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3號
TYDV,105,訴更(一),3,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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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劉耆禎
被   告 楊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5 年2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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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