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范姜陳澄妹
范姜歷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
被 告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范姜宗男於民國100 年間依稅務機關指示,向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 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因訴外 人即被告之夫范姜清海,向訴外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鄭凱 仁科長亂言,稱合法建物之基地為其所有,鄭凱仁隨即答 云: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與土地無關,又非第一次登記等語 ,不料訴外人即承辦人員張文筆未審先判,故意將原有10 幾坪之建物辦剩1.72平方公尺,並將桃園縣楊梅鎮(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總面積登記為半坪 而已,又在登記事項下加註:本合法建物上有部分面積因 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而未予登記等語 ,並在本院囑託測繪作成之100 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內 ,將圖面上之A 、B 、C 建物位置由東方畫至西方,又在 土地坐落欄內記載「上田段661 、674 地號」,明顯跨越 兩筆土地之意,又在附記欄內註明,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法 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原告2 人均不知情, 最近才發現。難怪被告所有之土地至今複丈有10次之多, 每次成果皆不同,均相差十公尺至數十公尺之間,究其原 因每次皆以上述A 、B 、C 物件為目標測量所致,因此本 案於104 年2 月9 日,由建地所有人繳費新臺幣4,000 元 申請複丈時,當時訴外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洪文聰主任 及吳一行股長,據說是鄭市長指派到現場觀察時,均認為 建地已移位至十公尺之遠,何人能接受。爰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指示,及民法第74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 地號土 地,與原告范姜陳澄妹所有坐落同段662 地號土地交界邊 ,法院超越界址執行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方紅 色線內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范姜陳澄妹,並回復原狀,賠
償損失;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段000 地號土 地,與原告范姜歷威所有坐落同段656 地號土地交界邊, 法院超越界址執行面積15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方紅色 線內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范姜歷威,並將擋土牆回復原狀 ,賠償所有芋頭、蔥等農作物一切損失;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雖以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 ,對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然按其主張,兩造間並無關於 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法律行為,且原告2 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100 年間,至今已逾1 年,依渠等所訴之事實 ,原告2 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