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4號
PCDM,106,易,42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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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9月22日1時25分至3時57分許,在洪盟傑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塑 膠籃裝之椰子2箱、柚子4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同 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處,徒 手竊取擺放該處之木製樓梯1個(由警代保管中),得手後旋 即逃逸。(三)同年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徒手竊取劉峻嘉所有之鐵板1塊(業已發還劉峻嘉)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四)105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益明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五)105年 10月5日7時13分許,見廖鈺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即徒手竊取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之車牌拆卸後隨 意棄置,另行裝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以 噴漆將該車車殼噴為黑色(除車牌外,鑰匙1支及重型機車本 體業已發還廖鈺琴)。嗣洪盟傑劉峻嘉陳益明廖鈺琴 分別發覺如所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盟傑劉峻嘉廖鈺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聰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聰偉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之時間,有至告訴人 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攤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水果攤 之椰子及柚子之行為,並辯稱:其係至水果攤右側撿拾空酒 瓶,並未竊取水果攤之水果,且其雙腳膝蓋開過刀,無法搬 重物,不可能搬得動上開失竊之椰子及柚子云云。惟查: 1.依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問:《提示編號 1、2照片》是否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25分、3時57分,於 板橋區永豐街100號前竊取椰子2箱、柚子4箱?)看起來是我 沒錯,但我好是拿酒瓶。」;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人是否是你?)是我沒錯 ,但是我是拿酒瓶不是拿水果。」;同年6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2頁105年11月22日偵 訊筆錄,你回答檢察官說上開偵查卷第40頁編號1、2的照片 看起來是我沒錯,有何意見?)如果偵訊時有這樣講,那照 片中的應該是我沒有錯。」等語,及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審 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資料夾名稱:0922永 豐街100號水果攤遭竊),畫面中2次出現在永豐街100號水果 攤附近、手拉買菜推車或手拿方形籃子之男子,身形確與被 告之身形相符,足認於105年9月22日1時25分至3時57分許, 2次出現在告訴人洪盟傑經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永豐街100 號之水果攤之男子係被告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後,雖陳述不知道監視錄影內容畫 面中之男子係何人,然此與被告上開數次供述迴異,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中「資料夾名稱: 0922永豐街100號水果攤遭竊、檔案名稱:第一次得手逃逸 之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右方有一名著短袖短褲、頭戴 棒球帽、手拉買菜推車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左方 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檔案名稱:得手逃逸之檔案」,勘驗 結果為:畫面左方有一名著短袖上衣、淺色短褲、頭綁毛巾 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該名男子手拿方形籃子,籃子上方



有一個淺色的方形物,右肩上有一疑似梯子的細長物品,該 名男子拿著上開物品朝畫面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此有 本院106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上開時間 ,確有一名男子前後2次自上開水果攤所在之位置,分別以 買菜推車及方形籃子搬運物品離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盟 傑於105年9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 現財物遭竊?)我於105年9月22日7時0分準備開店做生意時 ,發現於店外騎樓攤架上的用2箱塑膠籃子裝椰子(重約100 斤)、4箱柚子(重約100斤)不見。」、「(問:畫面中移動之 人雙手所抱之籃子是否認得?)(證人反覆確認後)是我們水 果攤的黑色籃子,這籃子也遺失2個以上。」等語,可知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第2次出現在永豐街100號附近時 雙手拿取之籃子確係是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攤 內之物品。
3.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至告訴人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 攤旁撿拾空酒瓶,且其雙腳膝蓋開過刀,無法搬重物,不可 能搬得動上開失竊之椰子及柚子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洪 盟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問:攤位或攤位附近有無放空酒 瓶?)我攤位沒有,附近店我不清楚,但也沒聽附近店家說 有空酒瓶被拿走。」;於審理時則證稱:「(問:水果攤附 近有無店家賣酒或是有回收酒瓶?)我不曉得,從現在起算2 年前有1家賣酒的,本件案發時已經搬走了。」等語,可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傑所經營之水果攤旁或附近並無店家將空 酒瓶放置在店前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傑於105年9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問:於何時、何地發現財物遭竊 ?)我於105年9月22日7時0分準備開店做生意時,發現於店 外騎樓攤架上的用2箱塑膠籃子裝椰子(重約100斤)、4箱柚 子(重約100斤)不見。」;於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警 察局有提到椰子2箱大約100斤,是台斤還是公斤?)應該是 台斤,我們一般做生意都算台斤。」等語,可知上開失竊之 椰子及柚子分別約重60公斤,即共約120公斤,衡諸常情若 係分次拿取,一般成年人均可辦到,且此亦證人即告訴人洪 盟傑於偵訊時證述:有幾趟被告應該是走防火巷,該處無監 視器,但地上有籃子被拖的痕跡等語可佐。另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中資料夾名稱「0922永豐街100 號水果攤遭竊」中之4個檔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 即被告不論手中有無拿取物品,其行走之動作、姿態與一般 人行走之情形並無不同,未見有何被告所辯膝蓋無力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嘉廖鈺琴、證人即被害人陳益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內 容翻拍照片共37張、被告到案時拍攝之正、背面照片6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5罪)。被告 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於附表 所示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其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廖鈺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千元,然其就事實 欄一(一)部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盟 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 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椰子2箱、柚子4箱、機車座墊1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 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洪盟傑、被害人陳益明、告訴人廖鈺琴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物,除事實欄一 (五)之車牌1面外,已發還告訴人劉峻嘉廖鈺琴;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物則由員警代保管中,此有告訴人劉峻嘉105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據及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椰子貳箱、柚子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機車座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張聰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車牌號碼○○○-000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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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