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慈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慈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慈菁並非本件事故之肇 事主因,過失責任較劉管鵬及顏坤茂為輕,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此外,告訴人洪亭宗業已對劉管鵬及顏 坤茂撤回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被告,應對被 告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慈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 他卷第27頁至反面、偵卷第13頁至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 37頁反面、簡上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亭宗、證 人劉管鵬及顏坤茂於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 至反面、偵卷第13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 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駕車行
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愛國街口時,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則, 為閃避證人劉管鵬併排停於慢車道上之自用小貨車,於往左 變換車道閃避及超越由證人顏坤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不 慎向前追撞告訴人洪亭宗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洪亭宗人 、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查再經送事故鑑定結果:「1.黃慈菁駕駛重機車,遇狀況 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2.顏坤茂駕駛自用小貨車,遇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3.劉管鵬駕駛自用小貨車,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經覆議結果其決議仍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乙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2月2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甚 明確,被告辯稱:伊非肇事主因云云,容有誤解。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各被告「共犯」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過失犯罪之行為人之間,並無共犯關係 存在,自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就「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於因同一事由而分別成立過失犯罪 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查告訴人洪亭宗固對證人劉管鵬 及顏坤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188號、第2281號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9 頁、第40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及證人劉管鵬及 顏坤茂係所犯過失傷害罪,彼等間因無共犯關係,並無告訴 不可分之適用,則上訴意旨請求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就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誤解。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過失情節非輕 ,造成告訴人洪亭宗傷勢嚴重,證人劉管鵬、顏坤茂就告訴 人洪亭宗傷害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從而,原審諭知 判處之刑度,即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非肇事主因及 應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業如前述 ,故被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 案,惟其犯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洪亭宗達成和解,共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再參酌告訴人洪亭宗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53頁),而原審之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 之心,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葉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