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曾犯強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1 年9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間,自 稱鄭辰風,透過網路BeeTALK通訊軟體結識甲○(代號0000- 000000,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因甲○自 稱14歲就讀國中三年級,而認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 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甲○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 5月間某日晚上,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居街00巷0號 2樓之居處內,於徵得甲○之同意而不違反甲○之意願下, 先由甲○含其生殖器為其口交,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 內抽動,而對甲○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因甲○與另一網友胡 深凱在臉書上對話提及該事,經甲○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得 悉後,予以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9-10頁),並經甲○ 之母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1 0頁背面),復有林新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甲○之年籍資料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以上均置於偵卷第16頁之資料袋中)、甲○與胡深凱之臉 書對話資料(參影偵卷第51-59頁)等在卷可稽。又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均屬性交行為,被告先由甲○含其 生殖器對其口交,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係在同一 處所緊接發生,應屬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對甲○性交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係89年7月生,於本件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即103年4、5 月間某日),雖尚未滿14歲。惟因甲○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我讀國中,我跟他說我還在上學,是讀國中三年級 ,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一開始聊天我就有講了等語(參偵 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甲○是跟我說她14歲等語 (參偵卷第12頁背面)。而按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 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 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讀國中三年級之年紀,應已 滿14歲。又14歲與13歲將滿14歲之人,在外觀上差異不大, 甚至因個人發育速度不同,也不免有13歲者看起來較14歲者 成熟之情形。是以甲○向被告說其14歲讀國中三年級,被告 不疑有他,而確信甲○為14歲之人,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被告之主觀既認知甲○為14歲之人,即應依其所知處罰。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被告於98年間曾犯強盜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8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入監執行至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平和 ,惡性輕微,尚未與甲○或甲○之母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 諒解,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7頁),所為使甲○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