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05年度,3號
TYDA,105,聲,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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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汪勝崑
上列當事人間勞通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原告)間前 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11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聲請人(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 千 元(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 定訴訟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歷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111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相對人,即第一 審之原告)負擔」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述案件確認 屬實。查本案之訴訟費用共計5 千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 用2 千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3 千元;而因由聲請人所支出 者僅為第二審裁判費3 千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 負擔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 千元,並應依法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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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