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芊佑
法定代理人 林志哲
楊淑晶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林玉文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2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直行撞擊原告倒 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第一門牙牙根斷裂鬆動,頭部鈍傷、 鼻鈍傷、下肢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需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二次植牙費用30萬元,牙齒矯正 費用5 萬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嘴巴腫脹又缺牙不敢出 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精神受有極大損害。上開財產損害 加計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0萬77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肇責,不爭執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牙齒矯正費用5 萬元。植牙費用應 以最後植牙之實際醫療費用為依據,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 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牙齒矯正費用5 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長庚醫院及武德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小哈佛 兒童牙醫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7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系爭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得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30 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初自認系爭事故之全 部過失,嗣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人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被撞的地點在白線外,當時原告站在路邊等 過馬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過 失全在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堪認被告 本人已自認系爭事故發生乃因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雖於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銷被告上揭自認, 並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有「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道路」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 頁),然被告既自陳原告僅 有站在路邊等候過馬路即發生系爭事故,顯然原告未有穿越 道路之行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尚不可信,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以之為舉證撤銷被告本人所為之自認,本院 認不可採,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對 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60元,及先前牙齒矯正費用 5 萬元,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列記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第一門齒牙根斷裂鬆動,有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有植牙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植牙費用15萬元,假設植牙之使用年限為20年, 故原告仍有再次植牙之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該院於105 年2 月15日 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0043號函覆意旨略以:就本院收費 標準,植牙前須先進行植骨,費用約為2-4 萬元(將依材料 品牌、數量、患處的嚴重程度而有不同);植牙費用約為8 -10 萬元(以附加材料及病患之臨床需求而有不同)(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故依長庚醫院之說明,植牙費用在 10萬元至14萬元之間,復依據原告提出之維藝美學牙醫診所 估價單,植牙4 顆牙齒之費用為42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 ,平均一顆牙齒之植牙費用為10萬5000元,故本院認該10萬 5000元之植牙費用為合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門 牙之植牙費用10萬5000元,至原告主張植牙使用年限20年, 而有再次植牙之必要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假設,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再次植牙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應待原告實際支付植牙費用,始應賠償。然 原告為88年7 月25日出生,迄今仍未成年,未成年人本不適 合植牙,且原告門牙牙根斷裂鬆動,植牙顯為必須,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審酌原告就讀桃園市立大園國際高級中學,目前為在學學 生(見本院卷第36頁),因本件事故受有門牙斷裂等傷害;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陳 醒吾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103 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為25 萬14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7760元,及先前牙齒 矯正費用5 萬元、植牙費用10萬5000元、慰撫金1 萬元,合 計17萬2760元(計算式:7,760 +50,000+105,000 +10,0 00=172,7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