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22號
TCDM,104,交易,222,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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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智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2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智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由 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中山南路534 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 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旭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超車,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由蘇有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有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肩胛骨及左 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放併引流手術及更 換體外腦室液引流管手術後,頭部仍遺存障害,達身體健康 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陳旭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有明於警詢證述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後 ,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0張、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 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8 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5 年1 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8 頁、第12頁、第16-21 頁,核退字卷第7 -15 頁,偵字卷第11-12 頁、第25-27 頁,本院卷第57頁),足 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開車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且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或讓車時,應在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對上述駕車、超車應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注意車 前狀況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狀況 下,貿然駕駛汽車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同此見解,有前述該等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 附卷足憑。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致其兩下肢退化無力 及腦部退化,生活無法自理,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經醫療 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 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並於 103 年10月6 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等情,有前述告訴人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腦部顯因本案受有傷 害而退化,短期內無法復原,需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核屬 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四、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告訴人家屬身心、經濟負擔甚鉅,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 和解金額相差甚鉅,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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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