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383號
TCDM,104,交簡上,38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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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8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 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證據外,認第 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此部分未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 所為拘役50日之量刑,不無研議之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坦承一時過失導致發生交通事故, 非常自責,但並未逃避,願意負擔應有責任,但本人無業多 年,無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構成自首,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5頁),並無逃避刑責之意, 且被告、告訴人曾於104年1月27日、2月10日在台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未成立,有調解事件處理單兩份在偵卷 第14、15頁可參,復於104年8月20日在本院調解,因告訴人 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表示願 賠償15萬元(被告5萬元、保險公司負擔10萬元),有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簡字卷第12頁可參,是雙方係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惡意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民事 賠償部分,現已由告訴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待審理 判決,應予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又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為肇 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凃貞君因而受有普通傷害,傷勢非輕, 惟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 一日,顯已就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各種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被告分別執前 詞指摘認第一審判決刑度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五福路39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為「賴秀琴於民國103 年12月 23日凌晨3 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為「賴秀琴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凌晨 3 時50分,…」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9行原記載為「…受有頭部外傷 、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肩胸部挫傷及右側第 4 趾骨折等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受有 頭部外傷、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肩胸部挫傷 及右側第4 趾骨折之普通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2 行原記載「…㈠被告賴秀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㈡證人即告訴人凃貞君於警 詢中之指訴,…」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賴秀 琴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凃貞君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訴,…」。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 反面、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紅色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未將駕駛 車輛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 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凃貞君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騎乘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車路口時,未經減速慢行 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凃貞君上揭過失行為 均同為肇事因素。又告訴人凃貞君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告訴人凃貞君受有上揭傷害確 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凃貞君之受傷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又因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凃貞君因而受有前 揭普通傷害,傷勢非輕,惟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 告 賴秀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琴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往梅亭街方 向行駛,於該日凌晨3 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將車輛於停 止線前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且行經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照明 設備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僅稍微減速 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凃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行駛 至前揭設有閃光黃色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確 認左右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 速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賴秀琴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凃貞君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肩胸部挫傷及右側 第4 趾骨折等傷害。賴秀琴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通報消防局,並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宏嘉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凃貞君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㈡證人即 告訴人凃貞君於警詢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各1 份,㈣現場照片16張,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及新陽明中醫診所先後於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8 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 份,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通報消防局,並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宏嘉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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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