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1號
PHDV,104,勞簡上,1,2016031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澎湖
      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秦秋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約定其自民 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約用行政 專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並簽訂約用人員契約書為憑。 其就該工作勝任無礙,通過系爭僱傭契約約定3個月之試用 期,並經上訴人考核合格而正式僱用,且無任何職務上疏失 。詎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突然告知其不適任該職,且預告 於同年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下稱系爭解僱 決定)。其於同年月12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要求 復職,嗣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無法改變系爭解僱決定。 系爭解僱決定未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 之契約終止事由,上訴人系爭解僱決定並不合法,因此兩造 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續至102年2月28日止,其即得 對上訴人請求㈠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尚未 給付之5.6個月薪資,每月薪資以30,620元計,扣除其於此 段期間於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服勞務1天 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共170,572元。㈡101年之年終 獎金為1.5個月薪資,計45,930元。㈢102年2月28日後因兩 造未續約,視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其任職滿1年,得請求上訴人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即30,620元。㈣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均自101年9月至102年2月之上訴人應負擔額再扣除已負擔 部分。以上㈠㈡㈢㈣合計為278,591元。又其亦得依勞基法 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在職服務證明。爰依系爭僱



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及勞基法第17條、1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78,591元、相關利息及交付上開在 職服務證明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5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 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在職服務證明。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其確有為系爭 解僱決定。而其為上開決定係因被上訴人到職後,依約在試 用期3個月內,由訴外人即當時總務室主任薛○宏對被上訴 人為工作考核,經薛○宏評量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獨力完成 重點性業務,經口頭規勸後,又評估其他單位因有業務特殊 條件需求,而無其他職缺可供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故將被 上訴人提列專案考核審議,其法定代理人郭○宏亦裁示由政 風室進行瞭解,政風室乃於調查後提交調查報告,嗣人事單 位將該報告交辦考績委員會審議,經考績委員會於101年8月 29日101年第6次審查會議做出決議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後, 簽呈郭○宏裁示依勞基法執行,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系爭僱傭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為本件合法解僱被上 訴人之行為。又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份有另在環保局工作,亦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數額中扣除其所受領之薪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 萬572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在職證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另就被上訴人㈠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另主張薛○宏經口頭規勸後,被上訴人未能服 從主管人員所為之工作指導,而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反由 薛○宏接過承辦,且被上訴人每月考評均為同科室最低。另 系爭解僱決定係依據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並有送縣政府備 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所提不能勝任之具體事由均 在其試用期滿前,既上訴人認其試用合格,即不得以試用期 滿前之事由主張其不適任該職。上訴人所提函文僅能證明工 作規則第50條有修正備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並先經上訴人試用3個月,於101



年6月1日正式僱用為總務室約用行政人員,從事營繕業務及 政府採購案之規劃。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0,620元。
㈢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9月1日到13日之薪資,另 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資遣費。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於環保局從事勞務,領有900元之薪 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解僱決定是否合法?㈡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1年9月13日遭解僱之日起至10 2年2月28日止,以5.6個月計算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 在職服務證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解僱決定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 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 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 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 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 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 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解僱決定係依據工作規則等語,然 並未具體提出係依何規定內容,自應回歸勞基法就勞動條件 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予以檢視系爭解僱決定是否符合勞基法所 規定之解僱事由。再查,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雇主用以評 價受雇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 契約之考量,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亦非不得 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而係應以雇主行使考核及終止權之期 間是否相當為斷。復參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 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雇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行使期間。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事項如下:⑴安宅安宅院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16床開放期 限展延案,發生時間:101年3月30日前;⑵安宅院區擴床整 修案,發生時間:同年1月至6月30日;⑶製水機請修案,發 生時間:同年4月上旬;⑷拒絕訓練派遣,發生時間:同年4 月上旬;⑸各項庶務係指從一進醫院開始工作一直到解僱陸 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 事由,其中⑴⑶⑷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試用期滿前,而⑵⑸係 從被上訴人開始進醫院工作陸續發生之事由等情,則上訴人 即令係於被上訴人試用期滿後方進行考核而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應於知悉上開事由起30日內行使考 核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方符合試用期之目的與本旨。再者 ,上訴人亦陳稱:其對被上訴人除口頭規勸外,無其他正式 懲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 先為保護上訴人之各種手段,並在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 ,足認系爭解僱決定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1年9月13日遭解雇之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以5.6個月計算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解僱決定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5.6個 月薪資,並扣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於環保局從事勞務, 領有之900元薪資,共應給付170,572元(計算式:30,620× 5.6月-900=170,572元),即有理由。又系爭僱傭契約業於 102年2月28日期滿,而本件薪資係採每月給付方式,是上訴 人所負擔之上開薪資債務170,572元均已屆至,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見原審卷 第2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在職服務證 明,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勞基法第19條規定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 工作經驗,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而此項規定不限



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查被上訴人自10 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系爭僱傭契約業於102年2月28 日終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服務於被上訴人此一事實之服務證明書,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572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在職服務 證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