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號
PHDM,105,自,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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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台生 
自訴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 證字號),無從特定審判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 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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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