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廖頌琦(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廖春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3日
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103 年 10月21日11時41分許駕駛6FE-786 號重機車,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平東路口「騎乘重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 規定處置(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3 年10月 21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於 103 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04 年4 月13日開立壢 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千元,吊扣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 104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在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從後照鏡 查看,看到對方的車右轉之後是直接離開,並沒有停留在路 旁,原告就讀中原大學,當時騎車正要去上課,見對方離開 ,所以原告也就離開。後來原告經通知去警局看對方的行車 紀錄器,也是看到對方汽車右轉後不是馬上停下來,是開了
一段路之後才停下來。在警局,對方向原告要求8 千元,後 來沒有和解,雙方就說依法處理。
㈡系爭金陵路很窄,汽車、機車通行本來就比較靠近也比較危 險。當時對方自小客車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原告認為對方應 該是要直行,結果對方卻突然右轉。對方是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在先,以原告的立場而言,認為碰撞是對方的 責任,卻要求原告必須留在現場、罰錢、吊扣駕照,是否處 罰過重及失衡。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 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5年 7 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103 年5 月修正第1 條、第15條)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訂定 之。」、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5 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 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 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12月8 日函略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 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事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
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查肇事現場 ,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 現場等語。依原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看對方還是繼續右轉 平東路,我認為對方要離開現場,所以我就繼續騎車離開現 場…我看後視鏡發現對方駛離現場,所以我就此離現場」, 可知原告尚未與對造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前,即駕車自行離 去,尚未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得不通知警察機關之要 件。
㈢據上,原告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 離開現場,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 查詢報表、陳述單各一份,及平鎮分局103 年12月8 日函文 與檢送之舉發員警答辯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及平鎮分 局104 年6 月15日函文與檢送之原告與訴外人警詢筆錄等在 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 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 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3 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 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行為時由內 政部、交通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根據上開授權 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95年7 月10日 會銜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3 條規定:「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有無「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 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 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前述違 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原處分所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 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而 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 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 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 ,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 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 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 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 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 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即前 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 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
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 ,「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 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 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 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 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 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 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 要件之見解;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 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 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94年12月28 日新修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 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 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 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 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3.查平鎮分局103 年12月8 日函檢送之舉發員警答辯書,內容 略以:職101 年10月21日10時至14時擔服所內備勤勤務,在 所內接獲民眾鍾先生到所報案表示於平鎮市金陵路、平東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騎乘重機車與鍾先生所駕駛之車輛擦 撞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職便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查出該 輛重機車為6FE-786 號,並循線通知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到所 說明,由於本案為鍾先生事後到所報案,故無事故現場圖, 經職調閱天羅地網及鍾先生之行車紀錄器,發現確有交通事 故,又鍾先生並非是離開現場,而是擦撞地點在路口,擔心 會影響交通車流,所以才右轉停靠路邊,至於另一方廖小姐 (即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則是離開現場往中壢方向行駛等 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鍾先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依行車 紀錄器之畫面中,原告機車與自小客車在接近路口之前有輕 微擦撞,但自小客車右轉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繼續行駛一 段距離後才停車;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原告機車與 自小客車輕微碰撞後,原告機車繼續直行,自小客車在路口 右轉後,未馬上停車,而是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 (以上詳參卷附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卷44頁之104 年9 月8
日當庭勘驗筆錄)。故據上可知,原告機車與鍾先生之汽車 在接近路口處前確有發生輕微擦撞(因自光碟以觀,原告機 車當時並未因擦撞而歪斜,是足認當時之擦撞力道極為輕微 ),惟鍾先生之汽車於路口處右轉後,並未馬上停車,而是 向前繼續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從而,原告於警詢及 本院調查時均略稱:…我騎乘的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撞對方 的車頭,但我看對方還是繼續右轉平東路,我認為對方要離 開現場,所以我就繼續騎車離開現場等節,核屬有據,亦符 人之常情,是本院認為即難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欲逃避責任 而逃離現場之主觀意圖。
4.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 定,依事故雙方之警詢筆錄及前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 之畫面以觀,可知當時原告機車與對方汽車原均直行行駛於 同一車道上,行至系爭路口前,原告機車欲直行,對方汽車 欲右轉時,汽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亦即 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對方汽車為轉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是否應負肇事之責,已值懷疑。是由此益足證原告 主觀上確無逃避責任或逃逸之意思。
5.至被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固然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查本件雙方當事人雖未於當場自行和解, 然依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對方汽車於路口右轉後並未馬上停 車,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以原告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之角度而言,已難看見對方車輛後來停車之情 ,且審酌兩車之擦撞極為輕微,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亦難認應 負肇事責任之情形下,則原告因認為對方欲離開現場故亦駛 離現場,並無違常情,應認原告並無違反前揭「未依規定處 置」之情形,附此敘明。
6.據上,舉發機關僅憑交通事故一方(鍾先生)之陳述, 即逕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情事,所憑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予以採認並據 以裁罰,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 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