖,然後也拿伊的手去摸被告的陰莖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晚同宿一室之丙○亦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目睹被告手伸進去乙○褲子裡面,撫摸 乙○的陰莖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起床時,有看到被告摸乙○的陰莖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乙○的 手撫摸被告的陰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雖證 人丙○、乙○就被告係以手撫摸乙○之陰莖或強拉乙○之手 撫摸被告之陰莖,抑或兩者情形兼具,其等前後證述稍有不 一,惟因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即有限,且每次證 述時所能回想之情節及陳述重點,亦可能受提問者之提問方 式所影響,實難強求證人每次均可一字不漏地陳述其所經歷 之事實,是縱使證人丙○、乙○證述稍有不一,亦不得遽認 其等上開證述均屬虛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證述 前後不一致,顯然是事先未和丙○套好說詞云云,尚難憑採 。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丙○於偵查中所證,係配合乙○之 說詞,而非其親身見聞,故丙○嗣於審理中才會又編造出完 全不同之說法,是丙○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查,證人 乙○係於104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第一次就其於103 年3 月1 日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乙事進行證述,然證人丙 ○早於103 年3 月9 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其有目睹被告手伸 進去乙○褲子裡面,撫摸乙○的陰莖乙節,由此可見,證人 丙○並無辯護人所指配合證人乙○說詞之情形。再者,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約1 年5 月之久,其 記憶自可能有模糊不清之處,且每個人注意力與記憶所及本 即有所不同,而廁所與床鋪亦均位於同一房間內,是縱使證 人丙○、乙○就被告究係於廁所門口或床上對乙○為上開猥 褻行為乙節,證述稍有不一,仍無礙於證人丙○所證之基本 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證人丙○之證詞不具可信性云 云,亦無可採。
3.綜上,綜觀證人丙○、乙○之證詞,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時、地,對乙○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係被告 以手撫摸乙○之陰莖,並強拉乙○之手撫摸其陰莖乙節,堪 予認定。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已陳明:伊有叫被告不要再 摸了,被告又多抓了幾下才鬆手等語,業如前述,可徵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