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6號
PHDV,104,司執消債更,6,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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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李桂芳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桂花香冰鎮涼麵專賣店所出具之 在職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276 ,485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270元,清償 期6年,總清償額235,440元,清償成數約3.75%。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何股票、商業保險或其他財產,每 月收入約20,266元,並因受雇於冰鎮涼麵專賣店,冬天 係屬淡季,營業不佳,商家勉強支撐,故無年終獎金, 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租5,000元;2、伙食費5,000元 ;3、水電費1,000元;4、電話費1,000元;5、雜支 1,000元;6、油費1,000元;7、7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4,000元,總共18,000元。以澎湖地區之消費水準而言, 核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浮濫情事,且未逾 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所核定其每月合理支 出費用金額24,306元,故其數額應可支持。如此的話, 其每月收入20,266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000 元,僅剩2,266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而債務人 卻願提出每月清償3,270元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曾向本 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 生方案,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且此金 額係其衡酌自身狀況而提出,又願盡力節撙開支,則此 更生方案,尚難即認有不能履行之高度可能性。 (四)至於本件7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部皆表 示不同意,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對債權 人亦難謂公平,如予認可,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 社會經濟,故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以符誠信原則 。
2、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0,266元,惟鈞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書以23,600元認列為債務人 目前收入,故應以23,600元為計算基礎。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慣常 寬裕生活型態,而係令債務人於滿足最低生活需求下 撙節支出,盡力償還債務,不宜遽以債務人所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準,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即11,448元為限,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 費應以免稅扣除額85,000元/12個月約為6,834元為限 ,其前配偶並應分擔一半。如此,按債務人每月收入 20,266元,扣除上述每月個人必要支活費11,448元及 扶養費3,542元後,至少剩餘5,276元,然債務人卻僅



提出每月清償3,270元之更生方案,並未盡其最大之 清償能力。
惟查上開主張經審酌後,本院認為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 ,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 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 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 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 ,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 ,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 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 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 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難以採用。
2、按債務人現受雇於冰鎮涼麵專賣店,每月薪資4月至 11月為20,000元,12月至3月為10,000元,另有中低 收入戶補助1,9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1,700元,除此 之外未領取其補助或津貼,故平均每月收入約20,266 元(其計算式為20,000元ㄨ8個月+10,000元ㄨ4個月+ 1,900元ㄨ12個月+1,700元ㄨ12個月=243,200元再除 以12個月=20,266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 為20,266元並未錯誤,且依其提出之國稅局財產及所 得資料清單觀之,並未發現其有隱匿收入情況。至債 權人有主張債務人應另謀較高收入之工作,以提高清 償金額云云,惟此因債務人之工作自由係受憲法保障 ,除非有具體事證顯示債務人係故意從事低薪工作, 藉以降低清償金額,致損害債權人權益,否則本院尚 難以之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而本件並未有此具 體事證存在。
3、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 頒布之99年度澎湖縣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元為準, 而其子女之扶養費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 月為6,833元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費用 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門檻 ,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 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入戶 ,而應加以扶助;而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係基於 國家財政上稅收之政策目的而核定,本已屬偏低,如 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每月得受



之扶養金額,不免有致待債務人扶養之老弱稚子穿不 暖,吃不飽之虞,實非妥當。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 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 ,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 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 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 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 ,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 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至債務人迭次提出更 生方案時,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或金額雖有不 同,然始終皆以18,000元為其個人及7歲女兒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並未提高。衡諸吾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項目繁多,甚難一一列舉,而金額亦常因物價波動, 需求變更而增減,不能固定不變,實難苛求債務人正 確精算,不得有變,所以不能因之即認其係挪東補西 ,毫無撙節之心,不應認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 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 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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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27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276,485元。 │
│4、清償總金額:235,440元。 │
│5、清償成數:3.7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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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大眾商業銀行 │ 687,132│ 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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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01,108│ 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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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4,473│ 581 │
├──┼───────────┼────┼──────┤
│ 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61,362│ 1,022 │
├──┼───────────┼────┼──────┤
│ 5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55,250│ 237 │
├──┼───────────┼────┼──────┤
│ 6 │ 良京實業公司 │ 636,034│ 331 │
├──┼───────────┼────┼──────┤
│ 7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521,116│ 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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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6276,485│ 3,27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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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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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