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簡江進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簡江來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簡振發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簡振明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林簡月嬌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簡振生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謝文芳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 謝文城 (簡李彩云之繼承人)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江進、簡江來、簡振發、簡振明、林簡月嬌、簡振生、謝文芳、謝文城為原告簡李彩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簡李彩云於民國98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簡江進、簡江來、簡振發、簡振明 、林簡月嬌、簡振生、簡阿燕為原告簡李彩云之繼承人,又 繼承人簡阿燕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謝文芳、 謝文城,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11 頁至第221 頁),爰依原告 之聲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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