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4號
TYDA,104,簡,24,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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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張玲蘭
訴訟代理人 邵維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田茵芳
輔 佐 人 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9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 理機關,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 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法應設置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前並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核發 環府字000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舊水污許可證 )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4 4 -06號,下稱舊廢排許可證,兩者合稱舊許可證)在案, 期間則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 ㈡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 稱督察大隊),於103 年8 月6 日14時50分派員前往原告廠 區稽查,發現其污水處理廠廢水處理設施調勻池1 及2 之廢 水經由管線流至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圓盤,與水污許可證 內容不符,且該等廢水處理設施之管線未清楚標示單元名稱 及流向,有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 用第14條第2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以下稱管理辨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嗣該督 察大隊即將該案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下均稱為被告)機關處理,原告並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主張比對廠區現場流程與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 ,並無該督察大隊所稱與水污許可證內容不符之處,且現場 管線亦有清楚標識等情。被告即於103 年9 月19日以府環稽 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 處書,依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第19條、第18條、第47條與 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款之規定(此乃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 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更正之法條),裁罰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在案(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並 於103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
㈢原告收處原處分書後,不服該處分,乃於103 年10月16日經 被告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訴願,該署即於104 年1 月14日以 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 願決定書並於104 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 決定仍有不服,即於104 年3 月11日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略以:「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 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準此, 被告前核發原告舊水污許可證在案,期限自103 年2 月5 日 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而原告廠區處理單元之土建、管線 部分自設立後,即未曾變動過;且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2日 至原告單位辦理「103 年度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性評鑑 查核工作」初評時,其查核意見6 乃記載:「管線、槽體均 有妥善標示」一情,顯見前述廠區管線之設置及標示未曾質 疑且尚有嘉許,可證原告現場單元、管線流向符合水污許可 證及管理辦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前後認定不一,實難令原 告信服。況現場管線確有清楚標示(←污水) ,該污水表示 流體名稱,←表示流向,是亦無相關規定。
㈡另就督察大隊稱:「廢水處理設施調勻池1 及2 之廢水有管 線流至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盤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內 容不符」一節,查該日原告之會同人員已再三向督察大隊之 稽查人員解釋此係對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認知有落差(附件 4 ),況依現場之管線設置,於實質上並不影響廢(污)水 處理水質、水量與與功能,卻未獲納,且該督察報告迄今亦 未送達原告,有違行政公開、公正之原則。




㈢再被告另於103 年8 月27日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須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如未改善完成 ,將按次處罰;原告除依法提出本件訴願外,另於103 年9 月22日期限前提出水措變更文件申請表,並經被告重新審核 並再核發桃縣環排許字第H0046 -07號及府環水字第000000 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新水污許可證及新廢排許 可證)( 圖在一○○頁) ,期限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止,足認原告既已依期限完成改善,則被告身為 主管機關督察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原告先前未曾有系爭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之情形,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 著重要求原告加以改善,而非逕以原處分加以裁罰。 ㈣再原告廠區調勻池之污水流向確有二,一通往快混池,一通 往初沈池,惟並無管線直接通往旋轉生物圓盤,被告就此部 分所指,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指稱經本中心人員於現場解說慢混池出口即初沉池入口 ,其水質、水量皆與水措相符;另經查前述管線皆有清楚標 示,即『污水表示流體名稱』,『←表示流向』,此等標示 並未違背前揭規定云云。然案經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函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復如下:原告指稱「……經本中心人員 於現場解說慢混池出口即初沉池口……」一節,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督察時「廢水處理設施調勻池1 及2 之廢水有管線 流至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圓盤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內 容不符」之情形不符。另原告指稱「……前述管線皆有清楚 標示,『污水表示流體名稱』『←表示流向』並未逾越前揭 規定」一節,現場情形係原告僅標示1 個「←污水」,未確 實清楚標示其調勻池1 及2 連接至快混池、慢混池出口及旋 轉生物圓盤之管線流體名稱及流向。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為證,且經事業代表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 紀錄簽名確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證明確。 ㈡另原告指出本府環保局於103 年5 月辦理功能評鑑查核,查 核結果與本案前述爭處似有行政前後矛盾一節,經查本府環 保局於103 年5 月12日至原告單位進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 評鑑查核,查核結果雖未發現有管線未標示情形,後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103 年8 月6 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 理設施調勻池1 及2 連接至快混池、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 圓盤之管線未清楚標示其單元名稱及流向(佐證照片如附件 二),但二次已間隔3 個月,103 年8 月6 日之違規事證明 確,即應依法處分。




㈢另本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復內容如 下:
⒈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103 年8 月6 日前往稽查,發 現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調勻池1 及調勻池2 之廢水設有管線 流至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圓盤,與貴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內容不符。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其許可廢水流 向應為調勻池1 及調勻池2 →快混池→慢混池→初沉池→旋 轉生物圓盤(詳如附件1 藍字標示之A →B →C →D ),惟 現場管線流向為調勻池1 及調勻池2 →分流至慢混池出口及 旋轉生物圓盤(詳如附件1 紅線標示之1 →1-1 及1-2 ), 顯與許可證文件不符。
⒉另查原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調勻池1 及調勻池2 連接至快混 池、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圓盤之管線,僅標示1 個「←污 水」,未確實清楚標示其調勻池1 及調勻池2 連接至快混池 、慢混池出口及旋轉生物圓盤之管線流體名稱及流向(詳如 附件2 現場照片)。
⒊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經事業代 表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紀錄簽名確認。 ㈣督察大隊派員至原告廠區進行稽查時,確發現原告廠區有一 管線(三通管之一管),且管內有水由調勻池下方以重力流 通往溢流堰流入旋轉生物圓盤,與舊水污許可證登載內容不 符,此可以附鈞院卷第89頁之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所示。即 稽查當時係發現調勻池到快混池的管線閥門係全開狀態、調 勻池至慢混池及初沈流間之管線閥門係開啟狀態。調勻池到 旋轉生物圓盤的管線閥門係開啟之狀態,且此確與舊水污許 可證內容不符。
㈤又本案廢水處理設施中主要相關操作單元,係廢水→調勻池 →快混池→慢混池→初沉池→旋轉生物圓盤→,其中調勻池 到快混池是以管線方式輸送,快混池到慢混池、慢混池到初 沈池、初沈池到旋轉生物圓盤等三者,均以溢流方式輸送。 廢水處理設施中快混池、慢混池操作單元之功能係分別加入 混凝劑(PAC ,化學藥劑)、助凝劑(POLYMER ,化學藥劑 ),並以機械動力攪拌,藉以化學作用去除廢水中之無機物 質。故當水質異常(不好)時,廢水跳過快混池、慢混池操 作單元,而以管線送至初沈池或旋轉生物圓盤,雖能節省藥 費及電費外,更影響放流水水質致排放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污染地面水體,造成環境污染。
㈥綜上所陳,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 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故本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一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答辯卷資料及訴願 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廠區水流 管線之標示,有無不符規定之情形?㈡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 之立法目的為何?是否一違反此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9條、 第14條第2 項、第47條之規定處罰?㈢現場管線之設置及水 流之方向,是否有如督察大隊及被告所主張,可自調勻池至 快慢池與初沈池之間及自調勻池至旋轉生物圓盤之情形?該 部分是否與舊可證之內容不符?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廠區水流管線之標示,有無不符規定之情形? ⒈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 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 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 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亦為憲法之 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 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 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解釋文參照),即 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時,本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 亦允許得以法律授權命令為之,但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如係概括授權,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加以定之。而關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訂定需符 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大法官釋字第390 號、第402 號、 第522 號解釋及蘇永欽大法官於釋字第723 號之協同意見書 中,亦均採此見解。至於授權之明確程度,前大法官許宗力 亦在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之協同意見書中說明:「釋字第52



2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即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 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 人民權利影響越輕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無妨越趨 寬鬆。」,此即為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建立之層制 化操作,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 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 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而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 、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 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該規定授權所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0條(行為時 法)則係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 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 理、處理、迴流、排 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貯 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獨立專用累計型 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 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此辦法關於 該部分之規定,確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 (水污法)之情形,是被告據以適用於本案,並無不妥,先 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廠區現場之水流管線,於督察大隊稽查時,確實 有標示如本院卷第48頁之照片所示「←污水」之情形,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僅被告認該等標示並不符合規定。然被告亦 不否認原告每一處理池上均有標示處理池之名稱,亦有附本 院卷第108 頁之照片(有標示初沈池)可資為憑,則被告在 各處理池間,輔以箭頭及污水來加以特定,應已符合上開管 理辦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已足供辨示水流之方向及水流



之內容。縱應如被告所主張,需於管線上標示如:「通至廢 水操作單元之快混池」(如本院卷第91頁照片所示),始符 合規定。惟於督察大隊至原告廠區為系爭稽查前,被告亦曾 委請專家學者至原告廠區進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性評鑑查 核,查核結果之一為:「⒍現場環境維持良好,管線及槽線 均有妥善標示」,則可認被告前確認原告上開標示情形,並 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先給予原告一切標示符合規 定之認定,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有違反管理辦法之情形,而得 及時於受稽查前改善辦理,嗣被告後再改變認定認為現場標 示不合規定,而逕予原處分裁罰,實有未當;是縱原告現場 標示確有未妥,被告亦應先予輔導改善之方式加以處理,實 不宜逕予裁罰。故就此,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違規事實之認 定有誤,確有所憑。另被告又主張其所屬環保局於103 年5 月辦理功能評鑑查核,查核結果雖未發現有管線未標示情形 ,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 年8 月6 日前往稽查時,已 間隔3 個月為其何以前後認定矛盾之論據,然僅有3 個月, 任何廠區,包括原告廠區,應不致有特別更改水流標示之處 ,且如本院卷第48頁照片所示之標示,亦不像新設置之標示 ,況若原告廠區原先標示繁複而符合規定,怎可能故意卸下 標示而故為違法之舉,況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照片以證明之 前評鑑查核時之情況為何?何以與後來稽查時之狀況不同? 是被告該部分所辨,實無足採。
⒊綜上,可認督察大隊與被告認為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管線未 清楚標示單元名稱及流向,而有違法之處,並依水污法第19 條、第18條、第4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確屬無據 。
㈡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為何?是否一違反此規定, 即應依同法19條、第14條第2項、第47條之規定加以處罰? ⒈按(第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 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2 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 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此為行為時水污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然查,上開法文所稱排放許可證之內容鉅細 靡遺,若任何一部分有些許變動,而未事先申請核可,即加 以裁罰,似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此等嚴格解釋法條內容,應 係針對稽查人員在查核時及要求限期改善部分,而毋需賦予 任何審查權限;但如欲以該未事先申請核可變更之內容即加 以裁罰時,仍應一併觀察該等變更是否會影響該廢水之排放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廠區現場管線之設置及水流之流向, 有如其所述之不符許可證內容之情形,該部分縱認屬實,然 參以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⒉所載:「…廢水 經化學和生物處理後排放,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採水樣。 現場檢驗PH:7.2 ,水溫30度C ,其餘項目SS、BCD 、COD 、重金屬依規定冰存送驗,俟檢驗結果依法辦理等情」(此 可參原處分卷第29頁),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該部分水樣有 何違規之處,是確可認縱有被告所稱與許可證內容不符之情 形存在,亦不致影響該廢水之處理。
⒊又查,原告復主張於該次稽查後、原處分裁罰前,被告另於 103 年8 月27日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須於 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如未改善完成,將按次處 處罰;原告即於103 年9 月22日期限前提出水措變更文件申 請表,並經被告重新審核並再核發新水污許可證及新廢排許 可證,此亦經被告提出附本院卷第118 頁之相關資料可參。 而參酌該資料所附新水污許可證及新廢排許可證之水質水量 平衡示意圖(參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復主張該示意圖所 示管線之設置及水流之流向與督察大隊當日稽查情形大致相 符(參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則可知原告縱有改變管線之 設置或水流之流向而致於稽查時與舊水污許可證及舊廢排許 可證內容不符之情形,被告事後仍核准此等改變,並未認該 等改變有何不妥之處,被告訴訟代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依 稽查當日之水流走向,在水質良好之情況下,對於水質之處 理不會出現問題。原告更主張當日水質確為良好,被告對該 水質是否良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反證。準此,可認稽查當日 現場狀況,確屬一符合廢水排放、處理之狀況,僅該水流管 線之狀況未事先申請而已。
⒋按任何行政法規之訂立,其目的應係建立各種事項處理之行 為準則,並藉各種事前申請、事後查驗,來防止民眾、事業 體所為之行為有害於環境或其他人,縱有罰則(不論是刑罰 或行政罰),其目的亦均在警惕大眾勿輕忽該等規定之存在 ,藉以建立大眾知法、守法之習慣,處罰大眾絕非立法之目 的。是以,系爭水污法及管理辦法,亦係為建立大眾重視廢 水之處理所制定,此亦可從系爭水污法第1 條:「為防治水 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之內容可見一斑。從而,若當事人有些許未予遵 守之情況,即如本件未先申請即改變廢水之排放流程,若該 改變實質上未影響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等,應無裁罰之



必要,原告據以主張認為原處分裁罰失當,確非子虛。 ㈢現場管線之設置及水流之方向,是否有如督察大隊及被告所 主張,可自調勻池至快慢池與初沈池之間及自調勻池至旋轉 生物圓盤之情形?是否有與舊許可證內容不符之情形? ⒈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自調勻池流出的水流有三個流向(如本 院卷第141 頁照片,更正本院卷第135 頁之標示),一為正 常之流向快慢池(丙,往南方向),一在水質良好時流向初 沈池(乙,往西方向),另一為設備故障檢修時流向初沈池 (甲,往北方向,並參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稱),關於控制調勻池的水流出及控制水流進入甲管線部 分,均為圓形之閥門(如本院卷第135 頁右上側兩處閥門) ,至於控制水流流入乙、丙管線者,則係分別位於管線上之 一字型閥門,再於稽查當日,僅有丙及乙有水流流經,關於 甲部分當日並未開啟。而被告則係認為上開甲管線即係通往 溢流堰流入旋轉生物圓盤,乙管線則是通往慢混池後方與初 沈池前方之明渠,再進入初沈池,非直接進入初沈池,且於 稽查當日,甲、乙、丙管線均有水流經過等情。 ⒉自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47 頁之照片觀之,關於調勻 池流出之管線與甲、乙、丙管線,係構成一十字之網絡,而 於調勻池出口處確有一圓形閥門,是該閥門應係控制調勻池 之水流無誤。再於該十字網絡之中央,有一字型之閥門,此 有可能是控制甲或丙水流之進出,但自本院卷第141 頁照片 觀之,可見於甲管線上另有一圓形閥門,依相對位置判斷, 此才為控制甲管線水流進出之閥門,但該種閥門之開啟與否 ,無法自稽查當日之照片確認,被告及現場稽查人員(即本 案被告之輔佐人)雖主張於稽查當日有開啟,但為原告所否 認,亦無相關物證可資證明,是本院並無法確認該閥門於案 發當日有無開啟。至在靠近該十字型管線中央處、而位於乙 管線上,另有一字型之閥門,依相對位置判斷,該閥門應係 控制乙管線之水流進出,而兩造亦均不爭執該閥門於稽查當 日係處半開啟之狀態。是自上開說明,吾僅能確認於稽查當 日控制乙、丙管線之閥門確有開啟,但並無法確認甲管線是 否有實際開啟並使用。且原告已自承其廠區之所有管線均存 在數十年,並無變更過,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故不能 僅以客觀上有管線之存在,即加以認定管線是否有違反舊水 污許可證及廢排許可證之內容,應要確認該管線為現實均有 使用之管線,始可認為係原告處理廢水所使用之管線,才可 以之與許可證許可之內容加以比較。準此,縱甲管線確如被 告所述,即係通往溢流堰流入旋轉生物圓盤,然既無證據可 資證明該管線為現實有流通之管線,仍無法將之納入與舊許



可證內容之比較範圍內,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仍有違誤。 ⒊況縱認甲管線確為現實有使用,且於稽查當日亦確有水流經 過之管線,然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調勻池之水流係 經由甲管線流入初沈池之後端,再經過溢流堰進入旋轉生物 圓盤,如被告所提供附本院卷第148 頁之照片所示,此與原 告所主張進入旋轉生物圓盤的水流均經過初沈池部分確屬相 符,實非如督察大隊及原處分原先所認定係直接自調勻池進 入旋轉生物圓盤,而舊許可證復未特定流入初沈池之水流須 在被告所劃分之初沈池前端或後端,故就該實際上通過甲管 線水流之流向,仍與舊許可證上所載水質良好或異常流向之 虛線流向(即自調勻池→初沈池↓旋轉生物圓盤)相符,並 無不符之情形。而原告復主張當日之水質確屬良好,且稽查 當日之水質亦無異常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縱確有水流自調 勻池通過甲管線至初沈池之後端,再經過溢流堰進入旋轉生 物圓盤,亦符合舊許可證核可之內容,該部分被告認為有不 符許可證內容之情形,確無可採。
⒋至被告再認調勻池之水流有經由乙管線進入慢混池後方與初 沈池前方之間之明渠渠道,亦如被告所提供附本院卷第147 頁之照片所示,然該明渠既非設置於慢混池內,該水流係經 由調勻池→明渠→初沈池,仍與舊許可證上所載水質良好或 異常流向之虛線流向(即自調勻池→初沈池)相符,僅在流 向初沈池前,先經過一明渠,此並無變更舊許可證之水流方 向,而當日水質既為良好,誠如前述,則該部分被告認為有 不符許可證內容之情形,同無可採。
⒌至被告之輔佐人雖曾主張縱屬水質良好,而欲以舊許可證所 載之虛線方式處理廢水,亦須依水污法第28條之規定事先報 備環保局才能開通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按水污 染防治法第28條係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 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 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 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等規定似與 舊許可證上所載水質良好之情形無關,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再提出其他依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輔佐人該部分 之主張,仍無可採。
⒍從而,督察大隊至原告廠區稽查所得之情形,實與舊許可證 之內容並無相異,自無違反行為時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 形,被告誤認該部分並依據水污法第19條、第47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廠區之水流管線之標示,並無違反系爭管理 辦法之情形,再原告廠區之水流管線亦無與舊許可證內容不 相符之情況,縱有不符,對於水質之處理亦無差異,且被告 亦就此等差異重新核發新許可證,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 法規定之處。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於 法確有未合,訴願決定亦未慮及此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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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