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4號
PHDV,104,婚,34,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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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寧華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 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可知關於 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 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現繫 屬於鈞院,惟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結婚後,基 於求職便利性及發展性之考量,乃決定搬遷至臺北市,兩造 目前於臺北市均有穩定工作。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 聲請人即被告於102年3月無故離家出走,屬惡意遺棄且在持 續狀態中,應係認定聲請人未履行民法第1001條之同居義務 ,而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即為相對人即原告現今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處,本案原因事實發生之 地點既位於上開相對人即原告之居所,故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雙方戶籍雖均設於澎湖縣,然雙方自結婚後均搬遷至台北 ,目前工作地點、活動範圍皆在台北,足見雙方並無久住澎 湖縣之意思,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4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 請人即被告於102年3月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相對人



即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兩造戶籍雖設在澎湖縣,惟兩造自結婚後即共 同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房屋,且工作及活動範圍均在 台北地區,足認兩造於結婚之際主觀上就該住所有久住之意 思,再據前開相對人即原告之起訴主張,顯見本件原因事實 發生之地點及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均為台北市萬華區 ,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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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