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金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蔡進順(住高雄洲澎湖郡湖西庄北寮42番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XA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金砂與蔡進順(住高雄洲澎湖 郡湖西庄北寮42番地,身分證統一編號:XA0000000號,下 同)共有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蔡進順死亡後並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 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蔡進順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准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蔡進順遺產管理人。又 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共有人雖為「蔡順」,惟此 共有人實為蔡進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陳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蔡順」即為蔡進順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蔡進順戶籍謄本影本為佐,惟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蔡進順業已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5 月22日死亡及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登記之所有 人為「蔡順」,尚難憑此即認蔡進順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順」。又本院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歷來登記資料,依該所所提供之現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 有人「蔡順」之登記係於民國36年5月19日為登記,又並無 該共有人住居所、年籍等可資辨認身分別之資訊登記在案, 又本院依系爭土地「蔡順」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統一編號 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該編號人之戶籍資料,該所 承辦人員回覆該編號並非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依該 編號查詢戶籍對象,有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 是尚難認蔡進順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難認聲請人得主張 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蔡進
順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聲請人尚不符民法第1178條第 2項得為聲請之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進順之父蔡○於日治時期戶 內「媳婦仔」洪氏○○之子楊○○及洪氏○○外孫黃○○、 黃○○到庭證述,以證明蔡進順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 一節事實,惟稽諸聲請人所提出楊○○、黃○○及黃○○之 戶籍謄本影本,顯示上開三人皆出生於民國21年5月22日蔡 進順死亡之後,縱渠等到庭述內容指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蔡 順」即為蔡進順,衡情亦應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尚難僅憑 此即認定相對人蔡進順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是本 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性,併予敘明。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