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秀娘
被 告 蕭仁智
邱鍵凱
邱子修
劉宏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霳澤
被 告 徐泰帝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玉櫻
徐春添
被 告 吳承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文鎮
被 告 楊○戎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忠
被 告 高○明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勞
高○德
被 告 林鈺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趙蕙美
林春來
被 告 林○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鈴
林○棠
被 告 魏辰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孟○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孟○桂
被 告 林○明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蘭麗
被 告 謝○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糅
謝○豐
被 告 鍾竣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蕭仁智、邱鍵凱、邱子修、劉宏洲、徐泰帝、 吳承恩、楊○戎、高○明、林鈺騰、林○淞、魏辰宇、孟 ○利、林子明、謝○宏、鍾竣宇等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至同年3 月4 日間,多次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司法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分別向原告詐得89萬元、47萬元、68萬 元、56萬元之款項朋分花用,而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本院刑事庭及臺中地檢署起訴或通緝中,致原告 受有260 萬元之金錢損失,且身心、精神痛苦異常,故請 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未成年之被告之家長亦應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80 萬元等 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
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案件中, 就被告翁群庭(通緝中)、黃育閔、李嘉鈞(黃育閔、李嘉 鈞2 人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民事賠償部分並均與原告調 解成立)所涉偽造文書等案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請求;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 實,乃被告翁群庭自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間 ,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假冒檢察官、警察等人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2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交 付89萬元、同日下午3 時許交付47萬元、102 年3 月1 日下 午1 時許交付68萬元、102 年3 月4 日交付56萬元;而被告 黃育閔、李嘉鈞及少年陳○鵬並均擔任102 年3 月4 日該次 取款56萬元之車手而參與該次犯行;而本件原告除向上開 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並列蕭仁智、邱鍵凱、邱子修 等3 人,及少年劉宏洲、徐泰帝、吳承恩、楊○戎、高○明 、林鈺騰、林○淞、魏辰宇、孟○利、林子明、謝○宏、鍾 竣宇等12人暨渠等之法定理人為被告,認渠等或係共犯、或 係法定代理人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然依原告所檢附起訴 依據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調字第203 號 裁定所示少年劉宏洲等12人,並非原告遭詐騙之行為人(依 該裁定附表編號11被害人林秀娘遭詐騙部分,僅少年陳○鵬 為行為人);另就蕭仁智、邱鍵凱、邱子修3 人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蕭仁 智、邱鍵凱、邱子修於該案中,係經認定僅參與102 年3 月 6 日至同年3 月8 日之詐騙取款行為,並非本件原告於 102 年2 月26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遭詐騙之範圍,有該案起訴 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蕭仁智、邱鍵凱 、邱子修及少年劉宏洲、徐泰帝、吳承恩、楊○戎、高○明 、林鈺騰、林○淞、魏辰宇、孟○利、林子明、謝○宏、鍾 竣宇等12人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蕭仁智、邱鍵凱、邱 子修及少年劉宏洲、徐泰帝、吳承恩、楊○戎、高○明、林 鈺騰、林○淞、魏辰宇、孟○利、林子明、謝○宏、鍾竣宇 等12人暨各該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翁群庭及少年陳○鵬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翁群庭通緝到案後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