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14號
TCDM,104,侵訴,114,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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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前往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某檳榔攤( 地址詳卷)消費,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87年5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人獨自在該處工作,即 以幫忙為由留在該處,嗣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甲○○主 動要求幫甲女按摩,明知甲女甫國中畢業,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按壓甲女肩膀時, 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雖出言喝止並伸手 壓住甲○○之手,惟甲○○仍接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 甲女胸部,後因該檳榔攤老闆娘回到檳榔攤內,甲○○始立 刻將手伸出,甲○○即以前開足以引起其性慾之方式,違反 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甲女返家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 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幫告訴人甲女按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 天是告訴人說肩膀痛,要伊幫忙按摩,且伊並不知道告訴人 的年齡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 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坦稱:確於按摩時伸手撫摸告訴人的胸 部,且告訴人有出手要攔住伊等情不諱(參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至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 被告在傍晚6 、7 時許來買檳榔,並說要留下來幫伊招呼客 人,直到晚間11時許,店內只剩伊和被告2 人,被告就說要 幫伊按摩,但被告越按越下面,按到伊的腋下,伊就擋住被 告的手,要被告不要按那邊,並說伊會覺得不舒服,被告才 慢慢按回肩膀,過了一會,被告靠在伊耳邊說:「我可以摸 你胸部嗎?」,並將手伸進伊衣服及內衣裡,觸摸到伊的胸 部,伊立刻用手壓住被告的手,並開口喝止被告,表示不可 以,被告才把手伸出來,但被告隨即又將手伸入伊衣服內, 伊馬上再壓住被告的手,後來老闆娘剛好開車過來,伊告訴 被告老闆娘來了,被告才急忙把手伸回去,當時伊只覺得很 害怕、討厭,但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參 104 年度偵字第9327號偵查卷第12至14、29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案發前3 、4 個月認識被告,被告 一開始只有單純來買檳榔,後來開始慢慢會聊天,被告也會 幫伊剪檳榔算是比較熟的客人,所以伊有跟被告提過伊當時 才16歲的事,被告沒什麼反應,只是很吃驚伊那麼年輕就當 媽媽,而且因為伊的外表看起來也很年輕,很多客人也會問 說伊為什麼那麼年輕就來上班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4頁反 面至50、126 至127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 光碟所見,於畫面時間104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5分3 秒許 ,被告左手由告訴人左邊衣領處伸入告訴人上衣內之左胸上 方附近,告訴人以左手快速壓住自己之左胸及上衣;於畫面



時間同日凌晨0 時35分8 秒許,被告左手自告訴人上衣內抽 出,按壓告訴人左肩靠近鎖骨處;於畫面時間同日凌晨0 時 35分11秒許,被告左手由告訴人左邊衣領處伸入告訴人上衣 內之左胸上方附近,告訴人以左手快速壓住自己之左胸及上 衣,被告臉部貼近告訴人右臉等情相符,有該次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指 認被告照片、告訴人甲女所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 偵查卷第11、18、24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告訴人全身照片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 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 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 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 、102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 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 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碰觸女子之胸部, 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 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 至為明確。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5 年2 月1 日生,於104 年1 月20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 歲;告訴人甲女為87年5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伊有出言喝止被告也有伸手壓住被告的手,但因 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業據前述,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環抱等肢體動作本在所難免,告訴 人既因害怕而未為強力掙扎、反抗,尚難因被告於過程中有 以手環住告訴人以便撫摸之肢體碰觸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手段已達脅迫、恐嚇等程度, 惟被告既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復於過程中有出言及 伸手等表達反對之動作,被告卻未停手,已屬違反告訴人意 願甚明,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法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二)而被告係接續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另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沙交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經該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5號裁定就強制猥褻部分減刑為有期徒 刑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犯行,僅為逞



一己私慾,即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侵害其之 身體法益,且使告訴人迄今因心理傷害難以成眠,並需服用 抗躁鬱症之藥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實難謂 輕,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難謂佳,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 活狀況(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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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