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3號
TYDV,105,重家訴,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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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楊阿有
      吳振興
      吳振文
      吳佰勝
      蘇吳月娥
      吳富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徐義昌
      陳明清(原名陳昭賢)
      徐義萬
      陳 對
      徐桂蘭(原名徐阿有)
      徐玉秀
      徐韻婷
      徐韻茹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嬿之(原名曾子君)
被   告 廖秋惠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徐林參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圖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香於民國42年8 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 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後厝小段第0001-0103 、0001-0105 、 0006-0002 地號建地3 筆(面積各為1,642 、223 、7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及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後 厝小段第0375-0000 、0376-0000 、0377-0000 、0377-000 1 、0378-0000 地號農地5 筆(面積各為2,000 、2,000 、 1,000 、1,000 、2,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即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建地部分下稱系 爭建地、農地部分下稱系爭農地)。
㈡、被繼承人徐香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烈棠及其父、母 徐同坤、徐林參,應繼分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 之1 ,後因吳烈棠、徐同坤、徐林參亦先後死亡,故被繼承 人徐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依次遞傳如附表二所示,情形分 述如下:
①、嗣吳烈棠(應繼分2 分之1 )於被繼承人徐香死後,另與原 告吳楊阿有再婚,育有原告吳振文吳振興吳佰勝、蘇吳 月娥、吳富春等5 名子女,而吳烈棠於82年11月16日死亡時 ,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由配偶吳楊阿有及子女吳振文、吳 振興、吳佰勝蘇吳月娥吳富春等6 人再轉繼承,故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即1/2 ×1/6 =1/12)。②、被繼承人徐香之父親徐同坤(應繼分4 分之1 )於51年11月 22日死亡,其生前曾收養徐罔為養女,故徐同坤死亡時,其 應繼分4 分之1 應由配偶徐林参及養女徐罔再轉繼承,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即1/4×1/2=1/8 )。③、徐罔(應繼分8 分之1 )與其配偶陳春生育有徐義昌、陳明 清(原名陳昭賢)、徐義萬陳昭益徐義隆陳美子、徐 花、陳對徐桂蘭(原名徐阿有)徐玉秀等10名子女,後 徐罔於72年3 月7 日死亡,而陳美子徐花分別早於33年3 月16日、37年5 月4 日死亡,又無子嗣,無繼承權;而徐罔 與徐林参則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故徐林參亦非徐罔之繼承人 ;從而,徐罔之應繼分8 分之1 ,應由其配偶陳春生及徐義 昌、陳明清徐義萬陳昭益徐義隆陳對徐桂蘭、徐 玉秀等9 人再轉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1 (即1/8 ×1/9 =1/72)。
④、嗣上開徐義隆(應繼分72分之1 )於93年8 月16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曾嬿之與子女徐韻茹徐韻婷等三人再轉繼 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16 分之1 (即1/72×1/3 =1/216 )。
⑤、嗣上開陳春生(應繼分72分之1 )於96年5 月17日時死亡, 故陳春生之應繼分72分之1 ,應由其8 名子女即徐義昌、陳 明清、徐義萬陳昭益徐義隆陳對徐桂蘭徐玉秀等 8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76 分之1 (即1/72×1/8 = 1/576 );而其中徐義隆先於陳春生死亡,故其對於徐義隆



之應繼分由子女徐韻茹徐韻婷二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 分之1(1/576×1/2=1/1152) 。⑥、據上,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陳昭益徐義隆、陳 對、徐桂蘭徐玉秀等8 人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總和為576 分 之9 (1/72+1/576=9/576 );被告曾嬿之再轉繼承之應繼 分為216 分之1 ;被告徐韻茹徐韻婷等2 人再轉及代位繼 承之應繼分總和為3456分之19(1/216 +1/1152=19/3456) 。
⑦、徐林參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香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後又再轉 繼承其配偶徐同坤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8 分之1 ,已如前述 ,故徐林參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 分之3 (即1/4 +1/8 =3/ 8),惟因徐林參死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 2 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徐義昌先 前主張徐林參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歸由被告徐義昌繼承一 案,已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徐林參之遺產管理人。
⑧、綜上,兩造除被告廖秋惠外,為被繼承人徐香之全體繼承人 或徐林參之遺產管理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因 被繼承人徐香之上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年代日久,兩造當事人越多,彼此權益 關係益趨複雜,且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原告自得請求准予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㈣、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建地,為被繼承人徐香與徐罔共有之土地 ,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而徐罔應有部分2 分 之1 ,於徐罔死亡後,其由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曾嬿之陳昭益等5 人繼承,經渠等協議分割後,每人應有 部分為10分之1 ,其後被告陳昭益並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 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廖秋惠,故系爭建 地原屬被繼承人徐香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遺產分割並 加計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曾嬿之廖秋惠因上開 繼承自徐罔或受贈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後,兩造就系爭建 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之1 所示。至於系爭農地,本為被 繼承人單獨所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兩造就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之2 所 示。




㈤、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長期處於共有狀態,不利於共有人單獨 使用,且先前兩造雖曾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均提出分割方案, 惟因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今原告已依法完 成繼承登記事宜,並經本院為上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再請求准予就系爭建地與農地,均個別合併分割,其中系爭 建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原告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等7 部分後,平整切割為3 部分,且大致 呈長條狀,規劃均鄰道路,使原告分得西南側E 、F 、G 部 分並由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徐義昌等11人(包括被告廖 秋惠)分得東北側A 、B 部並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國 有財產局則分得中間C 、D 部分;系爭農地部分,則由原告 分得毗連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並由原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毗連之同 段第377 之1 及378 地號土地;被告徐義昌等10人(不包括 被告廖秋惠)則分得同段第377 地號土地並並由渠等繼續維 持共有。
㈥、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陳昭益廖秋惠陳對、徐 桂蘭、徐玉秀曾嬿之徐韻茹徐韻婷(下稱被告徐義昌 等11人,不含被告廖秋惠則下稱被告徐義昌等10人)答辯意 旨則略以:
㈠、訴外人徐同坤於17年5 月24日收養非婚生子女訴外人徐罔為 女,復於41年5 月14日認領徐林參之女即被繼承人徐香,訴 外人吳烈棠則為被繼承人徐香之贅夫,後來訴外人徐同坤購 置五筆土地,並將其中二筆位於桃園市○○區○○○○○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徐香所有; 另將購得之系爭建築物所座落之系爭3 筆建地,分別登記為 訴外人徐罔及被繼承人徐香所有,每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然被繼承人徐香婚後不久即於42年8 月16日死亡,其贅夫 即訴外人吳烈棠竟於同年10月不告而別,因訴外人吳烈棠顯 無與招家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岳婿關係之意願,故訴外人徐 同坤除於43年1 月1 日登報聲明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證處桃園分處以43年3 月3 日認字第2924號認證之聲明書 ,聲明其二人間之姻親關係斷絕,訴外人吳烈棠接獲上揭聲 明書後,亦提出同樣經上開機關認證之同年月9 日認字第 2940號答覆書,聲稱其係返家省親時適因兄弟正在建造房屋 ,故暫留家幫忙,若訴外人徐同坤及徐林參回心轉意,其必 將立即返家永遠侍奉二老云云,實則訴外人吳烈棠之兄弟住 處與訴外人徐同坤住家相距僅約800 公尺,徒步不到10分鐘



即可抵達,然訴外人吳烈棠卻遲至44年3 月4 日退伍後仍不 返回招家,更於45年5 月1 日與原告吳楊阿有結婚另組家庭 ,並育有原告除吳楊阿有外之5 名子女,從而訴外人徐同坤 直至51年11月22日死亡止,全由其配偶徐林參及被告徐義昌 等10人之父母陳春生、徐罔照料,其生前並曾口示被繼承人 徐香之遺產只由訴外人陳春生及被告徐義昌管理。此外,訴 外人吳烈棠在訴外人徐同坤生前不但對其不聞不問,訴外人 徐同坤死亡後,亦未參與治喪及支付任相關何費用。至於接 連喪失至親之徐林參晚景淒涼,孤寡一人生活25年直至77年 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則由訴外人陳春生及被告徐義昌負責 照顧,雖曾委託訴外人游象芳君執筆立下遺願,將其財產交 給被告徐義昌以彌補撫養所需支出,但因該代筆遺囑未蓋手 印,經法院判決遺囑不成立,故該部分之遺產已歸國有。訴 外人吳烈棠在徐林參生前從未返回招家探視、關心之,僅於 徐林參出殯時與原告吳振文共同以三牲祭拜而已,且亦未支 付任何治喪費用。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徐香之財產係來自於 其父徐同坤之贈與,而訴外人吳烈棠卻對於被繼承人徐香之 父母不聞不問、未盡孝道,且自被繼承人徐香死亡後至今歷 經40餘年,直至訴外人吳烈棠死亡時仍未就係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便是因其自知理虧之故,然現竟又主張應繼承本件 系爭來自於訴外人徐同坤之遺產,顯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被告徐義昌等11人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為應有部分 並無意見,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之主張,因兩造等 三方均曾各自提出分割方案,惟皆未能達成共識,而按民法 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既有處分行為之性質,自應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復按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第5 項規 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自應遵守之 。另自訴外人吳烈棠於42年8 月間不告而別後,被繼承人徐 香之遺產即由被告徐義昌陳春生管理維護,並曾支出稅賦 、桃園農田水利會會費等費用,及整地費用等共計45,878元 ,原應由被繼承人徐香及訴外人徐罔二房均分,然訴外人吳 烈棠及原告吳楊阿有等人卻均置之不理,而是由訴外人陳春 生及被告徐義昌先行支付,是以原告雖具狀稱「兩造復無不 分割之協議」云云,然渠等顯有未盡遺產管理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部分,不應准許。又如果一定要將系爭 建地、農地予以分割,則希望被告徐義昌等11人所分得之部 分繼續由被告徐義昌等11人維持共有。而被告徐義昌等11人 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事件就此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



二所示。另因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建地,被繼承人徐香係於42 年1 月31日取得所有權,然於41年10月1 日戶政機關才將位 於系爭建地上之門牌號碼19號建物重新編定為24號,由此可 知,系爭建地上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徐同坤所建,並非被繼 承人徐香之遺產,原告對該建物並無繼承權,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部分,併請審酌其分配方法與位置。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答辯意旨略以:希望按照本院97年度家訴字 第170 號事件中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予以分割,即系爭農地面積總計8,000 平方公尺,被繼承 人徐林參取得之應繼遺產為應有部分8 分之3 ,合算可取得 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上述土地前經農地重劃地區方整, 為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主張被繼承人徐林參取得附圖 三編號H 、I 部分,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000 平方公尺,及毗鄰同段377-1 地號土 地,面積1,000 平方公尺);系爭建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 本件遺產分割,面積為1,938 平方公尺,分割共有物後,分 到之標的物,如有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 考慮,但如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而系爭 建地上有被告徐義昌等11人稱係其先祖所興建,門牌號碼為 大園鄉後厝24號之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建地如附圖四所示 A1 至A4 部分、占有面積合計530 平方公尺。是如為避免 拆除共有土地已有之建物,而將如附圖四A1 至A4 部分所 示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徐義昌等11人取得,餘者分予 原告吳楊阿有等6 人,及被繼承人徐林參取得,則原告就所 分得之不規則土地,勢將難以利用,此不僅對原告及被繼承 人徐林參難期公平,亦失土地充分利用之經濟效益,至如逕 採變賣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土地與其上開建物異其所有 權人之可能,益增權利之紛爭及困擾,是參諸系爭建地僅東 南一側面臨路,是以如附圖三所示擬分割線將系爭建地依繼 承人徐林參單獨取得土地,及原告按其應繼分對分得土地維 持共有,及被告徐義昌等11人各按其應繼分維持共有,再與 他共有人即徐義昌等5 人協議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為3 筆土地 ,將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而便於對外通聯,併以被告徐 義昌等10人仍得保存使用分割後較大部分建物之考量,被繼 承人徐林參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衡情 乃屬適當等語。聲明: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遺產部分:
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 、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2年8 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其夫即訴外人吳烈棠,其父即訴外人徐同坤、 其母徐林參共同繼承後,因上三人先後死亡,故本件繼承人 及應繼分依次遞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徐香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計算表、兩造戶 籍謄本(影本)、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影本)、系 爭建地、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 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87號判決(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勘認定 。被告徐義昌等11人雖指稱被繼承人徐香之遺產來自於其父 即訴外人徐同坤之贈與,而訴外人吳烈棠於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徐香身故後,因未盡孝道扶養徐香之父母徐同坤、徐林參 ,經訴外人徐同坤以登報聲明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 聲明書等方式宣告斷絕其與訴外人吳烈棠間之贅婚翁婿關係 云云,然訴外人吳列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是繼承自其配偶 即被繼承徐香,並非繼承自訴外人徐同坤或徐林參,已如前 述,則訴外人吳烈棠既無對被繼承人徐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亦未經被繼承人徐香表示其不得繼承,訴外人吳列 棠即無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不論訴外人徐同坤有何意 思表示,均不會使得訴外人吳列棠喪失繼承權,原告等繼承 自訴外人吳列棠之應繼分,自均屬有效,被告徐義昌等11人 所指原告不能繼承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兩造對於本 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僅能將附表一所示遺產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亦據其提出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 為證。而本件又查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者,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各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 示,就被繼承人徐香所有系爭遺產,將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分割為分別共有,故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③、系爭建地原為被繼承人徐香與訴外人徐罔共有之土地,被繼 承人徐香與訴外人徐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本件被繼承 人徐香所遺遺產之一為系爭建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已 如前述;而訴外人徐罔所有系爭建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 ,於訴外人徐罔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曾嬿之陳昭益繼承,經渠等為協議分割後,每 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其後被告陳昭益並將其應有部分10 分之1 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廖秋惠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故系爭建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2 分1 ,經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後,加計被告徐義昌陳明清徐義萬曾嬿之廖秋惠各自因上開繼承自訴外人徐罔或受贈之應 有部分各10分之1 後,兩造就系爭3 筆建地之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三之1 所示。至於系爭農地,本為被繼承人徐香單獨所 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兩造就系爭5 筆農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之2 所示, 併予敘明。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 園鄉○○村0 鄰○○00號之三合院建築坐落並附有庭院及竹 林等,該建築目前由被告徐義昌徐義萬居住,該建築乃被 告徐義昌之先祖所建且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農地上則 有種植農作物,無建物或工作物坐落其上,目前均由被告徐 義昌耕作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1 日、100 年5 月17日、10 0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3 份附於本院97年家訴字第170 號卷 內可稽(卷二第131 頁、卷五第37頁、卷六第5 頁);又系 爭建地中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 ○○○○地○○○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相鄰, 各筆建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故共有人相同;而系爭農地則 依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後厝小段第0375-0000 、0376-0000 、0377-0000 、0377-0001 、0378-0000 地號之順序相鄰, 各筆農地之共有人均為除被告廖秋惠外之兩造,共有人亦相 同,以上,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本件兩造共有人有18人,若依各應有部分予以分割 ,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故不宜細分,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建地、系爭農地分別裁判合併 分割,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徐義昌等11人所稱:原告從未繳 交遺產之一切稅賦、桃園農田水利會會費及整地費,未盡遺 產管理義務云云,縱使屬實,亦僅為被告等11人得否向原告 另訴請求給付上開代墊金額之事由,而無礙於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情形,被告所辯,亦屬無據,尚 非可採。
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且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 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



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 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地、農地之共有人為有兩造共 18人,兩造均係透過繼承、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為上開兩造之祖產,其等對系爭土地情感、認 同之依附,均值得保護,且系爭建地上仍有被告徐義昌等先 祖所興建之三合院並由被告徐義昌等使用中,而本件兩造各 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其等分割方案,雖就各自應取得之土 地位置有所差異,但就分割後,由原告等6 人、被告徐義昌 等11人(農地部分為10人),就各自所取得之部分維持共有 則為相同之主張與答辯,被告徐義昌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仍表達不希望分割共有物之意願,但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 果一定要將系爭建地、農地予以分割,則希望被告徐義昌等 11人(農地部分為10人)仍繼續維持共有,是本件依兩造意 願由原告等6 人、被告徐義昌等11人就所分得之系爭建地、 農地已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而此並無「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合併分割後,仍應由原告就其 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徐義昌等11人就其所分得 之系爭建地、被告徐義昌等10人就所分得之系爭農地維持分 別共有。
③、本院衡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考量上開說明及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長遠發展之規劃等一切情形,認應以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理由如下:被告徐義昌等11人雖稱系 爭建地上有渠等先祖所興建上開三合院(如附圖四所示), 然被告徐義昌等11人所提出之系爭建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所示),雖似有意使該建物與所在之建地面積相符,以避免 拆除該現存建物,但觀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所主張之 該應保存建物所在之建地,是由國有財產署分得主要部分, 其餘小部分方由被告徐義昌等11人分得,此不但與被告徐義 昌等11人所指有所矛盾,且顯使得該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 人不同,未來恐仍將面臨拆除建物或承租基地等問題,平添 困擾,況依此切割方法,原有之系爭建地形同切割成更零碎 、面積不同且形狀亦不方整之建地,將來若再幾經繼承、轉 手,實不利該等建地未來之利用及發展;至於被告徐義昌等 10人所提之系爭農地之分割方案中,則是將原告所分得之農 地分列於西北側及東南側兩端,中間毗連之三塊農地則由被 告徐義昌等10人及國有財產署分得,雖兩造均各自分得平整 土地,然既屬農地地目之用地,自應以農用之角度著眼分析 ,如此分割方案使原告所分得之兩塊農地中間尚隔有三塊被



告之農地,相距甚遠,將來灌溉、植耕時將甚為不便,恐降 低農作意願,致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經濟效益,是以 ,被告之分割方案無論系爭建地或農地部分,均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農地部分與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系爭建地部分,國有財產署主張由 其分得附圖三所示E 、F 、G 部分(面積0.0363公頃)、原 告分得附圖四C 、D 部分(面積0.0485公頃)、被告徐義昌 等11人分得附圖四A 、B 部分(0.109 公頃);而原告就系 爭建地所提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由其分得附圖一所示E 、F 、G 部分(面積0.0485公頃)、被告徐義昌等11人分得A 、 B 部分(0.109 公頃)、國有財產署分得C 、D 部分(面積 0.0363公頃),即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 等11人應分得之部分相同,僅就原告及國有財產署分得部分 左右倒置,而細量其中差異及利弊後,本院認為原告之分割 方案,因將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分由被告徐義昌等11人分得 主要部分,其餘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得小部分,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反觀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雖仍係由被告徐義昌等11人取得大部分建物基地,但其 餘小部分建地所在基地則由原告取得,反而是被告國有財產 署所分得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然如前述,本件被告國有 財產署乃被繼承人徐林參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建物乃徐林 參之配偶即訴外人徐同坤所建,被繼承人徐林參甚至曾立有 遺囑希望其遺產由被告徐義昌繼承,是因該遺囑不符法定要 件而無效,致徐林參遺產無人繼承始由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 理人,故國有財產署自應尊重或參考被繼承人徐林參真意而 為本件遺產之管理;且原告與被告徐義昌等11人就本件系爭 遺產分配乙節,本已失和,現由被告徐義昌等人所使用之建 物所在之基地,若於分割後續由原告與被告徐義昌等11人各 持有一部分,依雙方目前不合之狀態,未來不論係建物之使 用收益或土地之處分管理等情,均有興訟不休之可能故為避 免徒生困擾,併參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臨路而便於對外通聯,且被告徐義昌等11人仍得保存使用分 割後較大部分建物,甚至國有財產署在尊重或參考被繼承人 徐林參真意之情形下,亦有同意就其所分得土地上之部分建 物由被告徐義昌等11人繼續使用之可能,故本件應以原告之 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如附圖五所示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遺產、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核定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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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