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9月22日1時25分至3時57分許,在洪盟傑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塑 膠籃裝之椰子2箱、柚子4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同 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處,徒 手竊取擺放該處之木製樓梯1個(由警代保管中),得手後旋 即逃逸。(三)同年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徒手竊取劉峻嘉所有之鐵板1塊(業已發還劉峻嘉)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四)105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益明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五)105年 10月5日7時13分許,見廖鈺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即徒手竊取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之車牌拆卸後隨 意棄置,另行裝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以 噴漆將該車車殼噴為黑色(除車牌外,鑰匙1支及重型機車本 體業已發還廖鈺琴)。嗣洪盟傑、劉峻嘉、陳益明、廖鈺琴 分別發覺如所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盟傑、劉峻嘉、廖鈺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聰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聰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之時間,有至告訴人 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攤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水果攤 之椰子及柚子之行為,並辯稱:其係至水果攤右側撿拾空酒 瓶,並未竊取水果攤之水果,且其雙腳膝蓋開過刀,無法搬 重物,不可能搬得動上開失竊之椰子及柚子云云。惟查: 1.依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問:《提示編號 1、2照片》是否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25分、3時57分,於 板橋區永豐街100號前竊取椰子2箱、柚子4箱?)看起來是我 沒錯,但我好是拿酒瓶。」;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人是否是你?)是我沒錯 ,但是我是拿酒瓶不是拿水果。」;同年6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2頁105年11月22日偵 訊筆錄,你回答檢察官說上開偵查卷第40頁編號1、2的照片 看起來是我沒錯,有何意見?)如果偵訊時有這樣講,那照 片中的應該是我沒有錯。」等語,及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資料夾名稱:0922永 豐街100號水果攤遭竊),畫面中2次出現在永豐街100號水果 攤附近、手拉買菜推車或手拿方形籃子之男子,身形確與被 告之身形相符,足認於105年9月22日1時25分至3時57分許, 2次出現在告訴人洪盟傑經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永豐街100 號之水果攤之男子係被告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後,雖陳述不知道監視錄影內容畫 面中之男子係何人,然此與被告上開數次供述迴異,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中「資料夾名稱: 0922永豐街100號水果攤遭竊、檔案名稱:第一次得手逃逸 之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右方有一名著短袖短褲、頭戴 棒球帽、手拉買菜推車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左方 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檔案名稱:得手逃逸之檔案」,勘驗 結果為:畫面左方有一名著短袖上衣、淺色短褲、頭綁毛巾 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該名男子手拿方形籃子,籃子上方
有一個淺色的方形物,右肩上有一疑似梯子的細長物品,該 名男子拿著上開物品朝畫面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此有 本院106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上開時間 ,確有一名男子前後2次自上開水果攤所在之位置,分別以 買菜推車及方形籃子搬運物品離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盟 傑於105年9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 現財物遭竊?)我於105年9月22日7時0分準備開店做生意時 ,發現於店外騎樓攤架上的用2箱塑膠籃子裝椰子(重約100 斤)、4箱柚子(重約100斤)不見。」、「(問:畫面中移動之 人雙手所抱之籃子是否認得?)(證人反覆確認後)是我們水 果攤的黑色籃子,這籃子也遺失2個以上。」等語,可知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第2次出現在永豐街100號附近時 雙手拿取之籃子確係是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攤 內之物品。
3.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至告訴人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 攤旁撿拾空酒瓶,且其雙腳膝蓋開過刀,無法搬重物,不可 能搬得動上開失竊之椰子及柚子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洪 盟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問:攤位或攤位附近有無放空酒 瓶?)我攤位沒有,附近店我不清楚,但也沒聽附近店家說 有空酒瓶被拿走。」;於審理時則證稱:「(問:水果攤附 近有無店家賣酒或是有回收酒瓶?)我不曉得,從現在起算2 年前有1家賣酒的,本件案發時已經搬走了。」等語,可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攤旁或附近並無店家將空 酒瓶放置在店前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傑於105年9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現財物遭竊 ?)我於105年9月22日7時0分準備開店做生意時,發現於店 外騎樓攤架上的用2箱塑膠籃子裝椰子(重約100斤)、4箱柚 子(重約100斤)不見。」;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警 察局有提到椰子2箱大約100斤,是台斤還是公斤?)應該是 台斤,我們一般做生意都算台斤。」等語,可知上開失竊之 椰子及柚子分別約重60公斤,即共約120公斤,衡諸常情若 係分次拿取,一般成年人均可辦到,且此亦證人即告訴人洪 盟傑於偵訊時證述:有幾趟被告應該是走防火巷,該處無監 視器,但地上有籃子被拖的痕跡等語可佐。另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中資料夾名稱「0922永豐街100 號水果攤遭竊」中之4個檔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 即被告不論手中有無拿取物品,其行走之動作、姿態與一般 人行走之情形並無不同,未見有何被告所辯膝蓋無力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嘉、 廖鈺琴、證人即被害人陳益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內 容翻拍照片共37張、被告到案時拍攝之正、背面照片6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5罪)。被告 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於附表 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其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廖鈺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千元,然其就事實 欄一(一)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盟 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 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椰子2箱、柚子4箱、機車座墊1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 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洪盟傑、被害人陳益明、告訴人廖鈺琴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物,除事實欄一 (五)之車牌1面外,已發還告訴人劉峻嘉、廖鈺琴;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物則由員警代保管中,此有告訴人劉峻嘉105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據及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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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椰子貳箱、柚子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機車座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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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五)│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車牌號碼○○○-000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