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0號
TCDM,104,交易,240,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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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美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3 月 2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福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誌T 字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工三路之幹線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福安一街車道左轉中工三路,適有劉雨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T 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 行駛越該路口,雙方迨見對方之機車駛來,已避煞不及,致 何美玉騎乘之機車前方與劉雨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 ,劉雨珊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何美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六分隊警員劉俊明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劉雨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現場、車損與傷勢等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 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拍攝角度取捨 ,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 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 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美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與 告訴人劉雨珊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事故;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無過失,只是沒有駕照, 伊從巷子出來是看沒有車子才左轉往中工三路,告訴人騎車 快時速約有70公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車號000-000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劉雨珊指訴在卷,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車損與傷勢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Google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 -14 頁、第19-21 頁、第30-35 頁、第37頁;院卷第24-2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 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 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 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 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 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即陳稱:伊騎車由福安一街左轉 中工三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伊左轉時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 來,伊立即煞車,結果告訴人煞車不及,2 部機車就撞到等 語,伊當時騎車時速10-20 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按(警卷第24頁);再於同年6 月9 日警詢時供稱 :伊自福安一街左轉中工三路,當時都沒有車,伊以為可以 過就停一下,告訴人在很遠的地方,大約3 台車長,結果告 訴人繞過伊,沒停車就撞到等語(警卷第7 頁);偵訊時仍



稱:伊當時是看沒有車子才轉過去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 ;於審理時又稱:伊從巷子騎出來,看到告訴人距離約100 公尺,伊有讓告訴人等詞(院卷第28頁)。而據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在福安一街與中工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福安一街係支 線車道,中工三路為幹線車道,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 騎乘機車為自福安一街左轉彎車,告訴人騎乘機車為直行車 ,且路口呈T 字交岔路口,該2 路段道路平直,無曲折彎路 ,又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堪稱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 其酒精濃度為0mg/ 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6頁),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 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 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主觀上被告所述其時速10-20 公 里,於該路口時猶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3 台車輛之距離 等節,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其自可在見到告訴人通過該路口發生碰撞前,放慢速度煞停 或閃避以避免碰撞,防止本件車禍發生;況依經驗法則,在 路口最易發生事端,當知車道上極有可能會有搶快車輛竄出 ,此時被告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禮讓才是,詎捨此不為,猶 貿然左轉彎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遑論被告自承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按(警卷第37頁),已難採信其對交通規則,及騎 乘機車面對突發事故時,所應採取之措施等,均有相當程度 之認知及反應之能力,竟仍騎車上路行駛,復未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是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中市車鑑 0000000 案,院卷第17-18 頁)。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 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該經不起訴處分 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實質之確定力,然而法院於審理該經 不起訴處分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 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 ,作為時停車準備之疏失(前揭鑑定意見認2 車分別為為肇 事主因、次因),雖關於告訴人之過失部分前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偵卷第17頁),然而本院 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惟縱告訴人同有過失 ,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 無照駕駛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 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其無 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殊 未慮及前開條例之規定,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事實並 更正法條適用(院卷第27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 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院卷第30頁背面),給予防禦權、 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依法予以審理。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劉俊明依 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 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 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騎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受傷,為肇 事主因,過失程度非微,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且本件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屬肇事次因,以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綜合斟酌 上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 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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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