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號
PHDV,104,監宣,17,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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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呂秋金 
相 對 人 呂秋芬 
關 係 人 呂○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呂○泰(男、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任鄭○甄(女,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胞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親呂○擔任監護人。因呂 ○於民國104年3月7日死亡,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呂○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呂○之繼承人,彼此 利益相反,為處理呂○所留遺產,併聲請選任鄭○甄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呂○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 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7年5月2日民法修正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8條、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聲請: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 以94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親呂○ 擔任監護人,而呂○已於104年3月7日死亡一節,有除 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核閱無誤,參照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即屬 有據。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父母均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姐,與其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有願意擔任本件 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呂○ 泰任之,審酌呂○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有意願且無不 適任之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指定呂○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二)關於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又同時為呂○之繼承人,於辦理呂○之遺產繼承分割相 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 第三人鄭○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關係密切,亦非呂○之繼承人,其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 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可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鄭 ○甄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當。
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不得侵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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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