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8號
TYDV,105,訴,49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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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498 號
原   告 廖克光
訴訟代理人 廖唯皓
被   告 吳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 該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地為桃園監 理站,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中風緣故,而由其子代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被告,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訂立買賣合約書, 且將車輛已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怠於辦理 過戶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辦理 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節 ,無非係以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5 頁),惟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廖唯皓」並 非原告,且廖唯皓亦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難認出賣人為 原告,則原告即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當事人,意即原告 並非本件系爭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甚明。是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云云,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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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