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4號
PCDM,106,易,41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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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映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映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映理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規避查緝密切相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為其 所申設、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涂瑞美、程 于瑄(下合稱涂瑞美等2 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 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映理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06 年8 月14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檢察官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開帳戶 的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經某詐欺集團用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 打電話予涂瑞美等2 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致涂瑞美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涂瑞美等2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于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程于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程于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程于瑄)、 郵局存摺影本(程于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涂瑞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涂瑞美)、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涂瑞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涂瑞美)、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涂瑞美)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存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 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 以為他人所知悉,而上開帳戶嗣經某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等情,堪認該密碼應為被告主動供出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10 4 年7 月中旬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了,但工作繁忙一直沒有 空去補辦云云(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 仍有以該金融卡提款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8 頁),可見被告辯稱發現遺失金融卡 之時間,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可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為何未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復供稱:因為我 有段時間沒有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且我工作都是領現金, 所以都沒在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24 頁),惟依上開交易明 細所示,可見自104 年7 月3 日至21日間,該帳戶共計有15 次交易紀錄,亦顯見被告辯稱已長久未使用上開帳戶乙節, 顯屬不實。另上開帳戶自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最後一次以 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有手續費5 元)後 ,所剩餘額僅455 元,相距7 日後即遭詐欺集團用於本件詐 欺犯行,其時間點密切相近,再佐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 內事證未合,而無足採,堪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 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2 次詐欺取財罪,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前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科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其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涂瑞美等2 人合計 受有12萬6,572 元之損害,實屬不該,犯後復於警偵訊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未到庭),飾詞狡辯 ,且未能賠償涂瑞美等2 人之損害,亦未能與渠2 人達成和 解或尋求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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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4年7月28日17│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瑞美佯稱係網路商│
│ │涂瑞美│時許 │家「IFTI愛瘦身」賣家及銀行人員,因│
│ │ │ │被害人涂瑞美買鞋於選項欄勾選錯誤,│
│ │ │ │導致1 次購入12雙,日後會自動扣款12│
│ │ │ │雙之價額,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被害人涂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 │
│ │ │ │萬6,612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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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4年7月28日18│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程于瑄佯稱係「天藍
│ │程于瑄│時許 │小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告│
│ │ │ │訴人程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筆│
│ │ │ │各2 萬9,980 元(共計5 萬9,960 元)│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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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