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號
TYDV,105,訴,265,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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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蕭文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蕭文進
      蕭文宇
      蕭文清
      蕭文亮
      蕭文成
      蕭日耀
      蕭日新
      蕭日堅
      蕭美女
      蕭美雲
      蕭美雪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松
被   告 蕭美蘭(兼蕭賴阿招之繼承人)
      蕭日敬(兼蕭賴阿招之繼承人)
      蕭芷羚(兼蕭賴阿招之繼承人)
兼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美靜( 兼蕭賴阿招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吳粉
      蕭麗寧
      蕭清介
      蕭朝升
      蕭文山
      蕭創仁
      蕭文雄
      蕭文村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蕭文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塗銷地上權部分: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
  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
  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525,527 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蕭秋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土地申報地價3,114 元/
  平方公尺×面積1,397.03平方公尺×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
  年息10% ×15倍=6,525,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拆除地上物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吳粉蕭文富、蕭賴阿招蕭日敬
  、蕭文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和平路425 、427 號加強磚造屋、和平路421 號鐵皮屋
  、和平路417 號鐵皮屋、無門牌磚造屋、和平路411 巷10之
  1 號磚造屋、和平路411 巷12號磚造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被告占用1642、1643土
  地之價額依其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以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占用面積為準,計算式詳
  如附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06,900元。
三、分割共有物部分:
  原告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
  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面積、公告
  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客觀價
  值為2,477,246 元(計算式:1,397.03㎡×23,626元/ ㎡×
  1/20+409.68㎡×40,200元/ ㎡×1/20+1.73㎡×40,200元
  / ㎡×1/20=2,477,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09,673元元(計
  算式:6,525,527 元+26,506,900元+2,477,246 元=35,5
  09,673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488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5,552元後,尚欠298,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298,93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                                                   │
├─┬────────┬────────┬─────────┬───────────────┬────────┤
│編│地   上   物│原告主張現占有之│坐落土地面積(㎡)│計      算      式│備      註│
│ │        │被告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號│        │        │1642地號│1643地號│               │        │
├─┼────────┼────────┼────┼────┼───────────────┼────────┤
│ 1│和平路425 、427 │蕭吳粉     │95.43  │133.53 │95.43 ×23,626+133.53×40,200│⑴1642地號土地公│
│ │號加強磚造屋  │        │    │    │=7,622,535元         │ 告現值為23,626│
├─┼────────┼────────┼────┼────┼───────────────┤ 元/ ㎡。   │
│ 2│和平路421 號鐵皮│蕭文富     │41.44  │91.12  │41.44 ×23,626+91.12 ×40,200│⑵1643地號土地公│
│ │屋       │        │    │    │=4,642,085元         │ 告現值為40,200│
├─┼────────┼────────┼────┼────┼───────────────┤ 元/ ㎡。   │
│ 3│和平路417 號鐵皮│蕭賴阿招蕭日敬│46.16  │76.11  │46.16 ×23,626+76.11 ×40,200│⑶小數點以下均四│
│ │屋       │        │    │    │=4,150,198元         │ 捨五入。   │
├─┼────────┼────────┼────┼────┼───────────────┤        │
│ 4│無門牌磚造屋  │蕭日敬     │79.27  │0    │79.27×23,626=1,872,833元  │        │
├─┼────────┼────────┼────┼────┼───────────────┤        │
│ 5│和平路411 巷10之│蕭文樹     │128.09 │0    │128.09×23,626=3,026,254元  │        │
│ │1 號磚造屋   │        │    │    │               │        │
├─┼────────┼────────┼────┼────┼───────────────┤        │
│ 6│和平路411 巷12號│蕭吳粉     │219.80 │0    │219.80×23,626=5,192,995元  │        │
│ │磚造屋     │        │    │    │               │        │
├─┴────────┴────────┴────┴────┼───────────────┴────────┤
│ 合                         計 │26,50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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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