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8號
TYDV,105,訴,228,2016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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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佘珮琦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國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國章主文第二項之給付於被告陳嘉慶主文第一項之給付逾壹佰玖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免為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元為被告陳嘉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慶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陳國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章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嘉慶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向竹東地區農會借款新臺 幣(下同)42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及被告陳 國章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陳嘉慶竹東地區農會之借款債 務於105 年1 月18日為本金393 萬4,781 元及利息6,861元 ,合計394 萬1,642 元,原告於該日代償。原告於代償後, 並已通知被告。
㈡按民法749 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次按民 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 取得竹東地區農會對被告陳嘉慶之債權394 萬1,642 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陳嘉慶償還原告394 萬1,642 元。再按民法第 748 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同法第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 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及同法第281 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償還原告197 萬821 元。 ㈢於被告陳嘉慶第一項之給付超過197 萬821 元及其利息部分 時,被告陳國章即不必再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陳嘉慶應給付原告394 萬1,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國章應給付原告197 萬0,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國章第2 項之給付於被告陳嘉慶第1 項之給付逾197 萬0,821元及其利息部分免為給付。
⒋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因兩造約定共同開發土地,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出具名義予原 告向竹東地區農會借款,還款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代償證明書、放款繳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 置辯,惟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章為真正,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既於系爭借據上簽章向原告表 示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即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 及連帶保證之責,至被告是否出借名義予原告借款,乃彼等 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主張其並非借款人、連 帶保證人,而毋庸負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80 條、第281 條、第312 條前段、第748 條、第749 條前 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5 年 2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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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