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號
TYDV,105,重訴,56,201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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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許秀雄
      許西軒
      許仙女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飛翔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 翔公司) 邀同被告許秀雄及訴外人劉金蓮黃琡雯黃金華高義助於民國88年6 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 借款新台幣3 百萬元,因屆期未還款 ,故第一商銀對被告許秀雄有上揭債權存在,而上揭債權業 經讓與予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許秀雄之債權人。又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被 告許秀雄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許秀雄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 一) 請准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 被告許秀雄於前項 分配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 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 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 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僅列被告許 秀雄、許○○、許○○、許○○等共4 人,有原告之起訴狀 在卷可查( 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345 號卷第4 頁) 。 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相對人即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註明如相對人已歿,請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全部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之函稿在卷可查 (見上開卷第33頁) ,而原告於收受後,於105 年1 月13日 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名冊及被告許仙女等5 人之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之共有 人名冊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上開卷第37- 43頁),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許西軒許仙女許秀雄許嘉玲許馨分許淑惠等6 人,惟被告許仙女起訴前,業已於 100 年3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許仙女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見上開卷第44頁),是原告於本件104 年12月18日起訴時 ,仍以已死亡之許仙女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 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 時,應尚有共有人即許仙女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以許 仙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等人起訴部分, 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中之 許仙女,其應有部分,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7 頁至第42頁),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 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然原告本件起訴,除未 以許仙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 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許仙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 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五、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人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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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