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長炘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雲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所明定,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核心,除 專屬管轄外,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債權人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 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二、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 、168 、170 、186 、188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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