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自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石吉、吳柏毅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6,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5,350元。
二、被告吳石吉、吳柏毅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